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財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7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財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花壹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潘財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6 月23日11時30分許,在李錦雲所經營、址設屏東縣○ ○鄉○○村○○路000 號之金玉堂文具用品店(下稱上開文 具店),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塑膠花1 束(內含7 至8 朵塑 膠花,價值為新臺幣343 元)藏於背後,得手後離去。嗣經 店員王瑋婷發覺物品遭竊,通知組長王俊祺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潘財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至上開文具 店內選購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 有偷竊,監視器錄影畫面裡的人是我,但背部鼓起來是因為 駝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至上開文具店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錦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王俊祺、王瑋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 並有警員偵查報告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及蒐 證照片3 張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上開文具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可知,被告當時係於上背部、靠近後頸部位,呈現 高聳式、形狀不規則之隆起狀態,比對被告於106 年9 月13 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拍攝之背部及側身照片,顯無 於相同部位呈現相同之高聳式、不規則隆起情形,故其所辯 殊難採信,而足認被告係將竊得之塑膠花1 束藏於背後、以 上衣遮掩,以此方式掩人耳目。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02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徒手竊取上開塑膠花 1 束得手,造成告訴人李錦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 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其所竊得之上開 塑膠花價值非鉅;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塑膠 花1 束,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