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盛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0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盛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
事 實
一、陳金盛罹患精神疾病,前經治療,然未治癒,致其依辦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陳金盛於民國105 年9 月18日上午11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 東縣○○鄉○○路000 號之「源海釣具行」前時,因誤認該 釣具行負責人卓元安以手指指向其所在方向,竟心生不滿, 基於傷害之犯意,進入上開釣具行內,先出言「搶劫」後( 涉犯搶奪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旋以右腳踢踹卓 元安腹部1 下,復接續揮拳毆打卓元安臉部數下,卓元安因 而與陳金盛發生扭打,嗣陳金盛將卓元安壓制於上址釣具行 店外地上後,又承前開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安全帽1 頂 ,接續毆擊卓元安臉部數下,造成卓元安受有頭部外傷併頭 皮擦挫傷、鼻子挫傷、右腕擦傷、右手鈍挫傷、右膝擦傷等 傷害。嗣旁人見狀上前壓制陳金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扣得安全帽1 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元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 9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金盛及其辯 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 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 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金盛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卓 元安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因為卓元安用手指向伊,才會毆 打卓元安,但伊僅徒手毆打卓元安,並未持安全帽攻擊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上址「源海釣具行」前時,因認告訴人卓元安以手指指 向其所在方向,而心生不滿,頭戴安全帽進入上址釣具行內 ,並與告訴人卓元安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元安、證 人即告訴人配偶陳月菊、證人即在場目擊之王雲五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頁 至第17頁;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6頁),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警卷第18頁至第22頁)及 現場照片7 張、扣案物照片1 張(見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 第41頁)在卷可稽,復有安全帽1 頂扣案足資佐證,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卓元安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伊在店裡跟王雲五聊天,被告一進 來就說「搶劫,東西拿出來」,然後一腳往伊的腹部踢過來 ,又以拳頭打伊臉部,伊為了保護自己就跟對方扭打在一起 ,被告有拿1 頂安全帽攻擊伊頭部等語在卷(見警卷第4 頁 至第5 頁;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而 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陳月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當時卓元安與客人王雲五在櫃台前聊天,被告一進門就 說「搶劫,東西拿出來」,伊一開始不以為意,覺得被告在 開玩笑,但被告突然以右腳朝卓元安腹部攻擊,雙方開始扭 打,伊看見卓元安被壓在地上就上前拉開被告,但無法將雙 方拉開,伊也被被告踹一腳,此時王雲五上前協助伊將被告 拉開,但卓元安從地上站起來後,被告又上前追打,兩人從 店內打到店外時,卓元安要伊趕快報警,伊跑到櫃台報警再 出去查看狀況時,被告已經被制伏在地等語(見警卷第12頁 至第13頁;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 及證人王雲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被 告戴安全帽進入店裡後,便以臺語說「搶劫」,接著就以右 腳攻擊卓元安,卓元安還擊並與被告扭打,後來被告將卓元 安壓制於櫃台,陳月菊為了保護卓元安便上前拉開對方,不 料對方以腳攻擊陳月菊,伊也上前稍微撥開雙方,但未能成
功將雙方拉開,後來雙方從店內扭打到店外,被告有用安全 帽由上往下攻擊卓元安,也有用腳攻擊卓元安,卓元安大喊 「有人搶劫」,引來附近鄰居關注,接著有鄰居上前協助拉 開雙方並壓制被告,警方隨後亦抵達現場等語在卷(見警卷 第16頁至第17頁;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 )。