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乃中
選任辯護人 王榮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5228號、第5274號、第8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乃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乃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冠名,共4 次。嗣於民國105 年7 月 7 日18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乃中位於 屏東縣○○鎮○○街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 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針對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在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保證下,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 因時,為補救實務上所發生舉證困境,而作設計。故祇要符 合上開要件,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查證人林冠名於本院審理 中,經多次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審判 筆錄、拘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7 年1 月1 日東 警偵字第10632736800 號函附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8頁、第52至53頁、第62頁、第65至66頁、第69至72頁、第 75頁、第82至86頁),本院另查詢證人林冠名戶籍地為東港 戶政事務所,亦未在監或在押,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 58頁、第78至80頁),足見證人林冠名經合法傳喚、拘提均 未到,顯然所在不明,而有無法傳喚之情形,經審酌證人林 冠名於105 年4 月間及同年7 月間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 案發之105 年3 月間至同年4 月間,時間甚為接近,對相關 事實經過之記憶應尚清楚,且其於偵查中不曾反應接受警詢 時,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形,查無違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足認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 況;另參與毒品交易係屬相當隱密之事,若非親身經歷之人 難以得知,故證人林冠名於警詢之陳述,顯屬證明犯罪事實 所必要,應具證據能力。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詳後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被 告張乃中及其辯護人請求再次傳喚、拘提證人林冠名,核無 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除被告及其辯 護人就證人林冠名警詢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他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 、第43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 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證人林冠名相識,且其於105 年7 月7 日為警方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賣毒品給林冠名,他打電話給我大多是要還錢,我 有借他新臺幣(下同)5 萬多元,他都每次幾千元這樣分次 還,現在剩下2 萬6000元,我現在去他家都找不到人:扣案 的毒品是「莊旻欽」所有的,他寄放在我這裡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扣案毒品為「莊旻欽」所寄放,並非被告 所有,且通訊監察譯文亦無雙方提及販賣毒品情事,況證人 林冠名與被告有金錢借貸關係,證人林冠名有誣告被告之可
能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冠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並有如附表三各編號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 ;又被告於105 年7 月7 日18時25分為警方持搜索票於上開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林冠 名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7至23頁,他字卷第46至50頁、第11 3 至115 頁),復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證人林冠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48至52頁、第84至86 頁),及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證人林冠名於警詢中先證稱:我在105 年3 月26日的4 通電 話是我與張乃中通話,我向張乃中購買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1 公克、價格3,000 元,我於105 年3 月26日17時39分 許聯絡完就在烏龍村龍聖宮廣場交易成功,當時張乃中在忙 ,請別人拿毒品給我,對方問我是不是欲購買毒品,我說是 ,就交易成功;那個人我不認識,當時只有他一人前來與我 交易毒品;當時張乃中叫我去上述處所找一台騎紅色機車的 男子,我到現場後就看到一名男子未戴安全帽並騎著一部紅 色機車,該名男子就一直看著我並詢問我是不是認識張乃中 ,我說認識,然後他就說電線桿旁有一包紅色的香菸盒,我 還記得是MORE牌的紅色香菸盒,說完就騎車離開了,我去撿 起該紅色MORE牌香菸盒打開就發現有一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了;因為張乃中說等他回來再跟我算錢就好了,所以當時沒 有拿錢給他;我是在105 年3 月28日晚間20時56分打電話給 張乃中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一併將105 年3 月26日購 買的錢共6,000 元給他;我沒有看過張凱威這個人,張乃中 沒有在105 年3 月26日17時30分許指示張凱威來跟我收取金 錢,我是在104 年年中向他借錢,借約1 萬多元,沒有寫借 據及質押物品,所借金錢已經在104 年底就已經還清了等語 (見警卷一第21頁、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25頁反面至第 26頁),其又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是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我已經用3 年多了,我與被告是與朋友出去認 識的,有共通的朋友,張乃中現在的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 號,以前用的那支是0000000000號,我曾經跟張乃中購買毒 品,我是以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與張乃中的手機00000000
