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69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周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23時46分許,在屏東縣○○ 鎮○○○街00巷00號前,見林智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機車停於該處,鑰匙未拔,趁無人在場之際,以該車鑰匙發 動竊離,供為代步。嗣機車卡在來義鄉白和村河堤,為警循 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等語。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 第3 款及第452 條明揭其旨。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周秋華於106 年3 月13日23時46分許,在屏東縣○○ 鎮○○○街00巷00號前,見林智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停於該處,鑰匙未拔,趁無人在場之際,以該車鑰匙 發動竊離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658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嗣經本院於106 年7 月28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1039號 (下稱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6 年9 月5 日確 定在案等情,此有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閱 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039號卷宗核閱無訛。而本案被告所涉 竊盜罪嫌,係於106 年9 月27日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結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06 年10月16日繫屬於本院等節,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屏東地檢署106 年10月13日屏 檢錦厚106 偵6974字第7100號函1 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 存卷可稽。經核,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被告行竊 之時間、地點、所竊物品、被害人,均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 定者一致,顯屬同一犯罪事實,是本案與前案確定判決之案 件,屬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 訴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