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兆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 年度
偵字第85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兆文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兆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 類後仍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 費,亦無造成他人傷亡,另佐以被告自104 年12月22日因違 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迄至106 年8 月19 日0 時20分許前之某時始再酒後騎乘前揭機車時止(見本院 卷第6 頁),已相距約1 年7 月有餘,可見被告前已獲矯治 之效,對於自我要求避免酒後騎車一事尚具控制力,暨其之 素行、智識程度不佳(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見本院卷第16頁) ,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 尚屬過重,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84 條 之1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520號
被 告 邱兆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里○○路00巷00
號
居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214巷22弄2
4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兆文前於民國104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 04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6年8 月19日0時20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飲 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邱兆文於106年8月19日0時 2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自摔受 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委請國仁醫院對邱兆文作抽血檢驗, 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1.3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
分之0.191),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兆文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 係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精神科藥物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告 之父邱宏材到庭陳稱:邱兆文在民生醫院住院前半個月,曾 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4個多月,醫生開的藥會讓他昏睡,醫 生說裡面含有酒精成分,我有將長庚醫院開的藥交給民生醫 院,請護士讓邱兆文按時服用,出院時剩下的藥有交給邱兆 文等語,並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被告曾於 106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18日在民生醫院住院治療。而被告 固前於106年3月12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在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住院,惟就藥學而言,目前尚無藥物服用後可直接代謝出 酒精,然臨床某些用藥可能在病人已經飲酒情形下,服用該 用藥品,會發生抑制酒精代謝而致使血液中酒精濃度上升, 但於106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止該醫院並無處方該類型藥 品乙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1月2 4日(106)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及用藥明細1份 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精神科藥物,以 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上升等節,顯屬卸責之詞。此外,復有 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 有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嫌。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5年以內,竟仍執意酒後騎車上路而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請考量被告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顯然非佳 一情,量處較重之刑,以收懲戒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