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廖秀菊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廖秀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廖秀菊明知其已無償債能力,於民國 91年11月間,在屏東縣屏東市豐年街160 街等處,向告訴人 陳秋蓮詐稱其已訂約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 00000 ○00000 號土地。上開土地位於海生館附近,將有財 團投資蓋五星級飯店,渡假村,日後獲利極豐,實則上開土 地登記名義人王炳川、王惟立父子係先前因誤信被告之言投 資該射寮段土地,除原出資2 千多萬不知去向外,另向車城 鄉農會貸款,嗣因避免彰化銀行(接管車城鄉農會信用部) 拍賣,再出資4 千多萬元清償貸款後,百般無耐下長期套牢 成地主(未開發)。告訴人不疑有詐,乃答應投資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書立合資契約書。 告訴人並依其之指示,自91年10月21日起分別匯款入其夫董 正信之帳戶內,另並交付1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嗣至92年2 月間,因告訴人急需用款,乃向被告取回50萬元,被告乃又 另書立乙份讓渡書予告訴人。惟被告於詐得款項後,上開土 地並無所謂之財團投資。告訴人心生狐疑,質之被告。惟被 告多次編識各種理由,藉之拖延。告訴人遂乃要求還款,被 告於97年8 月3 日書立本票乙紙予告訴人,用以安撫告訴人 。嗣因亦未還款,告訴人乃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後,查詢財產資料,發覺上開車城鄉射寮段第131-7 號土地 於86年6 月25日登記為王惟立所有。另131 、131-8 號土地 則在86年9 月5 日登記在王炳川名下。而所有之土地則自89 年8 月15日起分別為第一銀行、萬泰銀行等債權銀行強制執 行在案,始知受騙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憑證據推論 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必須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之關聯性,直接證據如此,間接推論之間接證據,亦復如 此。而衡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
性愈高,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強,關聯性愈低,證據之憑信 性自然愈弱。又證明犯罪事實之本證,其證據推論,須達到 排除合理懷疑程度,始能認定被告犯罪。苟積極證據不足排 除合理懷疑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刑事被告並無 自證己罪之義務,不論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自白或辯解成立與 否,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心證,則法院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因認被告之犯罪不能 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董廖秀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
(一)依雙方之合約書所載:係由告訴人出資200 萬元參與被告 投資車城鄉射寮第131 、131-7 、131-8 號土地。又證人 王炳川、王惟立父子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邀很多人投資射 寮段土地,渠等因誤信被告之言投資該射寮段土地,除出 資2 千多萬不知去向外,另向車城鄉農會貸款,嗣因避免 彰化銀行(接管車城鄉農會信用部)拍賣,再出資4 千多 萬元清償貸款後,百般無耐下長期套牢。是上開射寮段土 地王炳川父子,係受被告之託累而長期套牢成地主,該合 約稱為投資投資車城鄉射寮第131 、131-7 、131-8 號土 地需款云云顯係詐欺。
(二)射寮段土地,「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籌備處於80年正式 成立,故80年起,吸引大批投資客進駐,然87年起開始鍛 羽而歸而引發金融弊案,大批土地遭查封,屏東聞人卓炳 雄、彰化銀行屏東分行經理徐江榮、車城鄉農會總幹事陳 冠文均遭起訴,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 第2795號及該署檢察官承辦之92年度偵字第5451號起訴書 附卷足稽,是91年射寮段土地早已投資幻滅,乏人問津。(三)前案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742號) ,被告之夫供稱:伊與被告係自87年4 月15日起至88年9 月10日止,向吳武生借取計280 萬元,利息以月息2 分計 ,並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另曾陸續簽發本票共10紙,以 供擔保借款本息及換票之用,包括吳武生所持有94年3 月 5 日及95年3 月5 日之本票共2 紙,惟未取回94年3 月5 日之本票等語,亦核與該案告訴人吳武生所陳明之基本情 節相符,是被告取款時已是以債養債,清償能力顯有欠缺 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詳如附件)。
四、訊據被告董廖秀菊固坦承前開投資過程,並有與告訴人陳秋 蓮簽立合資契約書、讓渡書,而取得投資金額150 萬元,及
開立本票等情(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惟 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有投資購買屏東縣○ ○鄉○○段○000 ○00000 ○00000 號土地,該土地亦可蓋 飯店,其並無詐欺取財之意思等語(前揭卷同頁)。辯護人 則辯以:依合資契約書或讓渡書,均係載明本件土地出售後 才能分配利潤,但目前土地並未出售,僅係因買主之出價太 低而遲遲未能出售,被告確有股份,告訴人隱名合夥,被告 所述並無不實,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 第112 頁至第113 頁、第125 頁至第129 頁刑事準備書狀、 第309 頁至第312 頁刑事辯護狀、第332頁)。五、經查:
(一)證人王炳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問:射寮段131 號土地,你和你兒子是所有權人? 答:是的。
問:系爭土地,如何取得?
