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傳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906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傳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傳閔經身分不明從事詐欺犯罪自稱「劉紫涵」之成年人( 下稱「劉紫涵」)使用行動電話中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 並以每帳戶每星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向 其徵求金融帳戶使用時,詎其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予「劉紫涵」,將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他人 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工具使用而幫助犯罪,已有預 見,竟仍基於縱令他人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依「劉紫涵」指示 ,將其所申辦之⑴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巒分行(下 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⑵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現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下稱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⑶合 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合稱涉案帳戶)之提款密碼均設定為「000000」,再依「劉 紫涵」指示,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某時,前往屏東縣內埔 鄉豐田村內某統一超商,將涉案帳戶提款卡一併寄至台南市 仁德區文山路266 號,由中信資產有限公司收受,而將涉案 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劉紫涵」使用。嗣「劉紫涵」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 ,對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胡懿心等人,以如各該編號所示方式 施以詐術,致胡懿心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 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賴傳閔帳戶內,胡懿心等人所匯款 項旋遭「劉紫涵」持賴傳閔涉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賴傳 閔藉此提供涉案帳戶予「劉紫涵」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人頭帳戶,因而幫助「劉紫涵」詐欺取財得逞(胡懿心等人 遭詐騙之日期、方式、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 號1 至9 所示)。
二、案經胡懿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轉、黃柏蒼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轉、陳虹瑛訴由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函轉、賴怡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轉、 蔡澤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轉、張又婕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轉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余姿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函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 院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 察官、被告賴傳閔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均 得作為證據,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 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以行動電話中Line通訊軟體與「劉紫涵 」聯繫,並依「劉紫涵」指示先將涉案帳戶提款密碼統一設 定為「000000」,再將涉案帳戶提款卡寄至台南市○○區○ ○路000 號,由中信資產有限公司收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玩網路遊戲時看到兼職 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劉紫涵」聯絡後,因該人稱其公 司係經營線上網路博奕,因怕被查帳,故提供伊兼職之工作 ,工作內容就是由伊提供帳戶給該人使用,每帳戶每星期可 得5,000 元之薪水,伊便依該人指示,將涉案帳戶提款卡之 提款密碼均設定為「000000」後寄交該人,伊不知道事情之 嚴重性,伊亦係受害人,伊不知道對方係從事詐騙之犯罪集 團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涉案帳戶,且經「劉紫涵」使用行動電話中Li 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以每帳戶每星期可獲得5,000 元之代
