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40號
PTDM,107,交簡,40,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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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新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續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新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新安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4 時至6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 鎮四維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其屏東縣○○鎮○○里○○路000 號住處出 發上路。嗣於同日6 時35分許,葉新安駕車行經同縣竹田鄉 台88線快速道路西向21.7公里處時,不慎自撞道路分隔島護 欄,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 時16分許對其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新安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須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101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黃崇展主 動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然承認為肇事人,與告知員 警其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屬有 間。參以被告係於酒駕中車禍肇事,經警前往處理,員警於 106 年8 月22日7 時16分對被告實施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被告嗣於同日9 時35分許



警詢時始供承其飲酒後駕車上路等情,有警詢筆錄及前引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員警依被告 之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於被告警詢中供稱酒後駕車之前,顯 已知悉本案犯罪事實,因認被告於本案並無自首之適用,附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肇事,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尚能坦承 犯行,且本次酒駕幸未造成他人死傷,暨兼衡其本次犯罪係 酒駕初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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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