答:買的。
問:你跟你兒子一起買?還是還有其他股東?
答:我們跟別人買的。
問:被告有無和你們一起購買系爭土地?
答:有,被告出資十分之一。
問:你們的出資?
答:還有其他股東。
問:土地是登記在你和你兒子名下,為何沒有登記給被告 ?
答:當時大家是同意登記在我這邊。
問:之前你證述時,土地要被拍賣,你們有出錢購買回來 ?
答:對。
問:為何土地被拍賣?
答:當時有貸款,沒有還,之後有花錢買回來。 問:你之後是花了肆仟萬買回來?
答:被告有十分之一的持份。
問:拍賣後,你買回來,被告一樣有十分之一的持份? 答:對。
問:系爭土地預計的用途?
答:當時買的時候,想說土地漲價就賣,但是還沒有賣。 問:買這個土地是等漲價要賣,你們是有邀集其他外面的 人一起來投資?
答:拍賣的股份我買回來了。
問:系爭土地目前有無漲價?
答:目前土地沒有賣,要賣多少不知道。
問:被告有無說,土地賣一賣,價錢分一分?
答:就沒有人來買,不然我也要賣。
問:被告到現在,土地還有股份?
答:有,十分之一。
問:被告為何跟你們一起投資購買土地?是何人邀集何人 的?
答:是被告介紹我買的。
問:之前你和被告就認識?
答:我是來臺灣做生意,被告介紹我投資前,我就認識被 告了。
問:投資時,就有說好大家投資的股份?
答:對。
問:那為何土地登記在你們那邊?
答:是其他共同投資的人,大家同意的。
(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67頁至第271頁)
除證人王炳川之前開證述外,證人任水良亦於本院審理中 為一致之證述:
問:射寮段131 、131-7 、131-8 地號土地,你有無投資 買賣?
答:有。
問:根據買賣契約,是八十二年六月四日簽約,價金是壹 億六千多萬元,是不是如此?
答:是的。
問:你們買這三筆土地,買的人有幾個人?一起投資的有 幾人?
答:我、王炳川、被告,還有一位尤政之,是四個人一起 買的。
問:你們四人購買時,股份如何計算?
答:分成十份下去講的話,我是二份,王炳川二份,被告 四份,另二位,尤政之、張龍泉是一人一份,所以共 是十份。
問:所以一份的話,一個人要一千六百多萬元,那你們是 如何出資?是全部現金?或是有部分貸款?
答:部分貸款,部分現金。
問:被告是買四份,那她的部分的現金,有無拿出來? 答:當然是要拿現金。
問:所以大家是照股份下去拿現金,不夠的,再依股份去 貸款?
答:對。
問:八十二年間土地購買之後,登記何人名下? 答:我名下。
問:現在土地是登記在王炳川父子名下,為何如此? 答:因為我貸款沒有繳納。
問:不論土地是登記在你名下或是王炳川他們名下,是經 過大家同意?
答:對。
問:為何沒有登記被告名下?
答:他是少數,而且貸款沒有繳納。
問:王炳川去繳納貸款後,你們的股份是不是有異動? 答:對。我現在是三份,被告是一份,王炳川他們是四份 ,剩下的二個人沒有變動。
問:所以有異動的,是你增加?然後王炳川他們增加二份 ?被告少三份?
