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0號
106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寶傑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富清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明男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丁義中
被 告 洪瑋襄
被 告 王瓏縈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麒文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吳杰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對被告楊寶傑、潘明男、
陳富清、洪瑋襄、王瓏縈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562號)、
移送併辦(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及對被告丁義中、吳杰
勳、陳麒文追加起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寶傑犯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同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富清犯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同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潘明男犯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同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一之四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同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洪瑋襄犯如附表一之五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
各處同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瓏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參拾壹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楊寶傑(綽號「牛哥」)為謀求不法利益,自民國106 年2 月間起,負責招募詐欺集團成員、調度運用資金及尋找機房 設置地點,並負責與上游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集團商談人 頭帳戶之提供及使用;與下游臺灣地區車手集團談妥贓款之 轉帳及取得方式;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載送詐 欺集團成員等工作。陳富清(綽號「噹貓」,帳冊代號「貓 」)、潘明男(綽號「阿泰」)、甲○○(綽號「中哥」, 帳冊代號「老忠」)、洪瑋襄(綽號「臭臭」及「米漿」) 、王瓏縈(綽號「阿宏」,帳冊代號「泰朋友」)、劉○○ (89年間生,綽號「Q 毛」,經檢察官另以106 年度偵字第 6096號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嗣經移轉管轄,現由新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調查中,惟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均不知劉○○為少 年)、身分不詳綽號「小鐘」之人、身分不詳綽號「阿胖」 之人、身分不詳綽號「阿奇」之人、身分不詳綽號「阿燒」 之人、帳冊代號「b 組」(亦記載「外」)即身分不詳且數 量不詳之桃園詐欺集團成員(前開身分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認 係兒童或少年)則分別自上開時間起,陸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加入,而與楊寶傑合組詐騙集團。除甲○○係擔任 電腦手,與楊寶傑共同利用電子通訊結合網際網路,設定遠 端登入方式、連接網路平台供同具詐欺犯意聯絡而互相配合 之「群兆」、「金豪格」、「漢神」等境外電信機房,向不 特定大陸地區民眾發射詐欺語音或簡訊封包群呼訊息,並提 供電話線路予上開境外電信機房,以便對收到詐欺訊息而回 撥之大陸地區民眾進行電話詐欺,且須維持詐欺語音封包訊 息傳送順暢及詐欺電話線路之順暢,並於發生斷線等問題時 ,聯繫路由商處理外,其餘楊寶傑、潘明男、陳富清、洪瑋 襄、王瓏縈、甲○○、劉○○、「小鐘」、「阿胖」、「阿
