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慶
江兆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4535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慶、江兆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鑿壹支、頭燈參個、繩子壹條、絞盤及捆綁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志慶及江兆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經吳志慶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13時37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聯絡江兆偉後,復於同日18時許,由吳志慶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搭載江兆偉,並攜帶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之鐵鑿1 支, 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 管處)管理之恆春事業區48號林班地(屏東縣○○鄉○○○ 段000 地號),共同持上開工具及頭燈挖掘位於上揭林班地 內(屏東縣滿州鄉里德村溪仔口,衛星定位座標X :237566 、Y :0000000 )之風化石2 顆(地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3 萬元,總重量1,200 公斤,已發還),再由該二人以該 車上之繩索、絞盤及捆綁器等設備,將上開風化石搬運至後 車廂內而得手,嗣渠等欲離開之際,遭屏東林管處人員吳國 禎發現,並會同警方於同日21時5 分許,在屏東縣滿州鄉里 德村山頂路段攔查上開車輛後,當場於車內扣得遭竊之風化 石2 顆、鐵鑿1 支、頭燈3 個、繩子1 條、絞盤及捆綁器1 組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 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志慶、江兆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吳志慶、江兆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3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國禎之證述 大致相符(警卷第27-28 頁、偵卷第27-28 頁);並有員警 之偵查報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警卷第1-2 、 30 -34、36頁偵卷第頁)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2張、衛星定 位照片、位置圖(警卷第56-57 頁)在卷可佐,且有風化石 2 顆、鐵鑿1 支、繩子1 條、頭燈3 個、絞盤及捆綁器1 組 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2 人行竊時所攜帶之鐵鑿1 支,為質地堅硬之物, 有前揭扣案物照片可稽,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吳志慶與被告江兆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為共同正犯。
(二)至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 主產物罪,惟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 林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主產物係指係生立、枯損、倒伏之 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第2 款則規定,副產物係指樹 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 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揆諸前開規定,扣案之2 顆 風化石顯非森林法所規範之主、副產物,而起訴法條誤載 為森林法第52條之罪,已經到庭檢察官當場更正(本院卷 第131 頁),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均正值中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國有土地 之風化石,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吳志慶前亦有因竊取國 有風化石案件,甫經檢警於106 年1 月18日起訴(嗣於10
6 年12月14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04 號判決確定 ),竟於該案審理期間再犯本案,顯未因前開偵審程序記 取教訓;另被告江兆偉前有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之 科刑、緩起訴處分紀錄,均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均可認被告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 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所竊得之風化石2 顆業已發 還屏東林管處,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之 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動機、被告吳志慶、江兆 偉分別自述家境小康、勉持之生活狀況、均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鑿1 支、繩子1 條、頭燈3 個、絞盤及捆綁器1 組,均為被告吳 志慶所有,供其與被告江兆偉共同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2 頁),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對被告均宣告沒 收;另被告竊得之風化石2 顆,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發 回屏東林管處,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