答:對。
問:系爭土地購買的時候,你們的目的?
答:要賺錢,要賣的。
問:從購買到現在,有無在談買賣的事情?
答:有。
問:這期間,有什麼人接觸?
答:仲介、買主都有,但是詳情我不清楚,事情是王炳川 他們在處理。
問:你的了解,二十多年了,有無建設公司說要買土地? 答:有。以前尖美建設有,其他的我不清楚。
問:這二十幾年來,為何沒有成交?
答:價錢沒有談好,要買的人出價太低,因為我們貸款的 利息很高。
問:當初買土地的價格?
答:一坪土地七萬五元。
問:你們買賣後,開價如何?
答:十六萬元。
問:對方如何開價?
答:大約八、九萬元,或是拾萬元,這樣我們是不夠利息 的,所以股東不同意。
問:被告之後剩下一份的股份,這是因為她的錢都繳納了 ?
答:因為她有三份沒有繳,所以剩下一份,這一份的錢繳 納了。
問:買土地前,認識被告?
答:因為買土地而認識的。
問:本件被告被起訴的事實,是因為她陸續找告訴人來投 資土地,九十一年間,你們購買的土地,是已經套牢 ?還是有人繼續來接觸?
答:這段時間陸續有人來出價。
問:九十一年前,不是因為貸款沒繳納的關係? 答:是被告沒有繳納,其他人有繳納,是因為被告沒有繳 納,所以銀行才要拍賣,後來是由王炳川去贖回的。 被告後來沒有繳納的部分,王炳川繳納了,大家有協 調了。
(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72頁至第276頁)
除證人王炳川、任水良之前開證詞外,並有本件第131 號 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協議書、屏東 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4 日屏恆地一字第10630628 300 號函暨附屏東縣車城鄉社埔段1202(重測前為射寮段 131-7 )、1203(重測前為射寮段131-8 )、1204(重測 前為射寮段131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屏東 縣○○鄉○○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之土地異動索 引各1 份(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31 頁至第149 頁、第171 頁至第203 頁),是被告董廖秀菊辯稱其有投資購買本件 第131 、131-7 、131-8 號土地,確有所據。(二)本件第131 、131-7 、131-8 號土地係於82年間,由被告 董廖秀菊、證人王炳川、任水良等人合資購買等情,有前 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附卷可佐(見本院易緝字卷 第131 頁至第143 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而本件土 地於82年間係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85年10月間分 割新增同段131-7 地號;87年2 月間分割新增同段131-8 地號,並轉載原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依82年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條例第6 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表規 定,丙種建築用地容許作「觀光遊憩管理服務設施」使用 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06 年11月28日屏府地用字第106793 68600 號函暨附上開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表各1 份存卷可 參(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91 頁至第300 頁)。由此可見被 告辯稱本件土地可以蓋飯店等情,應屬實在。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蓮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你告何人何事?
答:我告董廖秀菊詐欺。
問:詳情為何?
答:如告訴狀所載。
問:當時在何處談投資事宜?(提示合資契約書) 答:是董廖秀菊寫給我的,是她拿到我家給我。
問:投資內容為何?
答:如合資契約書所載,是要投資購買土地,標的為合資 契約書上的三筆土地。
問:如何分配投資盈利?
答:她說若土地出售後會多分配一些給我,我出資額是 200 萬元,隔年我因家裡需要,我向她要回50萬元, 現在剩下150 萬元。
問:被告如何施用詐術?
答:她都一直找藉口推拖,隔了好幾年,到了97年我請她 開本票給我擔保,本票到期我請她還錢,她還是一直 拖延不還。
問:(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做何 用?
答:好像是她跟別人簽約拿該契約書給我取信於我,使我 誤信有取得土地,好讓我去投資,當時她是否已虧空 我不知道。
(見99年度他字第671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 問:如何認識被告?
答:被告的朋友介紹的,被告的那位朋友也是我的好友, 被告的先生在帶團旅遊,因此認識,成為好友。 問:為何之後有金錢來往?
