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140號
PTDM,106,簡上,140,2018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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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依欣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697號中華民
國106 年9 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 年
度偵緝字第3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依欣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依欣劉明德(另案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某時許, 一同向陳淑雲佯稱其等欲承租陳淑雲位於屏東縣○○鄉○○ 路00巷0 ○0 號房屋(下稱上開房屋),租期為102 年6 月 10日至103 年6 月10日,並向陳淑雲佯稱待其等於同年月10 日領薪水時,再繳付房租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押金1600 0 元云云,致陳淑雲陷於錯誤,答應出租上開房屋予陳依欣劉明德,並讓陳依欣劉明德入住,致陳依欣劉明德因 此取得免支付房屋租金之不法利益。
二、陳依欣劉明德明知渠等並無實際對上開房屋進行防漏工程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2 年6 月5 日某時許,由劉明德打電話向陳淑雲佯稱 上開房屋有漏水,已將地板挖開要做防漏工程,需要3,000 元買材料云云,致陳淑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託其胞姊陳 素雲將3,000 元交付予陳依欣劉明德,並由其二人花用完 畢。
三、案經陳淑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 訴。
理 由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依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陳素雲林李月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 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告訴人陳淑雲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 片1 張及591 租屋網擷取畫面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文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條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劉明德就前述2 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2 罪,犯 意各別,犯行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就被告所犯詐欺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施行,原判 決就此部分未比較新舊法,即逕行適條正後之規定論處,尚 有未當,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合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方法 謀取生活上所需,詐取告訴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及財物非鉅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賠償告訴人10000 元,告訴人 亦表示不欲追究被告之責任,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 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其 變得之物;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新修正(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至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 定。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 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 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 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 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 ,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 連帶說,業經該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 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解(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分別係相當於4 日租 金之房租利益、現金3000元、上開洗衣機1 臺及其變賣所得 之現金,且前揭現金3000元及上開洗衣機1 臺變賣所得之現 金業由被告與劉明德花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在卷(見偵緝卷第45至46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考量 被告已於案發後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上開賠償之金額, 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 ,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 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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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