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天芳
選任辯護人 楊芝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518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269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天芳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施天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及補充 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8 至9 行關於「因閃避不及而遭施天芳駕車撞 上」之記載,應更正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因而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犯罪事實欄 最末應補充「施天芳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 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 裁判」。
㈡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製調查報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輛異動登記書、相驗相片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 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 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 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業據其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 上勾選被告「無照」)在卷可憑(見相卷第26頁)。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 276 條第1 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就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 構成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僅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審理之。其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 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 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案發時無固定工作,僅偶而駕駛上 開貨車裝載資源回收之物品,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28頁)。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難認為被告係反覆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而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 罪刑相繩,附此敘明。再者,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 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乙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相卷 第29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要件。考量被告勇 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既 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自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仍無照駕車上路,復疏 未注意而致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鄭啓武傷重死 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 並就調解內容已全數履行完畢,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足見其尚知盡 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及兼衡被告為小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暨被害人鄭啓武 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見前引鑑定意見 書)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深具悔意,諒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 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