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043號
PTDM,106,簡,2043,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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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8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瑞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瑞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本 件所為共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 ,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 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 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行竊手法亦稱平和、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 1 輛(含鑰匙)及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不含鑰匙)分別經告 訴人及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警詢筆錄在卷 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前 揭自用小貨車1 輛(含鑰匙)及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不含鑰 匙),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有如 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 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 支,應難再尋獲而特定,如遽以宣告 沒收,與訴訟經濟有違,應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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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