奇」、「阿燒」、「b 組」等人則分別在該詐騙集團內擔任 下述之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第一線」(分得詐欺所 得7 %)係詐欺集團話務人員佯稱為大陸地區銀行或電信公 司之客服人員,主動撥打電話或向收到群呼訊息回撥電話之 大陸地區民眾謊稱有信用卡遭盜刷或欠費未繳、身分遭盜用 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等不實事項,將協助報案處理,並藉此套 取中國大陸地區民眾之個資後,旋將電話轉予第二線詐欺話 務人員接聽;「第二線」(分得詐欺所得9 %)係詐欺集團 話務人員佯稱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詢問電話線上之 人係哪一區域之民眾及告知所涉及之案情,確認該民眾要否 報案,並於確認後復將電話轉予第三線詐欺話務人員;「第 三線」(分得詐欺所得10%)則詐稱係大陸地區檢察官,向 大陸地區民眾詐稱其等涉嫌刑事案件,須其等將金錢匯入指 定帳戶內監管云云,使遭詐欺之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話務人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再由提供大 陸地區人頭帳戶之集團人員,透過網路層層轉帳方式,將被 害人款項分散到多個人頭帳戶,末由車手集團人員在臺灣地 區各地提款機持銀聯卡提款,並據以向楊寶傑回報有無成功 詐得款項,再以車手集團為16%及楊寶傑為84%之比例,分 配不法利益。渠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寶傑、陳富清、潘明男、甲○○、劉○○、「小鐘」、 身分不詳之境外電信機房成員、人頭帳戶集團成員、車手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區 ○○○路000 ○00號租屋處,接續以前述詐欺手法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分工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進行詐騙,致大陸地 區人民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不詳之 人頭帳戶,共計人民幣109500元,經估算後,分別由楊寶 傑分得新臺幣63233 元、陳富清分得新臺幣20794 元、潘 明男分得新臺幣24300 元、甲○○分得新臺幣19056 元(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又乙○○明知楊寶傑需租屋作為詐 欺機房使用,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6日某時,委由不知情之劉哲維出面承租上開處所 ,供楊寶傑作為後續詐欺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使用;丙○ ○則知悉楊寶傑需要人手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行詐 騙,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作為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2 月至 3 月間某日,在嘉義縣嘉義市某處,介紹陳富清加入楊寶
傑為首之詐騙集團,並向楊寶傑取得新臺幣3 萬元(未扣 案)之報酬。
(二)楊寶傑、陳富清、潘明男、甲○○、洪瑋襄、劉○○、「 阿胖」、「阿奇」、「b 組」、身分不詳之境外電信機房 成員、人頭帳戶集團成員、車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租 屋處,接續以前述詐欺手法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工方式對 大陸地區人民進行詐騙,致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交付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不詳之人頭帳戶,共計人民幣 345400元,經估算後,分別由楊寶傑分得新臺幣201555元 、陳富清分得新臺幣66280 元、潘明男分得新臺幣77455 元、甲○○分得新臺幣60342 元、洪瑋襄分得新臺幣9966 2 元(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三)楊寶傑、潘明男、陳富清、洪瑋襄、王瓏縈、劉○○、「 阿奇」、「阿燒」、「b 組」、身分不詳之境外電信機房 成員、人頭帳戶集團成員、車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四所示之時間,在嘉義縣○○市○區○○路00○00號4 樓 租屋處,接續以前述詐騙手法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分工方式 對大陸地區人民進行詐騙,致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交 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不詳之人頭帳戶,共計人民 幣220000元,經估算後,分別由楊寶傑分得新臺幣130418 元、陳富清分別新臺幣42887 元、潘明男分得新臺幣5011 8 元、洪瑋襄分得新臺幣63718 元、王瓏縈分得新臺幣16 131 元(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四)嗣經警方於106 年5 月18日上午10時50分依法至嘉義縣○ ○市○區○○路00○00號4 樓搜索,當場查獲楊寶傑、潘 明男、陳富清、洪瑋襄及王瓏縈在場實施詐騙,並扣得如 附表五編號1 、3 至20、22至35、37、39至40、42至45所 示之物及其餘與本案無關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 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原以106 年度偵字第4562號對被告楊寶傑、潘明男、陳富 清、洪瑋襄、王瓏縈等5 人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 字第240 號審理;嗣被告甲○○、乙○○、丙○○經檢察官 認因分別與前開被告楊寶傑等5 人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具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關係,乃以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追加起訴書對被告甲 ○○、乙○○、丙○○等3 人追加起訴,並由本院以106 年 度訴字第624 號受理。