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就當日被告進入源海釣具行之情形 及雙方發生衝突之前後經過、告訴人遭攻擊之部位、攻擊手 段、被告所言及舉止等主要事實經過均大致相符,且就案發 過程細節並無齟齬;再觀之告訴人卓元安於當日上午11時40 分許旋至枋寮醫院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就診 ,診斷結果為「頭部外傷併頭皮擦挫傷、鼻子挫傷、右腕擦 傷、右手鈍挫傷、右膝擦傷」一節(見警卷第24頁之枋寮醫 院105 年9 月1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亦核與被告被訴之傷 害行為態樣尚屬吻合,復佐以被告自承其有與告訴人卓元安 發生扭打等語(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卷第7 頁;本院 卷第16頁、第24頁),亦與證人卓元安、陳月菊、王雲五上 開證述內容大致相合,足認告訴人卓元安指證被告前揭傷害 等情,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拿安全帽打卓元安云云,然查,證人卓 元安於警詢中證稱:陳金盛持1 頂安全帽攻擊伊頭部等語( 見警卷第8 頁),核與證人王雲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卓元安與被告扭打到店外時,被告有以安全帽從上往 下攻擊卓元安等語(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46頁)相符, 本院衡以證人王雲五與被告及告訴人卓元安本案衝突間並無 直接之利害關係,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追訴風險設詞誣陷被 告之動機及必要,其所證應堪採信,從而,證人卓元安前揭 與證人王雲五所述一致之指訴,要屬可採。被告於上開時、 地,確曾持扣案之安全帽1 頂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至證人卓元安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印象中被告是 戴著安全帽,並沒有拿安全帽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惟告訴人卓元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距本件案發時間 已經過近1 年,其記憶本有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之可能, 且告訴人卓元安於案發時既係突遭被告毆打頭、臉部,其於 倉皇閃避之間,或較難分辨被告究係徒手或持物攻擊,然證 人王雲五則係在旁全程見聞事發經過,其就本案發生經過細 節之陳述,應較可採,從而,告訴人就此於本院審理中所為 證述,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雖稱:伊係因為告訴人卓元安以手指向伊,才會毆打告 訴人卓元安云云,然查,告訴人卓元安於本件案發前,係在 上址釣具行內與證人王雲五聊天,其等及在場之證人陳月菊
等人均未注意到被告經過該處等情,業據證人卓元安、陳月 菊、王雲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 第44頁、第45頁背面),顯見告訴人卓元安於案發前並未刻 意以手指向被告甚明。惟被告與告訴人卓元安先前並無恩怨 乙情,亦據告訴人卓元安陳述在卷(見警卷第9 頁;本院卷 第41頁背面),並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見偵卷第7 頁),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其他原因而為本案傷害犯行,從 而,應認被告係因誤認遭告訴人卓元安以手指指向伊,始為 上開傷害犯行,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 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 開時、地,先後以腳踢踹並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複 數舉動,其時間密接,且侵害法益相同,均係基於單一傷害 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 僅構成單純一罪。
㈡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請審酌 被告精神狀態,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6 頁)。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曾至安泰社團法人安泰醫院 (下稱安泰醫院)精神科就診,經紀錄有幻聽、妄想及恐懼 情緒等症狀,並經初步診斷患有精神疾病等情,有安泰醫院 病歷0 份可證(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雖表示不願配合進行精神鑑定,並堅稱自認精神沒有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然參酌被告之胞姊陳美香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的精神狀況不好,但是被告一直不 承認(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25頁至該頁背面),及被告 就本案發生之原因及經過,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 稱:是伊騎乘摩托車經過,裡面的人用手指伊,伊才掉頭進 去裡面質問他,並發生扭打;伊與卓元安不是很熟,之前釣 魚時,伊懷疑他有用遠程遙控的東西控制伊的情緒;可以問 國家特殊單位,有一種中國大陸遠程遙控的機台,可以遙控 伊;有一個大陸人在枋寮火車站那邊,是一個矮矮肥肥的女 人,那群人都是大陸遠程方面的人,在地檢署的人是有整形 過的人;在地檢署開庭的人與宋七力他們都是同一夥的人, 可以調閱監視器畫面,就知道上次開庭與8 月份是不同的人 ;拿小鐮刀割伊的人就是在地檢署整形的人,整形手術的人
與頭小小耳朵翻過來的是同一個人,他們在大陸那邊有設局 ,只要派地檢署的那個人過來,並與大陸方面配合請大陸公 安打電話過來,就可以幫伊指證;伊之前手有縫5 針,是對 方有拿小林刀造成的,伊是被遠程遙控才會進去,且卓元安 在大陸有殺過人等語(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卷第7 頁 至第8 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60頁、第75頁背面),足 見被告仍有超脫現實之妄想症狀存在。