答:我跟被告的共同好友李瑞蘭,李瑞蘭邀請我到她家去 ,說要看影片,她說被告有投資,買海生館那邊的土 地,說要蓋旅館說大家合資買土地,因為李瑞蘭是我 的好姊妹,我信得過她,她邀請我三、四次,我才去 的。那個影片就是海生館旁邊的土地,說有投資團要 來投資,我跟李瑞蘭說,妳要投資的話,我就跟著妳 投資,因為我信得過妳,我問她投資多少,她說投資 貳佰萬,我也投資貳佰萬。
問:這個期間有無跟被告見面?
答:沒有,是透過李瑞蘭而已。我們有一堆人到被告的家 裡去玩。
問:被告是如何跟妳鼓吹投資案?
答:李瑞蘭跟我講之後,我跟李瑞蘭走,錢交給被告後, 被告還要我多投資一點。我拿錢給被告時,被告說投 資這個會賺錢,我就說反正李瑞蘭投資多少,我就跟 著投資,我投資貳佰萬之後,她還問我還沒有錢可以 投資。
問:據妳之前所言,妳有跟被告要回二百萬元,原因為何 ?
答:是壹個林醫師的太太,對這方面很內行,我將事情講 給她聽,她建議我要錢要看看。
問:是簽立合約書之前多久給錢的?
答:忘記了,是錢給了之後,我跟林醫師的太太講到這件 事情,她建議我要點錢回來,所以我先要了五十萬元 回來,被告有將五十萬元還給我,所以目前是剩下一 百五十萬元。
(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58頁至第260頁)
由前開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蓮之證詞可知,被告係與告訴人 投資購買土地,雙方並約定土地出售後會分配予告訴人, 以此方式賺錢等情。惟被告確實有合資購買本件第131 、 131 -7、131-8 號土地,業如前述,且迄今該土地均尚未 售出,故證人陳秋蓮所述被告於投資時所告知之資訊,均 無不實,自難認被告有施以詐術。況告訴人陳秋蓮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當初會決定投資,係因「跟李瑞蘭走」,由此 可見並非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致告訴人陳秋蓮陷於 錯誤;而證人李瑞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陳秋蓮跟 我說如果有投資的話,可以跟她講,當時我看海生館在建 設,我就找被告,我和被告講到那塊土地,我就有動心, 想說問問看,我回去後,因為陳秋蓮有跟我講過投資的事 情,我就跟陳秋蓮說海生館那裡的土地不錯,陳秋蓮問我 有無要投資,我說我有考慮,但是要不要投資要陳秋蓮自 己決定。因為被告跟陳秋蓮也認識,我要陳秋蓮自己找被 告,我不經手,我只是轉達。後來我知道陳秋蓮有找被告 說要投資。被告是說他自己有佔股份,是他自己的股份要 讓渡給我們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17 頁至第318 頁、 第320 頁),亦未陳述被告所告知部分,或其所告知告訴 人陳秋蓮部分,有何虛偽不實之陳述,參以告訴人自承李 瑞蘭當時為其好友(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58 頁),且李瑞 蘭亦有投資尚未領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18 頁)等情, 證人李瑞蘭之證述應無虛偽之可能及必要,益徵被告並無 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決定投資。
(四)公訴意旨雖稱被告董廖秀菊之清償能力有問題,所開立之 本票亦無法兌現云云,惟依告訴人陳秋蓮與被告所簽立之 合資契約書、讓渡書內容可知(見99年度他字第671 號卷 第5 頁、第11頁),雙方係約定本件土地售出後,按82年 間購入土地之總金額與告訴人投資金額的百分比分配本金 及營利等情,且被告迄今始終保留本件土地之持分,業經 本院認定於前,則被告對告訴人客觀上仍屬可能履約,亦 難認被告主觀上不願履約或認為無法履約之情形,故縱被
告經濟狀況不佳,所開立之本票亦無法兌現云云,本係告 訴人投資時應考量及承擔之風險,僅能依循民事途徑解決 紛爭,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罪嫌。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董廖秀菊確 係犯詐欺取財罪嫌而無合理之懷疑,故按諸前開條文規定及 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續字第52號
