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杉成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809 號、第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宜杉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宜衫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 營利,(一)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 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才雲1 次;(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上開門號 為連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家銘2 次。嗣經檢警對於宜衫成 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察覺有異,並通知 謝才雲、許家銘場訊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宜杉成、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 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等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載之時間與證人謝才雲、許家銘 通話後會面,且就證人謝才雲部分,通話內容確係證人謝才
雲欲購買三萬三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謝才雲、許家銘之犯行,辯稱: 謝才雲(附表編號1 )是託我問證人林育廷甲基安非他命交 易事宜,我是介紹謝才雲跟林育廷購買,當天見面後讓他們 自己談,但因為價格談不攏,沒有交易成功;證人許家銘部 分(附表編號2 、3 ),我跟許家銘見面兩次都是因為他請 我幫他買玻璃球,我們見面就是我交付玻璃球給他云云;辯 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稱:就謝才雲部分,被告承認有共同販 賣,然因未交易成功,應僅論以共同販賣未遂;就許家銘部 分,通訊監察譯文中均未提到交易毒品之暗語,且其中亦有 提到詢問玻璃管之事,可見被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 家銘等語(本院卷第35-40 頁、第171 頁反面)。是就被告 分別與證人謝才雲、許家銘通話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會面,且與謝才雲會面當時,係與他人同行,通話及會 面之目的確係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32頁及反面、第75頁),並與證人謝才雲、許家 銘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一致,且有通訊監察譯文(警200 卷 第79-81 、55-57 頁)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則 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與證人謝才雲(如附表編號 1 所示)會面後是否有成功交易安非他命?及(二)被告與 證人許家銘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時地會面後,是否有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經查:
二、被告在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才雲: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謝才雲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8 月 19日我跟被告聯絡,要跟他買三兩安非他命,一共3 萬元, 我們聯絡後,在下午4 點22分、六塊厝的光復路全家超商附 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天他的上游那天跟他一起來,我把 錢拿給他的上游,毒品是被告交給我的等語明確(他卷第74 頁),且:
1、證人謝才雲與被告係國中同學,交情還好,業經其於偵查中 結證屬實(他卷第78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謝才 雲是我的國中同學,雙方沒有仇怨或金錢借貸關係等語(警 200 卷第10頁),已難認證人謝才雲有誣陷被告之動機;再 者,本件既經檢警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而發覺上情,有上所 引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警200 卷第79-81 頁),則證人謝 才雲就其向被告取得毒品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 ,已無主張上手求取減刑寬典之誘因,更可認證人謝才雲於 偵查中之證述憑信性甚高。
2、又觀諸證人謝才雲於同次偵訊中,經檢察官另提示其與被告
於105 年8 月12日下午5 時46分至晚上8 時13分之通訊監察 譯文訊問證人謝才雲該次譯文中提及「賣我算一半」等情係 何意時?證人謝才雲雖證稱:是本來我要與被告購買毒品, 但亦平實證稱:但交易沒有成功等語(他卷第79頁),則證 人謝才雲若果有虛構事實誣指被告之意,大可附和監聽譯文 及檢察官之詢問陳稱均有交易成功等情,然其並未為之,僅 證稱105 年8 月19日該次通話始有交易成功,益見其確係憑 藉親身經歷而為指證,所證應可採信。
