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庭宇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凌晨1 時許起,在屏東縣屏東 市北平路「享溫馨KTV 」內,飲用啤酒後,搭乘友人車輛返 回屏東縣○○市○○街000 號住處,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升公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 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 時25分許,行經 屏東縣屏東市北平路與信義路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 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5 時54分,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庭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仍執意騎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又其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