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得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8621號),於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交易字第64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承諾書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明得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6 月18日 下午2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 屏東縣東港鎮船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船頭路與沿海 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駛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有 無來車以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陳昱榮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船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超 速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陳昱榮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腦 室內出血、雙下肢3 度灼傷等傷害。案經陳昱榮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交通組警員交通事故處理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7 月15日診 斷證明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檢察官勘驗筆 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 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8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竟疏未注意,未顯 示方向燈,亦未注意有無來車以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 轉,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本案經送交通部 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 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左轉彎未打方向燈,並未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106 年1 月6 日 屏澎鑑字第105000154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足 憑(見偵卷第17至19頁),與本院前揭判斷並無二致,益 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三)另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參以 事故現場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如前述,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告訴人仍疏未注意,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以,告訴人應同 為肇事原因甚明。本案經送前開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 ,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 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 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 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 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未顯示方向燈, 亦未注意有無來車以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實不 足取;然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 、承諾書各1 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72頁), 足認其已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考量被告於本案 發生前,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過失程度,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沒有工作、 收入來源為配偶之工作,尚須扶養14歲之小孩及母親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初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 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 間履行上開承諾書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該承諾書所示內容按期對告訴人 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 該承諾書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則告 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 院撤銷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