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429號
PTDM,107,交簡,429,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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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竹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32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交訴字第8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竹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竹考領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其並受僱於雄達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飼料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陳冠竹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7 時3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屏東縣長治 鄉潭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興路之交岔路 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等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狀,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於綠燈起駛時貿然前行,適有何憲明騎乘腳踏自行車 同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而未靠右行駛,即遭陳 冠竹駕駛上開車輛碰撞,致何憲明人車倒地,並受有敗血性 休克、直腸破裂、骨盆骨折、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膀胱破 裂、腹腔內感染、陰囊破裂等傷害,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3 月15日23時49分許, 因敗血性休克仍不治死亡。又陳冠竹於肇事後,留在案發現 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告知其 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相卷第40頁、本院卷第30頁、第42頁),核與告訴人 即被害人何憲明之姪子劉裕屏之指述相符(見相卷第10至12 頁、第37至38頁、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0至22、25、27至 35頁);又被害人何憲明確係因上開事故,受有前揭傷害, 並於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參(見相卷第13頁),復 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 有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



6 )相甲字第199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屏檢 相字第199 號檢驗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4 月24 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1472400 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等件附卷 足參(見相卷第36、42至50、52至5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除據其 自承在卷外(見相卷第23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 資料1 紙(見本院卷第25頁)可證,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 詳且應注意遵守。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足憑,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如能依規定為前開注意,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詎其於駕駛前開車輛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以致擦撞前開腳踏自行車,其駕駛行為顯有上揭過失,至 為灼然。而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原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同認「一、何憲明騎乘腳踏自 行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 因。二、陳冠竹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 此有該鑑定會106 年5 月19日屏澎鑑字第1060000519號函暨 所附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為佐(見偵卷第 5 至7 頁),亦可資參照。至被害人何憲明騎乘腳踏自行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靠右行駛,雖為肇致本次車 禍事故之主因(見偵卷第6 頁反面),但被告既有前揭過失 行為,且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不因此而阻免其過失致 死犯行之成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89年台上字第80 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職業為大貨車司 機一情,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揆諸前開判 例意旨,被告自係以駕駛為主要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案發



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告知其 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相卷 第26頁),被告核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對於道路駕駛及用 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其駕駛營業大貨車上 路,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因一時疏忽而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 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其犯後透過 投保之汽車強制險,由保險公司先行理賠新臺幣(下同)2, 041,406 元予告訴人之母即被害人之繼承人何金英一情,業 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復有強制險損失明 細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再衡以被告無前科,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9 頁)在卷可按,暨考量其上開過失為本件車禍發生之次因, 過失情節較微、目前工作為受僱飼養豬隻、每月收入約25,0 00元、已婚、須扶養就讀大學之1 名子女(見本院卷第4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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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