佐以證人卓元安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並沒有特別的恩怨或糾紛,當 天被告進到店裡,先說「搶劫,東西拿來」,然後就一陣暴 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亦足徵被告係毫無徵 兆即為本案傷害犯行,其行止確與常人有異,綜上各情以觀 ,足認被告先前所患之精神疾病並未治癒,且其行為當時辨 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已受上開精神疾病之影響,而有顯著 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僅因誤認遭告訴人卓元安以手指 向其所在方向,即動輒踢踹並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卓 元安,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就客觀行為大致坦承, 及其犯行係受上開病情影響,復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素行 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 頁);並衡酌告訴人卓元安因本案所受之傷勢、 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既有上開精神疾病並未治癒,其辨識行為違法 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 刑,茲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仍堅稱自認精神沒有問題云云, 顯就其自身病況無病識感;參酌被告胞姊陳美香於本院審理 中所陳:伊母親也曾遭被告打到就醫,然被告一直不承認其 精神狀況不好,希望可以將被告送醫治療等語,足見被告已 非首次因精神疾病致生暴力行為;再依被告所陳上情,亦可 知其僅因誤認遭告訴人卓元安以手指向其所在方向,即動輒 對告訴人暴力相向,難謂被告嗣後無再犯類似案件之虞,且 有因而波及他人導致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是本院審酌被告 所患精神疾病、行為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認被告有再犯之虞,為期被告能接受妥適治療 ,避免其再度造成社會危險,及降低其再犯而危害公共安全 之可能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對被告有持續接受適當監 督保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之規定 ,於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 月, 期被告得至指定之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接受適當治療,避
免因其疾病而對其自身、他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 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經 評估認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免其處 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安全帽1 頂,為被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配戴,應屬被告所有,且係其持以犯本案 傷害告訴人卓元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金盛於105 年9 月18日上午11時1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源海釣 具行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 意,持安全帽進入源海釣具行後,先恫嚇稱「搶劫」等語, 再先以右腳踹告訴人卓元安腹部,復以徒手向告訴人卓元安 臉部揮拳,此時告訴人卓元安遭被告壓制在地,被告接續持 安全帽向告訴人卓元安揮擊,造成告訴人卓元安受有頭部外 傷併頭皮擦挫傷、鼻子挫傷、右腕擦傷、右手鈍挫傷、右膝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 搶奪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沒有說「搶劫」 ,也沒有搶任何東西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源海釣具行時,曾出言「搶劫」 一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卓元安、陳月菊、王雲五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在卷(見警卷第8 頁、第12頁、第 16頁;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4頁、第45頁背 面),又證人卓元安、陳月菊、王雲五等人於本案發生前既 與被告均無仇恨或紛爭,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其等上 開一致之證述應堪採信,是被告所辯其當時並未出言「搶劫 」等語云云,並非可採,被告於進入源海釣具行時,確曾出 言「搶劫」一語之事實,先堪認定。
⒉又查被告於出言「搶劫」後,並未表明欲搶何物,亦未伸手 拿取店內之物品,旋即與告訴人卓元安發生扭打等情,亦據 證人卓元安、陳月菊、王雲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在卷( 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背面),被告既始終否認其有搶奪 告訴人卓元安財物之意思,且自被告上開客觀行為觀之,亦 難認被告有何欲取得他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自尚難僅以 被告於進入上址釣具行之初,曾出言「搶劫」一語,復與告
訴人發生扭打等行為,即認被告具不法所有意圖,或係基於 搶奪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⒊綜上所述,縱被告辯稱其並未出言「搶劫」云云,非屬可採 ,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確有取得他人財物之不 法所有意圖,是核其所為,尚與刑法第325 條搶奪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搶 奪未遂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 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