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58號
PTDM,107,簡,258,2018022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婷
選任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7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 年度易字第368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筱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筱婷於民國105 年11月5 日0 時30分許,與不知情之友人 戴仁傑共同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5 之統一超商 新豐榮門市,陳筱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超商內「INTEGRATE 立體四色眉餅」1 個、 「近江保濕彈力泡沫身體噴霧」1 瓶、「和風沙拉醬」2 包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54 元),並將上開物品置於其衣 服口袋內,並於同日0 時55分許另持「歐姆蛋起司牛肉咖哩 飯」1 個、「御茶園特上奶茶(PET550)」2 罐至該超商櫃 台進行結帳後離開而得手。然因陳筱婷在超商內徘徊甚久, 引起超商內店員劉格岑懷疑,並於陳筱婷離開後查看超商內 商品,認有物品遭竊後,便向仍在超商外之陳筱婷及其友人 戴仁傑表示如有未結帳商品請返還,戴仁傑便代陳筱婷將未 結帳之「和風沙拉醬」2 包歸還店內,陳筱婷並於嗣後趁機 進入超商內,將竊得之「INTEGRAT E立體四色眉餅」及「近 江保濕彈力泡沫身體噴霧」隨機放置,而歸還其所竊得之物 品。嗣經超商店員劉格岑報警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 上情。案經劉格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訊據被告陳筱婷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劉格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偵查報 告書、嫌疑人指認表各1 份、「7-ELEVEN交易明細」2 張及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暨說明11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僅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然其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方式求取財物,為滿足己身慾望,率爾竊取本案財物,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所竊取之物品價格僅554 元,價值非 鉅,且均已返還超商,填補其所受損失,並兼衡被告終能於 本院時坦承全部犯行,難認全無悔意,暨參酌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既均已歸還,已如前述,是揆 諸上開法條意旨,自無庸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復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