價向其徵求金融帳戶使用後,即依「劉紫涵」指示,將涉案 帳戶提款密碼統一設定為「000000」後,於106 年3 月7 日 某時,前往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內某統一超商,將涉案帳戶 提款卡一併寄至台南市仁德區文山路266 號,由中信資產有 限公司收受等情,業經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自承在卷(分 見警卷第2 至4 、7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 軍偵字第70號卷,下稱桃偵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906號卷,下稱偵卷, 第14頁;本院卷第6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寄件顧客收執聯 1 紙、第一銀行106 年4 月7 日一萬巒字第00141 號函檢送 之開戶基本資料1 份、大眾銀行106 年4 月19日眾個通密發 字第1060003005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1 份、合作金庫銀行10 6 年4 月14日合金潮存字第1060001498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 1 份、台北富邦銀行106 年4 月14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06000 0025號函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44 至46、48至53、57至59、62至64頁,偵卷第16頁)。又於被 告寄出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各該帳戶提款密碼後,如附表 編號1 至9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胡懿心等人,確曾於如 各該編號所示時間,遭「劉紫涵」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渠 等施用詐術,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按各該編號所示 匯款情形,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被 告帳戶,渠等所匯款項,旋遭「劉紫涵」持被告涉案帳戶提 款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告訴人即證人胡懿心、黃柏蒼、陳 虹瑛、賴怡安、蔡澤浩、張又婕、余姿穎、證人即被害人徐 沛恆、張立倫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分見警卷第9 頁反面、第 10、15、16頁、第18頁反面、第19、22、24至26、31至33、 36、37頁,桃偵卷第46至49、78、79頁、第80頁反面),並 有告訴人胡懿心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 告訴人黃柏蒼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 紙、告訴人陳虹瑛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紙、告訴人賴怡安提出之存摺影本2 紙、告訴人蔡澤浩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告訴人余姿穎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告 訴人張又婕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被害 人人張又婕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被害 人徐沛恆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 紙、被害人張立倫 提供之交易明細1 紙、第一銀行106 年4 月7 日一萬巒字第 00141 號函檢送之資金往來明細1 紙、大眾銀行106 年9 月 11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7348號函檢送之歷史紀錄查詢1 紙、合作金庫銀行106 年4 月14日合金潮存字第1060001498
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1 紙、台北富邦銀行106 年9 月7 日北 富銀高雄字第1060000058號函檢送之對帳單細項1 紙在卷可 證在卷可證(分見警卷第12、17、21、24、28、29、35、40 、43、47頁,桃偵卷第58、87頁,本院卷第59、79頁)。且 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均無爭執,是以此部分事實,洵堪認 定。據此,被告開立之涉案帳戶,已由「劉紫涵」作為人頭 帳戶,供其作為向告訴人(被害人)胡懿心等人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工具,甚為明灼。
㈡被告辯稱其係為兼職,始寄出涉案帳戶提款卡,非為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云云。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 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經查:
⒈被告所提出之其與「劉紫涵」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 話翻拍照片221 幀(見本院卷第81至301 頁),固足證明 被告曾於106 年2 月27日至同年3 月10日之期間內,以其 行動電話中Line通訊軟體與「劉紫涵」對話,且依其等對 話內容,似足佐證被告辯稱其係為兼職而提供涉案帳戶提 款卡乙節。惟審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均屬具高度專屬性、私密性物品, 除本人、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經本人授權使用之人外, 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物品,況時下詐 騙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罪匯款管道情形甚為猖 獗,迭經媒體報導,而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更經常宣導 勿交付個人帳戶相關物品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 故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認知倘若該 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相關之犯 罪工具,自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用以犯罪, 縱有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使用 人可靠性及其使用該等物品之用途、合理性,始敢安心提 供。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自應預見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不明人士,應係為利用他人 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伊不知道以Line通訊軟體與伊對話之人為誰,伊僅有該 人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等語(見警卷第3 頁);於本院供 稱:伊僅有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伊不認識對方, 亦未見過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被告與徵求 其帳戶之「劉紫涵」素昧平生,更無交情,是以被告對於
