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富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 偵查報告」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 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除前開本院認定為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施用毒 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於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亦乏悛悔之意 ,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且施用毒品非但對 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然衡以 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對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實 際侵害,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