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789號
PTDM,106,簡,1789,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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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俊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3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俊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俊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一)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19時5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屏東縣屏東 市衡陽街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 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 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又另行起意,於106 年3 月26日20時至同日21時間某時許 ,在屏東縣○○市○○街000 號2 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6 年3 月28日23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街000 號前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106 年3 月29日0 時 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本件證據,除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 警員偵查報告2 份、勘查採證同意書1 份」外,與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 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5 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 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部分,被告於違犯上 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 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員警 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紙在卷可證,是 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 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 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 習,再為本件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 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 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 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 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 宜,暨考量其施用次數、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311號
被 告 侯俊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俊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毒聲字第2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15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 108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一 、於106年3月8日19時5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衡陽街附近某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8日19時57分許,為警 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6年3月26日20、21時許, 在屏東縣○○市○○街000號2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9日12 時許,為警徵得其 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俊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上開2 次排放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法)及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



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 屏大同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報告編 號:KH/2017/ 00000000;KH/2017/00000000)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前開客觀 事證,均足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2次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毒聲字第2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15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 108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本署矯正簡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 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予訴追。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 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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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