被 告 董廖秀菊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
1
現居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廖秀菊明知已無償債能力,於民國91年11月間,在屏東縣 屏東市豐年街160街等處,向陳秋蓮詐稱其已訂約購買坐落 屏東縣車城鄉射寮段第131、131-7、131-8號土地。上開土 地位於海生館附近,將有財團投資蓋五星級飯店,渡假村, 日後獲利極豐,實則上開土地登記名義人王炳川、王惟立父 子係先前因誤信董廖秀菊之言投資該射寮段土地,除原出資 2千多萬不知去向外,另向車城鄉農會貸款,嗣因避免彰化 銀行(接管車城鄉農會信用部)拍賣,再出資4千多萬元清 償貸款後,百般無耐下長期套牢成地主(未開發)。陳秋蓮
不疑有詐,乃答應投資新臺幣(以下同)200萬元,其為取 信於陳秋蓮,董廖秀菊書立合資契約書。陳秋蓮並依其之指 示,自91年10月21日起分別匯款入其夫董正信之帳戶內,另 並交付10萬元之現金予董廖秀菊,嗣至92年2月間,因陳秋 蓮急需用款,乃向董廖秀菊取回50萬元,董廖秀菊乃又另書 立乙份讓渡書予陳秋蓮。惟董廖秀菊於詐得款項後,上開土 地並無所謂之財團投資。陳秋蓮心生狐疑,質之董廖秀菊。 惟董廖秀菊多次編識各種理由,藉之拖延。陳秋蓮遂乃要求 還款,於97年8月3日書立本票乙紙予陳秋蓮,用以安撫陳秋 蓮。嗣因亦未還款,陳秋蓮乃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後,查詢財產資料,發覺上開車城鄉射寮段第131-7號土 地於86年6月25日登記為王惟立所有。另131、131-8號土地 則在86年9月5日登記在王炳川名下。而所有之土地則自89年 8月15日起分別為第一銀行、萬泰銀行等債權銀行強制執行 在案,始知受騙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未詐欺告訴人 ,當初伊購買土地的契約書都給他看了,伊沒有存心要騙他 ,如果伊要騙他就不會提出伊當初之簽約云云,經查,(一 )依雙方之合約書所載:係由告訴人出資200萬元參與被告 投資車城鄉射寮第131、131-7、131-8號土地。又證人王炳 川、王惟立父子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邀很多人投資射寮段土 地,渠等因誤信董廖秀菊之言投資該射寮段土地,除出資2 千多萬不知去向外,另向車城鄉農會貸款,嗣因避免彰化銀 行(接管車城鄉農會信用部)拍賣,再出資4千多萬元清償 貸款後,百般無耐下長期套牢。是上開射寮段土地王炳川父 子,係受被告之託累而長期套牢成地主,該合約稱為投資投 資車城鄉射寮第131、131-7、131-8號土地需款云云顯係詐 欺。(二)射寮段土地,「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籌備處於 80年正式成立,故80年起,吸引大批投資客進駐,然87年起 開始鍛羽而歸而引發金融弊案,大批土地遭查封,屏東聞人 卓炳雄、彰化銀行屏東分行經理徐江榮、車城鄉農會總幹事 陳冠文均遭起訴,此有本署91年度偵字第2795號及本檢察官 承辦之92年度偵字第5451號起訴書附卷足稽,是民國91年射 寮段土地早已投資幻滅,乏人問津。(三)又前案中(本署 96年度偵字第5742號),被告之夫供稱:伊與董廖秀菊係自 87年4月15日起至88年9月10日止,向吳武生借取計280萬元 ,利息以月息2分計,並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另曾陸續簽 發本票共10紙,以供擔保借款本息及換票之用,包括吳武生
所持有94年3月5日及95年3月5日之本票共2紙,惟未取回94 年3月5日之本票等語,亦核與該案告訴人吳武生所陳明之基 本情節相符,是被告取款時已是以債養債,清償能力顯有欠 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