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沐佐(原名:蔡豐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緝字第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沐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沐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 第5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68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3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沐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 10月24日上午7 、8 時許,在其友人翁志銘位於屏東縣○○ 市○○街000 巷00號之5 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㈡蔡沐佐於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約5 分鐘,又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前揭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 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嗣警方為調查翁志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 年 10月25日上午10時3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住 處執行搜索時,蔡沐佐適亦在場;俟警方經徵得蔡沐佐之同 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 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蔡沐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 關書面陳述等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第66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3頁背面、第85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甲 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 ,有調查報告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 編號:屏民和00000000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屏民和00000000號)1 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12、13、19頁)。觀之事實欄所 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至9 、12頁) ,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 「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 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 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 、9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86年度臺上字第 19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就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依 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所載(見本院卷第19頁;按: 該報告表「嫌疑人姓名」欄誤載為「陳士賢」,應予更正) ,警方固於該表勾選被告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 首上開犯行之選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本院遂以逃匿為由,於 107 年1 月18日以107 年屏院進刑辰緝字第15號發布通緝, 嗣被告於107 年1 月19日始遭緝獲到案等情,有個人基本資 料1 份、本院送達證書2 份、本院刑事報到單2 份、拘票暨 拘提報告書1 份、通緝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20、22 、25、29至32、37、44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既已逃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已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本院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 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行為主要是 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 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