「劉紫涵」之人別、身分,一無所悉,對被告而言,「劉 紫涵」顯係不明人士,被告竟一反常情,將涉案帳戶提供 予「劉紫涵」使用,已顯悖常情。又查被告之學歷為高職 畢業,前係職業軍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供承:伊係高 職畢業,畢業後便投身軍旅,於106 年6 月間退伍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 106 年9 月11日國人勤務字第1060014444號函1 紙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55頁)。是依被告之學、經歷觀之,被告 顯受有相當教育,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對於交 付涉案帳戶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密碼予「劉紫涵」,該帳戶 可能成為「劉紫涵」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乙 情,實難諉為不知。
⒉觀之被告與「劉紫涵」於Line通訊軟體中之對話內容,可 知被告於106 年2 月27日曾傳送內容為「這都不會騙人? 」、「這真的可賺錢?」、「這不會什麼危險或騙人」、 「希望這真的可以」、「假如這騙人的話 我東西寄去給 你們 我可以隨時停掉?」、「好多人說 不知道是真是 假」、「真的不會騙人嗎?」、「這因該不會犯到什麼法 律之類的吧」之訊息予「劉紫涵」,另於106 年3 月7 日 亦曾傳送內容為「這真的不騙人?」、「不會是炸騙的吧 」、「用我的帳戶洗錢之類的」、「怕到時用我的洗錢」 、「這確定不會卡到法律責任」、「有什麼保證嘛」、「 不知道怎麼說」、「不會卡到法律責任」、「這真的不會 騙?」、「萬一錢都先被你們洗去到時後 就卡到法律責 任」、「真的不騙人」、「不會騙嗎」、「會不會出事」 (見本院卷第109 、121 、125 、133 、139 、145 、15 3 、161 、167 、169 、175 、177 、181 、187 、195 、197 頁),可知被告於106 年3 月9 日寄出涉案帳戶提 款卡前,早已對「劉紫涵」所言懷疑再三,更已質疑「劉 紫涵」係從事詐騙之不法分子。另據被告於本院供稱:伊 之工作內容單純就是提供帳戶,伊沒有做其他的事情。伊 提供一個帳戶每星期可得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可見被告預期其僅需提供涉案帳戶提款卡,即可每星 期獲得高達2 萬元(5,000 ×4 ﹦2 萬)之報酬,其付出 與所得,不成比例,如同不勞而獲,顯悖常理,被告當無 不察知之理。被告於此情形下竟猶決意依「劉紫涵」指示 ,將涉案帳戶提款密碼統一設定為「000000」後寄交涉案 帳戶提款卡供「劉紫涵」使用,足見被告提供涉案帳戶提 款卡時,其主觀上應係圖謀將來取得高利之「報酬」,縱 其涉案帳戶將遭「劉紫涵」用以從事詐欺財產犯罪亦無妨
之心態。
⒊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工具且申辦並特別限制,而一般人皆 可自由向各金帳機構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更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數帳戶使用,眾所周知,若非為不法使用, 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參之被告於本院供稱:一 般人不會使用他人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 被告確實知悉使用他人帳戶之情形並不常見,則被告反於 常情,寄出涉案帳戶提款卡予「劉紫涵」而提供涉案帳戶 供「劉紫涵」使用,本已違常。況依被告於本院供稱:「 劉紫涵」稱其公司係經營線上網路博奕,因怕被查帳而需 要很多帳戶使用,故要伊提供帳戶供其使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67頁),顯見被告應知悉「劉紫涵」取得其帳戶顯係 為用以隱匿不法資金流向,另參之被告於本院供稱:伊知 道賭博係不合法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益徵被告 知悉與其聯絡之「劉紫涵」所經營事業,要非適法。則被 告於「劉紫涵」徵求其涉案帳戶之時,當已知悉與其聯絡 之人,應係不法之徒,足信被告於決定交付涉案帳戶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予「劉紫涵」之際,其主觀上對於「劉紫涵 」取得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可任意不法使用涉案帳 戶存提款項隱匿資金,涉案帳戶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供「劉紫涵」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工具使用而 幫助犯罪,已有所預見。被告本此預見,仍枉顧涉案帳戶 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之危險性,決意依「劉紫涵」指示 ,將涉案帳戶提款密碼統一設定為「000000」後寄交涉案 帳戶提款卡供「劉紫涵」使用,任由「劉紫涵」管領支配 涉案帳戶,則其對於涉案帳戶將遭「劉紫涵」利用作為人 頭帳戶,因而幫助「劉紫涵」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 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其本 意,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揭,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將涉案 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某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對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胡懿心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等語。惟本件 偵查機關除被告以外並未查獲其餘與本案相關之詐欺罪犯, 依罪疑唯輕輕原則,自僅得認定被告係與「劉紫涵」聯絡, 且對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胡懿心等人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及以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提款之人亦
