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26號
PTDM,107,簡,126,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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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3
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622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
83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郭淑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帶牛仔褲參件、四釦黑色刷破牛仔短褲參件、皮長褲壹件、牛仔寬褲壹件、三色刷破牛仔褲裙參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1 月9 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位於屏東縣○○市○○ 街0 ○00號之「依櫥服飾店」前時,見該店業已打烊,無人 在內看管,認有機可趁,竟開啟上開服飾店外之衣櫃,徒手 竊取周依臻所有之附帶牛仔褲3 件、四釦黑色刷破牛仔短褲 3 件、皮長褲1 件、牛仔寬褲1 件、三色刷破牛仔褲裙3 件 (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620 元)得手。嗣經上址服飾 店附近住戶盧泉雄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淑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依臻、證人盧泉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現場照片3 張及指認 照片1 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至起訴書依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認被 告所竊取四釦黑色刷破牛仔短褲及三色刷破牛仔褲裙之數量 各為3 至4 件,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證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數 量達4 件,自應就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竊取上 開物品之數量各為3 件,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係於密 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竊取被害人周依臻所有之附帶牛仔褲 3 件、四釦黑色刷破牛仔短褲3 件、皮長褲1 件、牛仔寬褲



1 件、三色刷破牛仔褲裙3 件等物,足認被告係基於相同竊 盜之決意,於緊密之時空內實施數個同種類之行為,難以強 行分割而個別獨立評價,在法律上應評價為單一行為之接續 犯。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83 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且有多次竊盜 前科紀錄(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手段、動機、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 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附帶牛仔 褲3 件、四釦黑色刷破牛仔短褲3 件、皮長褲1 件、牛仔寬 褲1 件、三色刷破牛仔褲裙3 件(總價值約2,620 元),為 其犯罪所得,且均未見扣案或返還被害人,自均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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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