00號聯繫的,但他之後換電話了,所以我之後跟他買就是打 新的那支手機;105 年3 月26日的4 通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 跟他買毒品,我打給他,他人不在東港,他回答說我人在外 面,他要叫別人拿東西給我,所謂的東西就是指安非他命, 我說「好阿,我家啊」這意思是說到我家來找我,接著他就 打給我說,要拿毒品給我的那個人在烏龍的老人會那裡,就 叫我過去找他,我就說好啊,接著我就過去,他就打給我說 我看到那個人沒有,接著我就打給他說我看到了,下午5 點 39分打給他之後,不久就完成交易了;該次毒品交易是以1 公克為計算,價錢為3,000 元,該次有交易成功,地點是在 烏龍村的老人會,就在龍聖宮的旁邊,這次的價錢交付方式 是張乃中叫我不要拿錢給那個人,是之後再給他,之後我有 再給他,是隔了2 天左右,他來找我,我拿給他的,毒品有 確實交付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47至48頁),其另於105 年 5 月4 日偵訊再次具結證述:當時是一個30、40歲的人拿給 我的,他理平頭,騎一台紅色機車,當時對方有直接拿毒品 給我,現金我沒有當場拿給騎紅色機車理平頭的人,是之後 張乃中來我家,我才拿錢給他,我是直接拿錢給他買毒品, 不是合資關係等語(見他字卷第114 頁),觀諸證人林冠名 上開歷次證述,其向被告先後4 次通訊之內容及目的均記憶 清晰,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地點、購買毒品之數量及 金額、代替被告交付毒品之該不詳男子特徵等細節均詳實陳 述,足認其前開證述確係根據其親身經驗所指述,且其歷次 證述之交易過程與附表三編號1-1 至1-4 所示之4 次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均大致相符,應無任意編造之可能;況證人林冠 名於警方提示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前,就被告是否有其他共犯 協助販賣毒品時,已主動證稱:有一次我聯繫他買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時,他叫別人送來,時間約在105 年3 月26日等語 (見警卷一第20頁),可認證人林冠名係本於其親身經驗而 主動為前開證述,而非出於外力之指使或誘導。從而,證人 林冠名前開警詢、偵訊之證述,應屬可信。綜上,被告確實 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林冠名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雖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冠名,辯稱係其打電話叫「許凱威」向 證人林冠名拿錢,「許凱威」為84年次云云,然證人林冠名 於偵訊中證述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代替被告轉交毒品 之人為年約30、40歲之男子等語,已如前述,且其於警詢中 否認曾見過名為「許凱威」之男子,而指認該次代替被告在 龍聖宮前老人會轉交毒品之人為「張智源」;及其與被告之
金錢借貸關係已於104 年年底前清償完畢等語(見警卷一第 25頁反面至第26頁),其證述細節明確,應屬可信,已如前 述;且觀諸附表三編號1-1 至1-4 所示之4 次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該次通訊係由證人林冠名主動打電話聯繫被告,若證 人林冠名確實係要清償借款,何以其尚未對被告說明來電緣 由,被告即表示「我人在外面,我叫人去找你好不好」?顯 然被告與證人林冠名2 人間對於該次通聯之目的均有相當程 度之默契,而無須多言,此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常態相符;況 由前開4 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不僅證人林冠名始終未 表達任何與清償還款相關之字眼,被告更主動向證人林冠名 告知「我回去再算就好了」,則其等前開通訊內容顯然與金 錢借貸無關,此節亦與證人林冠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 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應為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㈢附表一編號2 至4部分:
⒈證人林冠名於警詢中先證稱:105 年3 月28日的1 通電話是 我與張乃中通話,我向張乃中購買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1 公克、價格3,000 元,我於105 年3 月28日20時56分聯絡 完就在我家交易毒品成功,當時我把錢給張乃中,張乃中拿 毒品給我;105 年3 月28日20時56分的譯文中張乃中稱「阿 不然我到的時候打給你」,但其後沒有通話紀錄的原因是因 為我接完電話就走出門外買飲料順便等他,他到的時候就看 到我了,所以也就不用打電話給我了;105 年3 月30日的2 通電話是我與張乃中通話,我向張乃中購買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1 公克、價格3,000 元,我於105 年3 月30日18時 58分聯絡完就在我家交易毒品成功,當時我把錢給張乃中, 張乃中拿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我;105 年4 月6 日的1 通電 話是我與張乃中通話,我向張乃中購買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1 公克、價格3,000 元,我於105 年4 月6 日15時34分 聯絡完就在我家交易毒品成功,當時我把錢給張乃中,張乃 中拿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我等語(見警卷一第21頁反面至第 22頁、第25頁),其又於105 年4 月28日偵訊中具結證稱: 105 年3 月28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為了要購買毒品,一開始 是他先打電話給我,他就問我在家嗎,我就說好啊,裡面的 內容是說他問要不要東西,我就說好,他就說他到我家再打 給我;因為他有跟我說只要他打給我,就是問我要不要東西 ,我打給他就表示我要東西,我平常時不會打給他,只有需 要毒品時才會打給他,所以他打電話來我就知道他是詢問我 要不要東西了;我們是特別約好說電話內容不要講到有關毒 品的東西;這次交易內容跟前次一樣,就是安非他命1 公克 價錢是3,000 元,這次有交易成功,我把錢拿給他,他就把
毒品拿給我,地點是在我家;這次是剛好我在家外面,他看 到我就不會再打電話了;105 年3 月30的通訊監察譯文是為 了要購買毒品,應該是他先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到,我就 回電給他,換他沒接,之後我就在打電話給他,他就說他發 燒所以沒接,我就說我也感冒了,然後他就說我現在過去找 你,我就說好;這次毒品交易一樣是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3, 000 元,這次有交易成功,我把錢交給他,他就把安非他命 交給我,最後一通通話是晚上6 時58分,他到了之後就打電 話給我,我就下去找他;105 年4 月6 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 為了要購買毒品,一開始我打給他,他沒接,他之後就直接 打給我說我到了,因為我有要東西時才打給他,平常時我不 會打給他,所以他大概知道我是什麼意思,就是要購買安非 他命,我們兩個人通話內容都很簡短,彼此都有這種默契, 這次毒品交易的內容一樣是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3,000 元, 該次有交易成功,我把錢交給他,他就把安非他命交給我, 地點就是我家,時間就是打完電話後就進行交易等語(見他 字卷第48至49頁),其另於105 年5 月4 日偵訊中再次具結 證述:105 年3 月28日我有跟張乃中交易毒品,當時他打電 話給我,問我在哪裡,我說我在家,他就說他要過來找我, 我說好,順便還上次的錢給他,我再跟他拿,該次有交易成 功,有實際交付錢及毒品,交易地點是在我家;105 年3 月 30日有毒品交易成功,起先是他打給我,但是我沒有接,後 來我打給他,換他沒接,接著我繼續打,他接的時候,他說 他吃感冒藥,他這陣子感冒,他就問我說我在家嗎,我去找 你,那次去找我有交易毒品,有實際交付錢及毒品,「喂, 到了」就是他到我家樓下,我接到電話就直接下去;105 年 4 月6 日那次有交易成功,他到我家樓下,我就下去找他, 該次有實際交付錢及毒品,一開始是我打給他,他沒接,他 之後就直接打給我說,我到了,我只要打給他,他就明白我 的意思了,他可以直接確認我在家的原因是因為我會直接打 給他,有接沒接不管,意思就是那時候我就是確定在家;有 時候我會跟張乃中借錢,他來的時候就會找我收錢,我們有 金錢上的往來,我們沒有金錢上的恩怨關係,我都有借有還 ,快月底領錢的時候,就會還錢給他;上面4 次真的都是毒 品交易,因為在這4 次毒品交易之前我已經跟他沒有金錢上 的往來了,之後就全部都是交易毒品的通話紀錄,在那段期 間內,我們並沒有再有金錢上的往來,所以我可以確認這4 次確實就是交易毒品的通話紀錄沒錯等語(見他字卷第11 4 至115 頁)。
