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911號
PTDM,106,訴,911,2018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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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肱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4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肱儒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捕龜籠貳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肱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18頁正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事,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 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 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 且被告對卷內各項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事證顯示有何 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肱儒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第22頁反面)外,餘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三、查食蛇龜(學名:Cuora flavomarginata)為保育類野生動 物,未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規定之族 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 年1 月12日農授林務字第1070701569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頁)。是核被告在屏東縣滿州鄉山區(無證據證明係 野生動物保護區)獵捕食蛇龜之行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41條第1 項第1 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四、被告張肱儒自民國106 年8 月起至同年10月4 日下午5 時許 止之期間內,在屏東縣滿州鄉山區,以在地上布置捕龜籠作 為陷阱之方式,獵捕食蛇龜,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 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 念,應僅論以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張肱儒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在地上布置捕龜籠 作為陷阱,以此方式獵捕食蛇龜共13隻,所為甚有不該;惟



兼衡被告除於105 年間有犯賭博罪之前案記錄外,並無其他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 頁),素行非惡,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被告張肱儒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 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由此可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所規定「犯 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 項之罪,查獲之保育 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 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已無適用之餘地, 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各定有明文。 經查:
(一)扣案之捕龜籠2 個、電子磅秤1 台,均為被告張肱儒所有 供其犯本件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在被告所犯非法獵捕保育 類野生動物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公訴意旨認應依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云云,因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業經修正,不得再適用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二)至扣案之食蛇龜活體13隻,業於106 年10月5 日均發還農 委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 可佐(見警卷第81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另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主 文就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41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 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 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 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428號
被 告 張肱儒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肱儒明知「食蛇龜」(學名Cuora flavomarginata)係經 保育野生動物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 會)指定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屬第二級之應予保育之野 生動物,族群量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予以獵捕,竟基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之接續犯 意,於民國106年8月間某日起,在屏東縣滿州鄉山區,於地 面上佈置其所有之捕龜籠作為陷阱,至同年10月4日下午5時 許,期間接續數次前往上處收取陷阱及捕獲之食蛇龜,以此 方式非法獵捕食蛇龜共13隻。嗣為警於106年10月4日下午5 時33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居所 執行搜索,當場於上址及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內扣得食蛇龜活體13隻、捕龜籠2個及電子磅秤1臺,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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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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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肱儒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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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前揭扣案之食蛇龜13隻屬二│
│ │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級珍貴稀有保育類動物等情│
│ │務中心物種鑑定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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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 │
│ │第八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
│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
│ │及扣案食蛇龜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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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 量之條件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又被告自106年8月間 起,在恆春鎮滿州鄉山區接續所為獵捕保育類食蛇龜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而為,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扣案 電子磅秤1台、捕龜籠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食蛇龜活體13隻,已發還農委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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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