3、復以被告與證人謝才雲於105 年8 月19日下午2 時14分之監 聽譯文:證人謝才雲先致電被告,詢問被告「你那個. . . 有OK嗎?」,經被告明確回答「有阿有阿」,證人謝才雲再 詢問「三、三捏」、「三三這樣可以嗎?」,被告表示「我 要問咧」後,即稱「可以,你過來過來」,復由證人謝才雲 再次向被告確認「三三咧」、「我說的是. . . 你聽得懂嗎 ?」、「總共有三拉、要帶三」,被告隨即回稱「嘿拉」、 「嘿」、「有啦、有啦,你就來啦」等語;嗣由證人謝才雲 向被告陳稱「我拿到錢的時候,我馬上打給你,你再準備」 、「嘿阿,等我看到錢我馬上打給你,你再連絡你朋友,拿 到你那邊這樣」,被告先確認並表示同意稱「三個阿的嗎? 」、「恩、好」等語。嗣於同日14時53分-15 時,雙方互相 傳送簡訊,由證人謝才雲表示「同學,剛我說的是三萬拿三 台,可以嗎,我等我朋友拿錢來」、「我拿到錢馬上過去」 、「我在六塊厝全家這邊」,經被告覆以「應該可以」、「 了解」、「好ok」等語後;雙方再於同日16時05分、15分、 20分,互相詢問現在在何處並跟車碰面等節,有上引之證人 謝才雲與被告間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警200 卷第79-81 頁) ,則以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證人謝才雲既係與被告反覆確認 「三、三」可否,並表示拿到錢就可以過去後(並進而駕車 前往碰面),且經被告一再應允,並請證人謝才雲過來碰面 ,顯然雙方已談妥交易數量及重量乃相約碰面交易,核與證 人謝才雲於偵查中證述當天碰面有以三萬三兩之甲基安非他 命交易成功等語相符,自足補強證人謝才雲之證述。㈡、證人謝才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要買三萬三台之甲基 安非他命,但當天沒有人把安非他命交給我;我有把錢帶在 身上,當天被告有說他那裡沒有,要我跟他車上那個人談, 我說三、三,但那個人不要,那天雨下得很大就沒有(交易 )了,我警詢說有成功,是因為當天我吃藥精神恍惚,且當 時警察給我看被告跟很多人之監聽譯文,說被告有賣給很多 人所以不差這一條,叫我誣賴被告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反面 至第77頁反面),惟:
1、證人謝才雲雖稱於105 年12月6 日警詢時有精神恍惚之情, 然其於105 年12月12日偵查中,始終未主張上情,且證稱: 因為警察有播放錄音內容給我聽,所以我確定有交易成功等 語(他卷第80頁),則其於本院更易其詞主張前情,已難認 可信;況證人謝才雲因另案通緝,於105 年12月7 日即入監 服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錢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 第89-117頁),則其時隔6 日之12日偵訊中,即不可能有精 神恍惚之情,惟證人謝才雲該次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相關 譯文,即再次明確指證被告確有於105 年8 月19日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且表明現在精神狀況很好,可以 理解檢察官的意思等語(他卷第80頁),更難認證人謝才雲 有「因精神恍惚」,而誣指被告之節。
2、又證人謝才雲雖稱因員警告知被告不差這一條,叫我誣賴被 告,始指證被告與其有交易毒品成功,然:證人謝才雲於同 次警詢中,經警提示另次105 年8 月12日與被告之通訊監察 譯文時,僅向員警表示該次通話因價錢談不攏,沒有交易毒 品等語(警卷第70頁),則果證人謝才雲受員警影響而有誣 指被告之情,衡情其於員警詢問另次通話內容時,應一併指 證有與被告交易成功,惟證人謝才雲於同日警詢時既可平實 證稱105 年8 月12日並未交易成功,除可見其係憑自身經歷 而為證述,益徵證人謝才雲實未受有員警影響,所證應出於 任意性無訛;遑論證人謝才雲於105 年12月12日偵訊中,亦 未主張上情,且證稱:警察沒有叫我誣賴被告,都是出自我 自己的自由意識等語(他卷第80頁),則其於本院行詰問程 序主張上情,顯與事理不合,要非可採。
3、另觀諸上所引渠等於105 年8 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 謝才雲既係透過多次通話、簡訊反覆向被告確認毒品之數量 、價格,且經被告親自應允、表示可以後始前往約定地點與 被告碰面,除可見被告已表明「有毒品可交易」,亦可見雙 方實並就買賣毒品之相關條件達成合意,且欲見面完成上開 交易,業如前述;而雙方既於通話中已達成買賣合意,則見 面後依合意內容完成交易,應屬常情;遑論被告於通訊監察 譯文中始終就交易與否表達「可以」之意,且未見有何須另 介紹他人或經他人同意後始可交易之情,則證人謝才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那邊沒有,要我與車上的另一人談 等語,即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不合,並與事理顯有未合 ,實不可採。
4、再者,證人謝才雲於偵查即證稱:希望不要與被告對質,因 礙於朋友情面會很難所出口(他卷第80頁),及本院審理中 再稱:因與被告是同學,同庭對質會不好意思等語(本院卷
第77頁反面),堪認證人謝才雲確有礙於與被告交情,而無 法任意陳述之情,則其上開於本院與被告同庭應訊時所為, 翻異後之證述,是否即係於該等壓力下所為,亦有可疑;佐 以證人謝才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既有上開矛盾、與客觀卷 證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及事理不合之處,則綜合上開各情, 本院認其於偵查中所證,當屬真實而可採。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陳有下列矛盾及與卷證不合之 處,而不可採:
1、關於是否知悉當日通話內容之意: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先陳稱:我是轉述與證人謝才雲通話內 容給「幼齒」聽,我知道是跟錢有關係,但是什麼事情我不 知道,因為是幼齒下去接洽他的(警200 卷第14頁)、那天 是林育廷開車載我去找謝才雲,他們二個人在車上講事情, 講什麼我不知道等語(他卷第49頁),均否認知悉上開內容 之意,亦未提及有何「介紹(或受託詢問)證人謝才雲向他 人購買安非他命」;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陳稱:當天是謝 才雲要托我問林育廷安非他命的價錢,他要我問林育廷三萬 元三兩可不可以等語,所述已非一致。
2、關於他人是否已備有毒品:
被告先稱:我與證人謝才雲(第一通電話)通話後,有用通 訊軟體跟林育廷聯絡,所以我這通(之後與證人謝才雲之通 話)才能跟證人謝才雲說林育廷手上有毒品等語;嗣則稱: 我不確定林育廷手上有沒有毒品,我在譯文中會跟證人謝才 雲說有毒品,是因為我如果講沒有,證人謝才雲就不會出來 見面了等語(均見本院卷第32頁),所述亦顯有矛盾。 3、且被告雖一再陳稱僅係居於聯繫、介紹之地位,並係因證人 謝才雲一直「要我介紹」才會介紹他人與證人謝才雲認識, 當天認識完因為證人謝才雲與他人談不攏故無交易成功(本 院卷第32頁);惟以上引之兩人通訊監察譯文觀之:①、被告於證人謝才雲第一通(105 年8 月19日下午2 時14分) 詢問「你那個. . . 有ok嗎?」時,即陳稱「有阿有阿」等 語,且雖於證人謝才雲詢問「三、三捏」時,有陳稱「我要 問咧」,但亦表明「可以,你過來過來」等節,則以證人謝 才雲係「直接詢問被告有無毒品」,復經被告隨即表示應允 ,並未見有何詢問介紹等節,已難認被告辯稱係證人謝才雲 「要我介紹」販毒者云云可信;且被告既可就交易之數量、 金額加以決定並向證人謝才雲表示同意,其辯稱「僅係介紹 地位」之情,已與譯文所示內容不合而無可採;②、況2 人於105 年8 月19日下午2 時53分後之簡訊內容觀之, 證人謝才雲另與被告確認「三萬拿三台可以嗎」,仍經被告
覆以「應該可以」,實可認雙方實已達成買賣合意並係準備 見面交易,已如前述,且以嗣後之簡訊內容未見有何尚須詢 問之情以觀,實難認被告辯稱有需另談論交易內容,甚而未 完成交易之情可信;
③、再者,倘被告確僅係因證人謝才雲所託介紹交易,而需證人 謝才雲另與他人達成買賣合意,其大可於電話中直接向證人 謝才雲表明上情,且依被告所辯,證人謝才雲既知其購毒對 象係被告介紹之他人,衡情當無反對而不願見面磋商之理, 然被告卻於通訊監察譯文中多次向證人謝才雲表示同意三萬 三兩之買賣條件,其嗣後辯稱係僅係基於介紹地位、他人不 同意故交易未完成等情,除與譯文不合,亦與事理不合,實 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謝才雲之犯行,應可認定;至原起訴意旨雖僅認 被告係單獨販售證人謝才雲甲基安非他命,惟以通訊譯文中 確有提及他人在場,復觀諸證人謝才雲於偵查中證述係由被 告交付毒品,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款項等語(他卷 第74頁),均可認被告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才雲之情;又被告雖主張該他人係證 人林育廷(經本院傳拘未到),惟證人謝才雲始終陳稱不認 識或不記得該人(他卷第79頁、本院卷第76頁),且卷內亦 乏積極證據佐證上情,是僅認定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並更正原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 ,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證人許家銘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時地會面後,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家銘: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許家銘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5 年8 月 21日上午8 時13分在大同國中見面後交易,我是跟他買一錢 3000元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5 年8 月30日上午 11時對話也是我們要交易毒品的,地點是在大同國中,我也 是跟他買一錢3000元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明確 (他卷第67-68 頁),且:
1、證人許家銘於105 年12月8 日經警同意為警採尿後,結果驗 得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證人許家銘之 之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警200 卷第65-66 頁)在卷可稽,可見證 人許家銘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需。
2、再證人許家銘於本案前並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18-121 頁
),是其並無因施用毒品遭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之危險, 自無因供出施用毒品來源而獲減刑之誘因,而無故意陷被告 於罪之動機及必要,所證堪予採信。