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 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指「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要 件及同法第265 條第1 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 定相符。從而,被告甲○○、乙○○、丙○○部分之追加起 訴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楊寶傑、潘明男、陳富清、洪瑋襄、王瓏縈、甲○ ○、乙○○、丙○○就其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 經檢察官、各被告及渠等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 字第240 號卷一第230 頁至第238 頁、本院訴字第624 號卷 第52頁正面至第55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適於為本件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 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
三、前揭事實(除被告甲○○擔任電腦手之分工部分詳後述外) ,業據被告楊寶傑、潘明男、陳富清、洪瑋襄、王瓏縈、乙 ○○、丙○○均坦承不諱(楊寶傑部分,見偵字第4562號卷 一第134 頁至第138 頁、第142 頁正面至第150 頁反面,本 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110 號卷第41頁正面至第42頁反面,偵 字第4562號卷三第7 頁正面至第9 頁反面,本院訴字第240 號卷一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第223 頁反面,本院訴字 第240 號卷二第66頁,本院訴字第240 號卷三第38頁正面; 陳富清部分,見本院訴字第240 號卷一第225 頁,本院訴字 第240 號卷二第66頁反面,本院訴字第240 號卷三第38頁正 面;潘明男部分,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110 號卷第26頁 反面至第27頁正面,偵字第4562號卷三第80頁正面至第82頁 反面,本院訴字第240 號卷一第226 頁反面至第228 頁正面 ,本院訴字第240 號卷二第66頁反面,本院訴字第240 號卷 三第38頁正面;洪瑋襄部分,見偵字第4562號卷二第8 頁正 面至第11頁反面、第1 頁至第3 頁,偵字第4562號卷三第12
1 頁正面至第123 頁正面,本院訴字第240 號卷一第225 頁 反面至第226 頁反面,本院訴字第240 號卷二第66頁反面, 本院訴字第240 號卷三第38頁正面;王瓏縈部分,見偵字第 4562號卷一第54頁至第60頁、第46頁至第48頁,本院106 年 度聲羈字第110 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正面,偵字第4562 號卷三第142 頁正面至第143 頁正面,本院訴字第240 號卷 一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正面、第228 頁正面至第229 頁反面 ,本院訴字第240 號卷三第38頁正面;乙○○部分,見本院 訴字第624 號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正面,第158 頁反面; 丙○○部分,見本院訴字第624 號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正 面,本院訴字第240 號卷三第38頁正面),且其中被告楊寶 傑、陳富清、潘明男、洪瑋襄、王瓏縈亦分別就涉及其他共 同被告部分之事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楊寶傑部分,見偵 字第4562號卷三第103 頁至第104 頁、本院訴字第240 號卷 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正面;陳富清部分,見偵字第4562號卷 二第50頁至第51頁;潘明男部分,見偵字第4562號卷三第76 頁至第77頁;洪瑋襄部分,見偵字第4562號卷二第3 頁至第 4 頁;王瓏縈部分,見偵字第4562號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 ,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共犯劉○○於警、偵訊之證述( 見偵字第4562號卷一第13頁至第17頁、第4 頁至第9 頁)相 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刑事小隊長盧豐 昇106 年4 月27日職務報告、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5 月3 日106OH00023號函暨所檢附臺南市○○區○○ 