係「劉紫涵」,公訴人所認前情,應予更正,附予說明。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將涉案 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劉紫涵」,供「劉紫涵」使用 ,便利「劉紫涵」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 於向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人施以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以被告並無與「劉紫涵」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 ,自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揆之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應依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涉案帳戶之行為,幫助「劉紫涵」先後犯9 次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係為圖謀不法暴利,犯罪動機 不良;又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目高達4 個,使詐欺犯罪難以 追查,助長他人犯罪,紊亂社會交易信用,並致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胡懿心等人受有損害,犯罪所生危險及 損害甚鉅;復酌被告未曾因觸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 ,素行尚佳;兼審之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見警卷第1 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不差;末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不認為其行為有何不妥,未 見悔意,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胡懿心等人和解,甚亦無 絲毫之歉意,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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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 詐 騙 時 間 及 方 式 │ 匯 款 情 形 │
│號│被害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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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胡懿心│「劉紫涵」於106 年3 月│於106 年3 月9 日│
│ │ │9 日下午4 時45分許致電│夜間6 時1 、22分│
│ │ │胡懿心,佯以網路購物客│許,先後匯款2 萬│
│ │ │服人員名義,詐稱因網路│9,985 、985 元至│
│ │ │購物作業錯誤,需依指示│賴傳閔前揭大眾銀│
│ │ │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行帳戶;於同日下│
│ │ │設定云云,致胡懿心陷於│午5 時35、58分及│
│ │ │錯誤,先後前往址設臺南│同日夜間6 時19分│
│ │ │市○區○○路0 號之統一│許,先後匯款2 萬│
│ │ │超商及址設同市區○○路│9,985 、2 萬9,98│
│ │ │0 段00號之全家超商,依│5 、8,985 元至賴│
│ │ │指示操作設置該處之自動│傳閔前揭第一銀行│
│ │ │櫃員機,而於右列時間將│帳戶。 │
│ │ │右列金額匯至賴傳閔右列│ │
│ │ │帳戶。 │ │
├─┼───┼───────────┼────────┤
│2 │黃柏蒼│「劉紫涵」於106 年3 月│於106 年3 月9 日│
│ │ │9 日下午5 時許致電黃柏│下午5 時20分許,│
│ │ │倉,佯以購物商店客服人│匯款2 萬9,989 元│
│ │ │員名義,詐稱簽收及匯款│至賴傳閔前揭合作│
│ │ │錯誤,需依指示前往自動│金庫銀行帳戶。 │
│ │ │櫃員機操作取消重複扣款│ │
│ │ │云云,致黃柏蒼陷於錯誤│ │
│ │ │,前往址設台北市○○區│ │
│ │ │○○○路000 號之統一超│ │
│ │ │商,依指示操作設置該處│ │
│ │ │之自動櫃員機,而於右列│ │
│ │ │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賴傳│ │
│ │ │閔右列帳戶。 │ │
├─┼───┼───────────┼────────┤
│3 │陳虹瑛│「劉紫涵」於106 年3 月│於106 年3 月9 日│
│ │ │9 日下午5 時許致電陳虹│下午5 時55分許,│
│ │ │瑛,佯以網路購物客服人│匯款2 萬5,334 元│
│ │ │員名義,偽稱因網路購物│至賴傳閔前揭第一│
│ │ │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於同日│
│ │ │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夜間6 時20、22分│
│ │ │,致陳虹瑛陷於錯誤,前│許,先後匯款2 萬│
│ │ │往設置在其位在新竹縣新│9,985 、1,739 元│
│ │ │竹市內某址住處附近之自│至賴傳閔前揭大眾│
│ │ │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銀行帳戶。 │