⒉觀諸證人林冠名就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其之事實,證述始終一致,且其前開2 次偵訊相隔數 日之久,其就歷次交易細節仍證述明確翔實,核與附表三編 號2 至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足認其前開證述應 係基於實際經驗所為之證述;又附表三編號2 至4 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縱使簡短、未出現與「毒品」相關之字眼,然證 人林冠名亦證稱其與被告聯繫就是要毒品、通話內容都很簡 短、雙方都有默契等語,已如前述,凡此與毒品交易雙方為 逃避檢警追緝,而使用模糊暗語等詞句之交易常規、默契相 一致,證人林冠名復於偵查中自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習慣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可知證人林冠名 確實有施用毒品之經驗及購買毒品之需求;況證人林冠名於 105 年4 月28日偵訊中更主動證稱其有於該次偵訊前4 日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交易內容為3,000 元1 公克, 地點一樣在其住處,只是被告換電話了等語(見他字卷第49 頁),足認證人林冠名所為之前開歷次證述,並非經檢警暗 示或誘導所為之虛偽證詞,而是本於親身經歷所言,應屬可 信。綜合前開事證,足認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 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是去向證人林冠 名拿錢云云,然證人林冠名於警詢中先證稱其與張乃中所借 之金錢已於104 年年底還清等語(見警卷一第26頁),其又 於偵訊中證稱其與被告並無恩怨關係,雖有金錢上借貸,然 其已均全部清償完畢,上開通訊內容均與金錢往來無關,其 所述均屬實,如有錯誤願負偽證之責任等語(見他字卷第50 頁、第115 頁),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其與證人林冠名沒有 仇恨關係,只有借貸關係,因為是不錯的朋友才會借,他那 時候有困難,他開口我就借給他等語(見他字卷第182 頁) ,由上開陳述可知,被告與證人林冠名之交情不錯,兩人素 無仇恨怨隙、平時互動良好,甚至被告亦借款予證人林冠名 以協助其解決經濟上困難,則被告既有恩於證人林冠名,其 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多次憑空捏造被告販賣毒品之證 述,而誣陷被告於重罪之必要;再者,證人林冠名多次證稱 其雖曾向被告借款,然均已清償完畢等語,已如前述,被告 與證人林冠名就附表三各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出 現任何與催討還款或清算餘額相關之字眼,此節則與一般金 錢借貸關係之常情有違;況被告於105 年7 月7 日為警搜索 之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 包,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純質淨重逾30 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4 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4665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字 第5228號卷第37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堅持否認其有施用 毒品之行為,其於警方查獲當日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7 月25日濫用藥 物檢驗告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各1 份在 卷可查(見東警分偵字第10531412200 號卷【下稱警卷二】 第22頁,警卷一第67頁),則被告所持有之前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數量非寡,又非單純供己施用之用途,足 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可能性,是 被告前開所辯,應為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 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取 利益之意圖。又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 ,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 足,不以買賤賣貴而以從中得利為必要。且販賣毒品係違法 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 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 被告所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 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 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自甘承受重典完 成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次交易,並收受價金,其主 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雖各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均為其後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 罪間,時間均有間隔,且各次行為亦非相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容有未恰,應予更正。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 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 ,而為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散佈,所為自 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本 不宜輕縱;復考量被告各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均為1 公克,價格均為3,000 元,次數共4 次之犯罪情節,及被告 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足認其素行非佳;另參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泥水匠、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8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各該宣告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審酌被告各次 犯行之手段、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被告 所犯之犯罪類型均與毒品有關,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 性密切,以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 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 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