路000 巷00弄00號網路申請人基本資料、訴外人劉哲維簽立 之臺南市○○區○○○路000000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分別 經劉○○、王瓏縈、潘明男、洪瑋襄、陳富清簽名捺印之通 訊軟體「Bria」網頁列印資料,分別經劉忠維、王瓏縈、潘 明男、洪瑋襄、陳富清簽名捺印之嘉義市○區○○路00○00 號平面圖,扣案聯想筆電附掛隨身碟音檔譯文表、扣案聯想 筆電附掛隨身碟內檔案「5 月5 日開會」、「EXCEL 工作表 列印資料」列印資料(包括「2生活費 工作表-2生活費」、 、「2生活費 工作表-樂樂日記帳」、「3生活費 工作表-借 支表」、「3生活費 工作表-樂樂記帳表」、「2 個資 工作 表-總分類表」、「2個資 工作表-燒」、「2 個資 工作表- 超人」、「2個資 工作表-噹貓」、「2個資 工作表-小胖」 、「2個資 工作表-米漿」、「2個資 工作表-Q毛」、「2個 資 工作表-順」、「2個資 工作表-小鐘」、「2 個資 工作 表-齊」、「2個資 工作表-阿誠」、「2 個資 工作表-老忠 」、「2個資 工作表- 阿泰」、「2個資 工作表-牛」、「2
個資 工作表-阿文」、「3生活費-3月 工作表-樂樂日記帳」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擷取報告暨附現場數位鑑識 工具CIB-Triage報告、「3 生活費.xls檔案」列印文檔、「 最新無惡不作2017版.docx 」列印文檔、被告楊寶傑簽立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人民 檢察院刑事逮捕凍結管制令4 張、跟監蒐證照片21張、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扣案聯想筆電附掛隨身碟內檔案清單 擷取照片2 張、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57張、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32-2所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WIRE」對話紀錄擷取照 片36張在卷可稽(106 年度他字第939 號卷第93頁、第179 頁至第180 頁、第209 頁至第215 頁,偵字第4562號卷一第 21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73頁、第8 頁至第84頁 、第121 頁至第125 頁、第153 頁至第157 頁、第160 頁至 第188 頁、第212 頁至第214 頁、第216 頁至第217 頁、第 219 頁至第246 頁,偵字第4562號卷二第38頁至第42頁、第 87頁至第91頁、第117 頁至第144 頁,偵字第4562號卷三第 23頁正面至第31頁反面、第36頁正面至第38頁反面、第65頁 正面至第66頁反面),及如附表五編號1 、3 至20、22至35 、37、39至40、42至45所示之物扣案供憑。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參與楊寶傑為首之詐騙集團,而 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見本院訴字第624 號卷第50頁反 面至第51頁反面,本院訴字第240 號卷三第38頁正面),惟 矢口否認其分工內容為電腦手,辯稱:其係前述第一線人員 云云(見本院訴字第624 號卷第51頁反面)。惟查:(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潘明男於警詢中證稱:
問:是否由(綽號:噹貓男子)陳富清邀請你加入牛哥楊 寶傑所屬詐騙機房?初次商談經過,是跟何人談? 答:當時是牛哥告訴我們要成立詐騙機房,陳富清(貓) 、Q 毛(劉○○)任一線,我是二線,楊寶傑是三線 ,忠哥(甲○○)是電腦手負責發群呼。
問:上述指認之人乙○○、甲○○、丙○○是擔任何種角 色?
答:在中正北路機房時陳富清告訴我,甲○○是電腦手負 責上述3 個機房電話群呼給不特定的被害人。
問:你在台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機房,還有那些機房手參 與?
答:有我、陳富清、劉○○、楊寶傑、甲○○、乙○○、 小鐘、阿奇。第一線:陳富清、劉○○、小鐘;第二
線:我、楊寶傑、阿奇;第三線:楊寶傑;電腦手是 甲○○。
問:你在台南市永康區復興路機房,機房手還有那些人? 答:有我、陳富清、劉○○、阿奇、阿誠、洪瑋襄、丁義 中、楊寶傑,還有一個胖胖的小女孩叫妹妹是陳富清 介紹的。第一線:陳富清、劉○○、洪瑋襄、胖胖的 妹妹;第二線:我、楊寶傑、阿奇、阿誠;第三線: 楊寶傑;電腦手是甲○○。
(見偵字第4562號卷三第81頁正反面)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洪瑋襄於警詢中證稱:
問:你在台南市永康區復興路機房,機房手還有那些人? 答:有我、陳富清、劉○○、楊寶傑、潘明男、甲○○、 胖妹、小胖、阿誠、阿奇。第一線:陳富清、我、胖 妹、小胖、劉○○;第二線:潘明男、楊寶傑、阿成 、阿奇;第三線:楊寶傑;電腦手是甲○○負責發群 呼,群呼就是設定電話自動撥給被害人,被害人如有 回撥就是我們第一線角色接電話,然後我們先騙被害 人的資料再從手機##鍵就會自動轉給第二線。 (見偵字第4562號卷三第122頁反面)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偵訊中證稱:
問:詐欺機房內誰是電腦手?
答:電腦手應該是中哥,因為只有楊寶傑跟中哥會去碰電 腦,我曾在台南市○○區○○○路000000號看過中哥 使用過電腦。
問:機房內電腦為何人操作?現場電腦、群發系統操作為 何人負責?
答:我看到的是楊寶傑跟甲○○。應該也是他們兩個。 問:楊寶傑機房的群呼系統是誰負責設置?
