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亞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亞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亞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 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 第86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又為相同罪名之本案,法治觀 念顯然欠缺,其本件飲用酒類後,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210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1),已超 過立法設定之百分之0.05,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 上行駛,嗣並不慎與其他用路人所駕駛之車輛碰撞而肇事,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07號
被 告 郭亞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亞倫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20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光輪 路租屋處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 之程度,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 車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 ○○路00○0號前時,與潘順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對郭 亞倫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0mg/dL(即血液中酒 精濃度為百分之0.21),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亞倫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順弘 之證述相符,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 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亞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郭 郡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