3、另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多於隱密下進 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 、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 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 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 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如有得以 佐證購毒者所述渠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毒品, 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並可認為無違社 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 參照),查:
⑴、依2人105年8月21日上午8時3分(下稱第一通通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警200卷第55-57頁),係由證人許家銘主動致電 被告,被告詢問證人許家銘身分後,隨即告知「我在大同國 中這啦」、「機場你知道嗎?勝利路」、「不然你問勝利路 的大同國中,人家就會跟你說了」等語,經證人許家銘表示 「大同國中喔」、「喔,阿現在是在這個」、「我人在勝利 路大同國中這阿」,被告即稱我走過去我走過去,我走出來 了」等語,而直接約定見面;雖渠等均未於各該對話中提及 購買毒品之種類或數量,然①證人許家銘於偵查中已明確證 稱:此係第二次向被告買毒品,第一次是於105年8月10日向 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卷第68頁),可見證人許家 銘並非首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復以2人通話內容未見有一般 人對話寒暄或詢問通話目的,僅詢問見面地點等情,則被告 就2人會面因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存有一定默契,避免 查緝未於通話內容提及購毒相關情節,均非難以想像,且可 認與毒品交易者間對話相符;再②依當日通話之方向,係由 證人許家銘主動致電被告,更核與施用毒品之人,因毒癮之 發作而有急切之毒品需求,多主動致電購毒等情一致。又徵 諸③2人於同日見面後之上午8時50分(下稱第二通通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警200卷第55057頁):由證人許家銘致電被 告詢問:「成哥,你那邊還有沒有『管』?我騎來這裡,他 這邊開門沒有賣,我的就壞掉了」,經被告回應「我的就被 抓走,你沒提早講」,證人許家銘嗣表示「阿就忘記了」, 被告即回應「那個仁愛醫院旁邊,仁愛醫院旁邊拉」、「舊 的仁愛醫院旁邊有一間醫療器材,你去那邊買就有了」等語 ;佐以被告亦供承譯文內容中「管」即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器玻璃管之意(警200 卷第17頁,至其辯稱係證人許家銘託
其購買玻璃管之辯解不可採部分,詳下述),可見證人許家 銘與被告見面後不久,即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用以施用)之需求,並致電詢問被告,且經被告回應「你沒 提早講」後,告知購買地點等語,適足徵證人許家銘與被告 見面之目的,即係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始有嗣後購買吸食器 之需,而足以補強證人許家銘偵訊之證述。
⑵、另於105年8月30日上午11時27分,亦由證人許家銘主動致電 被告,並表示「在大同國中阿」,被告於詢問「這樣一樣嗎 ?」,由證人許家銘肯定回應「嘿,一樣。」,被告即表示 「好,我拿過去我拿過去,你在那邊等一下。」等語,有上 引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警200卷第55-57頁),而以①證人 許家銘並非首次向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就2人會 面係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應存有一定默契,業如前述; 且②依當日通話之方向,亦係由證人許家銘主動致電被告, 而與施用毒品之人因有急切之毒品需求,主動致電購毒等情 一致。且以③2人於上開105年8月21日至105年8月30日通話 間,並未見有其他通訊監察譯文,而證人許家銘於通話中表 示要「一樣」之物品,經被告允諾後表示「我拿過去」;佐 以2人前次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許家銘欲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亦不否認2次 通話目的相同,雖辯稱亦係要購買玻璃球吸食器,然不可採 之原因,詳下述),則該次對話中既2人明確陳稱係證人許 家銘需要向被告「取得一樣之物品」,當可認2人見面,即 同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則2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可佐 證證人許家銘於偵查中之證言可信。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其所陳有下列矛盾及與卷證不合之處 ,而不可採:
1、105年8月21日與證人許家銘見面時有無交付玻璃球: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通話內容是證人許家銘跟我說他要買玻 璃球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05年8月21日之通話是我跟他 當天去萬甲檳榔攤喝酒,他說要玻璃球,所以我就畫張地圖 給他,讓他去買等語(警200卷第17頁),僅提及係畫地圖 給證人許家銘購買玻璃球,未提及有何交付玻璃球之情;嗣 於偵查中則稱:我叫他去醫療器材行買玻璃球,他買不到我 又過來找我,我才拿一個玻璃球給他等語(他卷第50頁); 前後所述已非一致;且證人許家銘與被告105年8月21日第一 通通話約定見面後,僅又於上午8 時50分為第二通通話,復 通話內容亦係由證人許家銘詢問被告是否還有玻璃球,又被 告亦僅告知可購買之地點,而未見有另行約定見面一情,觀 諸上引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明,則被告陳稱105 年8 月21日通