答:不是楊寶傑就是甲○○,我只有看過他們2 個會去碰 電腦,至於是誰我沒有辦法確定。
(見106 年度他字第1579號卷第119 頁反面、第122 頁正 面、第174 頁)
由證人潘明男、洪瑋襄、乙○○前開一致證述可知,被告 甲○○應係詐騙集團之電腦手,而與被告楊寶傑共同負責 電話群呼系統及相關運作。此外,被告楊寶傑與被告乙○ ○之對話中提及「忠電腦手」等情,有扣案編號32-2手機 內通訊軟體「WIR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字第4562號 卷三第30頁反面);又依卷附「3 生活費-3月 工作表-樂 樂日記帳」、「2 生活費 工作表-樂樂日記帳」列印資料 可知(見偵字第4562號卷三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第
69頁正面),被告甲○○有獎金新臺幣3 萬元、薪水新臺 幣16800 元、底薪新臺幣3 萬元、「%數」新臺幣28218 元,與其餘同集團成員潘明男、陳富清、洪瑋襄、王瓏縈 均顯有不同,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寶傑亦於警詢中證稱 機房手(即前開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都沒有底薪等 情(見偵字第4562號卷三第9 頁),益徵被告甲○○在詐 騙機房內所為之分工與他人確有不同,由此足認被告甲○ ○確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台南2 處機房之電腦 手甚明。
(二)被告甲○○雖辯稱其僅係第一線人員,而非電腦手,且證 人即共同被告楊寶傑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甲○○為第 一線人員云云(見本院訴字第240 號卷三第8 頁反面)。 惟被告甲○○所述與前揭證人潘明男、洪瑋襄、乙○○之 證述不符,倘若被告甲○○確為第一線成員,則前揭證人 洪瑋襄即係第一線人員,豈有前開證述時未提及被告甲○ ○,而另陳述被告甲○○為電腦手之可能。況證人楊寶傑 亦於警詢中證稱甲○○「需要幫我電信平台的部分」(見 偵字第4562號卷一第150 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仍證述 被告甲○○有跟電信平台之廠商聯絡,及介紹相關業務性 質的朋友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40 號卷三第8 頁反面), 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前述被告楊寶傑跟甲○○負責 處理電腦、群發系統等情,確有所據。參以被告甲○○於 警詢中亦自承被告陳富清向被告潘明男、洪瑋襄、乙○○ 等人介紹甲○○是電腦手等情(見106 年度他字第1579號 卷第188 頁正面),可見其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所處理之 事務不同,且倘若被告甲○○並非電腦手,為何未當場否 認,甚至與被告楊寶傑一同在電腦前操作群發系統及處理 網路平台(詳如前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楊寶傑之證 述)?由此可見被告甲○○雖坦承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但否認為詐騙集團之電腦手云云,此否認部分尚無可採。 綜上所述,應認被告甲○○係擔任電腦手,並與被告楊寶 傑共同處理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網路平台群呼訊息及相關線 路順暢等事務。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寶傑、潘明男、陳富清、洪瑋襄、王 瓏縈知悉劉○○為少年仍與少年共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云云。惟共犯劉○○固為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佐(見偵字第4562號卷一第39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被告楊寶傑、潘明男、陳富清、洪瑋襄、王瓏縈均 係進入詐騙集團後才認識,忘記有無說過年紀,也沒有人 問過畢業學校及年紀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40 號卷三第7
頁正面、第8 頁正面),卷內亦無共犯劉○○曾告知詐騙 集團內何人關於其年紀或可據以推論年紀之陳述,且被告 楊寶傑、潘明男、陳富清、洪瑋襄、王瓏縈均堅詞否認知 悉劉○○為少年,參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均係經由被告楊 寶傑直接或間接招募而來,彼此間原不認識,故其餘被告 是否可知悉其中成員劉○○為少年,自有可疑。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寶傑、潘明男、陳富清、洪瑋襄、 王瓏縈、甲○○、乙○○、丙○○知悉上情而達到無合理 懷疑之程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為被告楊寶傑、 潘明男、陳富清、洪瑋襄、王瓏縈、甲○○有與少年共同 犯罪之意思,亦不足以被告乙○○、丙○○有何幫助被告 楊寶傑等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意思。
(四)綜上所述,被告楊寶傑、潘明男、陳富清、洪瑋襄、王瓏 縈、甲○○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作 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丙 ○○對前開被告楊寶傑等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幫 助行為,事證已臻明確,均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
(一)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3 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寶傑、陳富清、潘明男、甲○ ○、洪瑋襄、王瓏縈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相互 分工,而以電子通訊結合網際網路為本案詐欺犯行,核與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之要件相當。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 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但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丙○○於幫助之犯 意,分別為上開被告楊寶傑等人尋覓租屋處作為詐騙機房 地點及介紹陳富清加入詐騙集團內擔任第一、二線詐騙人 員,均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乙 ○○、丙○○與上開被告楊寶傑等人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 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本件犯罪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楊寶傑、 陳富清、潘明男、甲○○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