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 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 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 於105 年7 月1 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仍應直接適 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 。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僅係 將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 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 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該條立法理由謂:「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於如何 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 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則依上開修正後之 規定,有關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修正後第19條規定業 將此部分刪除,形成無特別規定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另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則依上開 修正後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若該 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以追徵等方式執行之。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 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 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 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共2 包,經送驗後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 重37.400 公克、1.268 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4 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65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228號卷第37頁),應為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被查獲前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項下(即附表一編號4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毒品鑑定機 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 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 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是包裹上揭各毒 品之外包裝亦應沒收銷燬或沒收;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 失,均當毋庸再諭知沒收銷燬。
㈢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持用供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所 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所使用,且為供其與證人林冠名聯繫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因被告 否認係供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卷內無證據證明上 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時、地,各係以3,000 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出售予證人林冠名,則各該販毒犯行所得價金自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曾為被告取得實際管領力,縱未扣案,揆 諸前揭規定,本院就上開各次之犯罪所得仍應分別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現金 11,000元,業據被告多次供稱該筆款項與販賣毒品無涉(見 警卷一第1 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反面),復查無證據足認 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且實際販毒所得已經本院宣告沒收如 前,爰就此部分現金不予宣告沒收。
㈤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 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 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 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 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交易方式(幣值為新臺幣│主文 │
│ │(民國)│ │ │) │ │
├──┼────┼────┼────┼───────────┼─────────┤
│ 1 │105年3月│屏東縣新│林冠名 │林冠名於105 年3 月26日│張乃中販賣第二級毒│
│ │26日17時│園鄉烏龍│ │17時11分49秒、17時18分│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39分11秒│村聖宮廣│ │10秒、17時33分51秒、17│。 │
│ │後某時許│場老人會│ │時39分11秒,以其持用之│未扣案之門號097423│
│ │ │前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022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話與張乃中持用之門號09│(含SIM 卡壹枚)沒│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購買毒品事宜後,在左列│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時間,由張乃中以3,000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 │ │1 公克)予林冠名,並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示某姓名不詳男子至左列│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地點代為交付上開毒品,│追徵其價額。 │
│ │ │ │ │林冠名嗣後於附表一編號│ │
│ │ │ │ │2 所示之時間,交付前開│ │
│ │ │ │ │毒品之價金3,000 元予張│ │
│ │ │ │ │乃中。 │ │
├──┼────┼────┼────┼───────────┼─────────┤
│ 2 │105年3月│屏東縣新│林冠名 │張乃中於105 年3 月28日│張乃中販賣第二級毒│
│ │28日20時│園鄉興清│ │20時56分10秒,以其持用│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56分10秒│路42號林│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後某時許│冠名住處│ │電話與林冠名持用之門號│未扣案之門號097423│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1022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繫販賣毒品事宜後,在左│(含SIM 卡壹枚)沒│
│ │ │ │ │列時間、地點,由張乃中│收,於全部或一部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