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274號
PTDM,106,簡,2274,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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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沐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沐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毛重零點參陸壹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蔡沐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 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至卷附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雖勾選「嫌疑人(被告 )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或尿液初篩前先行自白」( 見警卷第29頁),惟本件係先扣得被告所有之吸食器後, 被告始坦承犯行,而前揭報告表係誤勾「嫌疑人(被告) 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尿液初篩前先行自白」一情,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1 月2 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063 8564500 號函暨所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16頁),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 自首之規定尚未相符,附此敘明。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祥毅」之 男子,惟迄今尚未查獲綽號「祥毅」之男子,此有前揭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故本案 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 從據本條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 薄弱,且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 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 無直接之侵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參酌其犯罪動機、 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361 公克),有高雄巿立凱旋醫 院民國106 年11月6 日高巿凱醫驗字第50134 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該包裝袋因其內殘 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 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 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 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說明各1 份 在卷可稽,可見該吸食器1 組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 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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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