被告楊寶傑、陳富清、潘明男、洪瑋襄、甲○○就事實欄 一、(二)部分所為;被告楊寶傑、潘明男、陳富清、洪 瑋襄、王瓏縈、劉○○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丙○○就事實欄一、(一)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移 送併辦部分(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與本件106 年 度偵字第4562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屬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寶傑、潘明男、陳富清、洪瑋襄、王 瓏縈、甲○○所為,除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外,另涉犯同法條第1 項第1 款之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 本件被告楊寶傑等人係冒用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及檢察官作 為詐騙之手段,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應係指「我國」之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而不及於冒用「他國」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是大 陸地區公安人員、檢察官或機關既非屬我國偵查輔助人員 或機關,則本件被告楊寶傑等人冒用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及 檢察官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自與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1 款之要件不符,無從以該罪論處,此部分公訴意旨容 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 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 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 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 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 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均相互認識為要件。又 跨國電信詐欺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一、二及三 線之實行詐騙者、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向海 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提供網路介接技術 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乃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依彼此間 緊密犯意聯絡及所為縝密分工等情,依據上開說明,均為 共同正犯。經查:
1、事實欄一、(一)部分:
⑴被告楊寶傑、潘明男、陳富清、甲○○,與訴外人即少 年劉○○、「小鐘」,在臺南市○○區○○○路000 ○ 00號租屋處之詐欺機房內,均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各自分工實施一部詐騙行為而相互利用,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楊寶傑等人與訴外人劉○○、 「小鐘」、境外電信機房成員、人頭帳戶集團成員、車 手集團成員,就本次犯行間,各係基於相互之認識而共 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應認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乙○○為幫助上開被告楊寶傑等人,委由不知情之 劉哲維出面承租臺南市○○區○○○路000 ○00號供被 告楊寶傑等人作為詐騙機房使用,則被告乙○○為間接 正犯。
2、事實欄一、(二)部分:
被告楊寶傑、潘明男、陳富清、洪瑋襄、甲○○,與訴外 人即少年劉○○、「阿胖」、「阿奇」、「b 組」,在臺 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租屋處之詐欺機房內, 均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自分工實施一部 詐騙行為而相互利用,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被告與訴外人 劉○○、「阿胖」、「阿奇」、「b 組」、境外電信機房 成員、人頭帳戶集團成員、車手集團成員,就本次犯行間 ,各係基於相互之認識而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
行為,應認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 共同正犯。
3、事實欄一、(三)部分:
被告楊寶傑、潘明男、陳富清、洪瑋襄、王瓏縈,與訴外 人即少年劉○○、「阿奇」、「阿燒」、「b 組」,在嘉 義縣○○市○區○○路00○00號4 樓租屋處之詐欺機房內 ,均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作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自分工實施一 部詐騙行為而相互利用,揆諸前揭說明,是上開被告與訴 外人劉○○、「阿奇」、「阿燒」、「b 組」、境外電信 機房成員、人頭帳戶集團成員、車手集團成員就本次犯行 間,各係基於相互之認識而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整體犯 罪行為,應認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倘若正犯中之一 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共同正 犯係兩個以上之行為人,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各個行為 人基於共同行為決意,彼此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成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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