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 年
度偵字第72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明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明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又辱罵執行公務之員警 ,恣意挑戰公權力,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檢察官雖就上開2 罪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 月、拘役30日 (見本院卷第12頁),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 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84 條 之1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267號
被 告 葉明山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山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 力,其於民國106年8月25日22時30分至翌日(26日)01時30 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新二村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甫飲酒完畢不久後,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馮淑惠,自上 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26日1時45分許,葉明山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段時,因沿 途蛇行,經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查,葉明山拒絕受檢而加
速逃逸,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乃駕駛警車自後追捕,終至屏 東縣鹽埔鄉福樹巷2之18號旁之空地,因葉明山駕車疑似欲 衝撞警車而為警逮捕。詎葉明山因不滿警員未將手銬調鬆,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你娘雞巴」之字眼辱罵 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嗣葉明山經警帶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後,警方於同日2時29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葉明山於警詢及│被告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偵查中之供述 │載之酒後駕車之事實;惟矢口│
│ │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執勤警員之│
│ │ │犯行,辯稱:因為伊拜託警察│
│ │ │把我的手銬放鬆一點,警察不│
│ │ │理,伊才罵了一句,伊認為沒│
│ │ │有(妨害公務)等語。 │
├──┼─────────┼─────────────┤
│ 2 │員警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馮淑惠於警詢中│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且不服警方│
│ │之證述 │取締之事實。 │
├──┼─────────┼─────────────┤
│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證明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
│ │港分局新圍派出所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
│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而有酒後駕車之事實。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各1份及屏東縣政府 │ │
│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影本2份 │ │
├──┼─────────┼─────────────┤
│ 5 │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 │證明被告以「你娘雞巴」字眼│
│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之事│
│ │報告、本署檢察官勘│實。 │
│ │驗筆錄各1份 │ │
├──┼─────────┼─────────────┤
│ 6 │現場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葉明山於警察追捕過程中,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衝撞警車及執勤員警而涉犯妨害公務罪嫌乙節,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經查:觀諸當時執行路 檢勤務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警員陳則瑜 提出之調查報告、現場蒐證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警方巡邏車上所裝置之行車紀錄器 畫面未見被告有何駕駛自用小客車衝撞警車及執勤員警之舉 ,且證人馮淑惠亦於警詢證稱被告是要逃跑,沒有衝撞警方 等語,故尚難認定被告涉有妨害公務之犯行;惟上開被告所 涉妨害公務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若成立 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施 柏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