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柏泰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柏泰民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部(車牌號碼000-000 )與黃楷宸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楷宸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楷宸(經本院另案判決)與柏泰民於民國105 年3 月19日 17時55分許,一同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 「昇興機車出租行」,並推由黃楷宸出名,向負責人楊昇財 承租車牌號碼為881-KJR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6 萬5 千元),租期自105 年3 月19日17時55分 起至同年4 月12日17時55分止,共計24日,供渠2 人共同持 有使用。詎黃楷宸及柏泰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租約期滿之同年4 月12日17時56分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4 月13日起」,應予更正 ),遲未歸還上開機車,而侵占入己,幾經楊昇財催討及聯 絡無著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柏泰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 告柏泰民與黃楷宸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將向告訴人楊 昇財租用之機車據為己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 其犯罪情節、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素行(參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 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 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 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 、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再者,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 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 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揭「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額,或視 有無共同處分權限而為沒收乙節,於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 就教唆犯、幫助犯之犯罪參與者,亦應同此原則加以認定, 避免對未實際分受犯罪所得或無共同處分權限之參與者產生 過苛之負擔。
㈢查被告柏泰民與另案被告黃楷宸共同侵占之普通重型機車1 部(車牌號碼000-000 ),為其2 人之犯罪所得,且供其2 人共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另案被告黃楷宸於另 案偵查中供陳明確,有渠等2 人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9 至11頁、第18頁;偵緝卷第46、47頁),是被告及另 案被告黃楷宸對該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且有共 同支配關係,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楷宸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故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與另案 被告黃楷宸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與另案被告黃楷宸連帶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5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920號
被 告 柏泰民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柏泰民與黃楷宸(業以本署106年度偵緝字第456號案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 105年3月19日下午5時55分許,一同 前往由楊昇財所經營位於屏東市○○路00 ○0號的「昇興機 車出租行」,並推由黃楷宸出名,向楊昇財承租車號000-00 0號之機車,租期自 105年3月19日下午5時55分起至同年4月 12日下午 5時55分止,共計24日,供渠等使用。詎料,柏泰
民及黃楷宸於租得上開機車後,竟未依約於租期屆滿後歸還 上開機車,反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侵占之犯 意聯絡,於租約期滿之同年4月 13日起,將該機車侵占入己 ,並以不詳方式處分之。楊昇財多次催討及聯絡無著後,遂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於偵辦黃楷宸侵占案件時而自動檢舉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柏泰民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黃楷宸 於另案供述及證人楊昇財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租用機車切 結書、本票、存證信函、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在卷可參。綜上證據,本件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柏泰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 告與黃楷宸就上開犯行之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光 傑
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