│ │ │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 │
│ │ │至賴傳閔右列帳戶。 │ │
├─┼───┼───────────┼────────┤
│4 │徐沛恆│「劉紫涵」於106 年3 月│於106 年3 月9 日│
│ │ │9 日下午4 時53分許致電│夜間6 時許,匯款│
│ │ │徐沛恆,佯以網路購物客│3,123 元至賴傳閔│
│ │ │服人員名義,誆稱可自動│前揭第一銀行帳戶│
│ │ │扣款升等為白金會員,若│。 │
│ │ │不欲升等需依指示操作自│ │
│ │ │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 │
│ │ │致徐沛恆陷於錯誤,前往│ │
│ │ │設置在桃園市內某處之自│ │
│ │ │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 │
│ │ │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 │
│ │ │至賴傳閔右列帳戶。 │ │
├─┼───┼───────────┼────────┤
│5 │賴怡安│「劉紫涵」於106 年3 月│於106 年3 月9 日│
│ │ │9 日下午5 時45分致電賴│夜間6 時10、30分│
│ │ │怡安,佯以網路購物客服│許,先後匯款2 萬│
│ │ │人員名義,訛稱購物作業│9,924 、2 萬3,60│
│ │ │人員匯款錯誤,需依指示│5 元至賴傳閔前揭│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還款項│大眾銀行帳戶。 │
│ │ │云云,致賴怡安陷於錯誤│ │
│ │ │,前往址設苗栗縣頭份市│ │
│ │ │德義路81號之統一超商,│ │
│ │ │依指示操作該店內由中國│ │
│ │ │信託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 │
│ │ │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
│ │ │列金額至賴傳閔右列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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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蔡澤浩│「劉紫涵」於106 年3 月│於106 年3 月9 日│
│ │ │9 日夜間6 時36分許致電│夜間7 時36分許,│
│ │ │蔡澤浩,佯以網路購物客│匯款2 萬3,985 元│
│ │ │服人員名義,訛稱網路購│至賴傳閔前揭台北│
│ │ │物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富邦銀行帳戶。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 │
│ │ │云,致蔡澤浩陷於錯誤,│ │
│ │ │前往址設臺南市○○區○│ │
│ │ │○路000 號之大橋郵局,│ │
│ │ │依指示操作該局設置之自│ │
│ │ │動櫃員機,而於右列時間│ │
│ │ │將右列金額匯至賴傳閔右│ │
│ │ │列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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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又婕│「劉紫涵」於106 年3 月│於106 年3 月9 日│
│ │ │9 日下午5 時45分許致電│夜間6 時20分許,│
│ │ │張又婕,佯以購物商店客│匯款2 萬9,912 元│
│ │ │服人員名義,騙稱作業資│至賴傳閔前揭大眾│
│ │ │料建檔錯誤致多付款項,│銀行帳戶。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取消付款云云,致張又婕│ │
│ │ │陷於錯誤,前往新北市內│ │
│ │ │某全家超商,依指示操作│ │
│ │ │該店內由台新銀行設置之│ │
│ │ │自動櫃員機,而於右列時│ │
│ │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傳閔│ │
│ │ │右列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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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余姿穎│「劉紫涵」於106 年3 月│於106 年3 月9 日│
│ │ │9 日夜間6 時38分許致電│夜間7 時46分許,│
│ │ │余姿穎,佯以網路購物客│匯款2 萬9,985 元│
│ │ │服人員名義,虛稱因網路│至賴傳閔前揭台北│
│ │ │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富邦銀行帳戶。 │
│ │ │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 │
│ │ │設定云云,致余姿穎陷於│ │
│ │ │錯誤,前往址設嘉義縣嘉│ │
│ │ │義市○○路000 號之彰化│ │
│ │ │銀行,依指示操作設置在│ │
│ │ │內自動櫃員機,而於右列│ │
│ │ │時將右列金額匯至賴傳閔│ │
│ │ │右列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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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張立倫│「劉紫涵」於106 年3 月│於106 年3 月9 日│
│ │ │9 日夜間7 時57分許致電│夜間8 時57分許,│
│ │ │張立倫,佯以網路購物客│匯款1 萬4,985 元│
│ │ │服人員名義,誆稱因網路│至賴傳閔前揭台北│
│ │ │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富邦銀行帳戶。 │
│ │ │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 │
│ │ │設定云云,致張立倫陷於│ │
│ │ │錯誤,前往址設新北市○│ │
│ │ │○區○○路0 段00號之全│ │
│ │ │家便利商店,依指示操作│ │
│ │ │該店內由台新銀行設置之│ │
│ │ │自動櫃員機,而於右列時│ │
│ │ │間將右列金額以無摺存款│ │
│ │ │方式存入賴傳閔右列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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