話後證人許家銘買不到玻璃球有再來找我拿等節,顯與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不合而不可採。
2、關於何時受託購買及收取玻璃球之價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105年8月21日前一星期我跟證 人許家銘有碰到面,他就拜託我買玻璃球,也有給我80元, 所以105年8月21日的第一通電話,我是要把我買好的玻璃球 給他(本院卷第32頁),惟其就受託買賣之情,已與其上開 在警詢中供稱:當天喝酒時證人許家銘說要買玻璃球,我「 畫張地圖給他去買」等節(警200卷第18頁)有所矛盾;況 被告嗣又改稱我跟證人許家銘第一通通話後見面時,他給我 80元,我才去幫他買玻璃球等語,供述反覆,已非可信;遑 論被告雖陳稱第一通通話後他給我80元我才去買玻璃球,然 觀諸其與證人許家銘第二通通話中,證人許家銘均係詢問被 告何處可購得玻璃球等節,與被告陳稱於第一通通話見面後 獲取80元才前往購買玻璃球(故衡情不可能當場交付)等情 顯然不合,更難認被告之辯稱可採。
3、關於幫忙購買玻璃球是否均有要求先付錢: 被告雖陳稱,我跟證人許家銘之對話都是他要跟我買玻璃球 ,我每一次要幫他買玻璃管都會先跟他拿錢等語(本院卷第 171頁),惟觀諸被告與證人許家銘於105年8月30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被告於詢問「這樣一樣嗎?」,由證人許家銘肯 定回應「嘿,一樣。」,被告即表示「好,我拿過去我拿過 去,你在那邊等一下。」等語,顯然並未有先約定見面取得 「玻璃球價金」一情,可見被告所辯與客觀譯文並未合致; 又經本院質之前情,被告即又改稱:他買了好幾次,這次就 沒有問價錢,而且去洪明寬那邊拿不用給錢等語(本院卷第 171頁),前後供述反覆,更難認可採。
㈢、綜上,被告供述既有上開矛盾與卷證不合之處,其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家銘2次之犯行,應可認定。四、末按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 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是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 不致將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之毒品輕易交付他人;再毒品並 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 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 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 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 然販賣毒品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毒品工作之理;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 之認定。則被告與證人謝才雲、許家銘既非至親,若非有利 可圖,實難想像被告有甘冒重刑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之理。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 ,堪以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才雲、許家銘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之甲 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如附表所示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並於101 年4 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除所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供詞反覆,未見悔意,可認其犯後態度不佳 ,且其另有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科刑紀錄,有上引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竟再次為販賣 犯行,除見其素行不佳,並可見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為圖不法私利,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另衡酌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對象及各次數量、所得,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稱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上開所犯均屬侵害同 一種類之法益及刑罰手段相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未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 ,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且供被告獨自 或共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犯如附表所示犯行所用之 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上引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編號1 部份,由被告與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 數為之,而犯罪所得財物如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 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 無法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864號意旨參照),而考諸上開意旨,既係避免分 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 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 擔刑罰,顯失公平,而與新法修正之沒收避免被告保留犯罪 所得之精神不相悖,於沒收新法實行後,仍應有適用可明。 查就附表編號1 部份,被告既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謝才雲,原應就其各自所得部份沒 收,又被告否認犯行,本院尚無可依被告供述查知所得分配 情形,惟審酌證人謝才雲既明確證稱款項係交由該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業如前述,則款項既由該他人獲取,又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所朋分,應認被告未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 對被告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 、3 犯行之犯罪所 得,既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 告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均依同條第3 項規定 ,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易時間 │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所犯法條│宣告刑及沒收 │
│ ├──────┤ │(新臺幣│ │ │
│ │交易地點 │ │)及交易│ │ │
│ ├──────┤ │毒品種類│ │ │
│ │交易對象 │ │、重量 │ │ │
├──┼──────┼──────┼────┼────┼────────┤
│ 1 │105 年8 月19│謝才雲以其持│30000 元│毒品危害│宜杉成共同販賣第│
│ │日下午4 時22│用之00000000│之甲基安│防制條例│二級毒品,累犯,│
│ │分許 │70號行動電話│非他命(│第4 條第│處有期徒刑玖年;│
│ │ │與宜杉成持用│約3 兩重│2 項(販│未扣案門號○九七│
│ ├──────┤之0000000000│。) │賣第二級│七三五○一○○行│
│ │屏東縣屏東市│號行動電話聯│ │毒品罪)│動電話壹支(含SI│
│ │光復路隔壁巷│絡後,宜杉成│ │。 │M 卡一張)沒收,│
│ │子之全家超商│即與姓名年籍│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附近 │不詳之成年男│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子一同至左列│ │ │收時,與姓名年籍│
│ ├──────┤時地與謝才雲│ │ │不詳之成年男子連│
│ │謝才雲 │見面,由宜杉│ │ │帶追徵其價額。 │
│ │ │成交付毒品,│ │ │ │
│ │ │該姓名年籍不│ │ │ │
│ │ │詳之成年男子│ │ │ │
│ │ │收取款項而與│ │ │ │
│ │ │謝才雲交易第│ │ │ │
│ │ │二級毒甲基安│ │ │ │
│ │ │非他命。 │ │ │ │
├──┼──────┼──────┼────┼────┼────────┤
│ 2 │105 年8 月21│許家銘以其持│3000元之│毒品危害│宜杉成販賣第二級│
│ │日早上8 時13│用之00000000│甲基安非│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
│ │分許 │13號行動電話│他命1 包│第4 條第│期徒刑捌年;未扣│
│ ├──────┤與宜杉成持用│重量約1 │2 項(販│案門號○九七七三│
│ │屏東縣屏東市│之0000000000│錢(3.75│賣第二級│五○一○○行動電│
│ │面對大同國中│號行動電話聯│公克)重│毒品罪)│話壹支(含SIM 卡│
│ │正門之右邊椅│絡後,相約在│。 │。 │一張)及未扣案販│
│ │子。 │左列時地見面│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交易第二級毒│ │ │參仟元均沒收,如│
│ │許家銘 │品甲基安非他│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命。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 │105 年8 月30│許家銘以其持│3000元之│毒品危害│宜杉成販賣第二級│
│ │日早上11時40│用之00000000│甲基安非│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