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遠
顏宏錡
林峰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家銓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坤邦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曜瑋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被 告 朱健宏
被 告 謝琮儒
趙浩廷
共 同
被 告 潘幸慧
被 告 施文景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侯捷翔律師
被 告 丁詠衷
王承翔
王詠慧
林晏潔
徐渝惟
袁健翔
陳冠瑋
游振瑋
鍾寶堂
藍至平
鍾明憲
周智鵬
蔡明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08
號、106 年度偵字第3196號、106 年度偵字第3504號、106 年度
偵字第3564號、106 年度偵字第6031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
偵字第6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宙○○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寅○○、丑○○、亥○○、甲○○、辰○○、卯○○、丙○ ○、癸○○、乙○○、酉○○、子○○、黃○○、己○○、 地○○、申○○、宇○○、戌○○、辛○○、未○○、玄○ ○、戊○○、丁○○等22人及壬○○、巳○○、天○○、午 ○○(以上4 人經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起至 3 月22日止之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壬○○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亥○○之名義 自106 年2 月16日起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透 天厝(下稱臺南機房)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另 由寅○○、丑○○共同出資80萬元,交由寅○○負責自106 年3 月1 日起承租位在屏東縣○○鎮○○村○○路00○00號 之透天厝(下稱恆春機房)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 ,並架設平板電話、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由寅○○及壬 ○○分別擔任恆春機房與臺南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運作 上開機房對大陸地區人民從事詐欺,渠等分工為:黃○○、 甲○○分別擔任恆春機房、辰○○、己○○分別擔任臺南機 房與恆春機房之電腦手,負責與群發系統商(代號「金財神 」、「永利」、「好事多」、「鑽到豹」及「科博文」)聯 繫,每日接續透過網際網路以群發系統發送內容略為「中國 郵政局催繳通知單之掛號信件沒有簽收」之詐欺語音封包予 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接獲後陷於錯誤而回 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上開臺南機房及恆春 機房內之平板電腦,再分別由臺南機房內擔任一線詐騙人員 之丙○○、申○○、乙○○、巳○○、癸○○、卯○○、酉 ○○(癸○○、卯○○、酉○○經起訴書誤載為擔任第二線 人員,應予更正)與恆春機房內擔任一線詐騙人員之己○○ 、黃○○(黃○○經起訴書誤載為擔任第二線人員,應予更 正)、戊○○、丁○○、宇○○、天○○、地○○接聽,佯
稱為大陸地區郵政局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遭冒名申辦 銀行卡導致其個人資料遭冒用後,詢問大陸地區民眾要否報 案,旋將電話轉接予臺南機房內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之亥○ ○、甲○○、子○○、辰○○、戌○○,與恆春機房內擔任 二線詐騙人員之玄○○、未○○、午○○接聽;第二線詐騙 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詢問大陸地區民 眾係哪一區域之民眾及要否報案,於確認要報案並進行回撥 請大陸地區民眾核實後,復將電話轉予在臺南機房內擔任第 三線詐騙人員之壬○○,與恆春機房內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 之辛○○,其等誆稱係大陸地區檢察官,向大陸地區民眾騙 稱其等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錢匯入指定之帳戶內監管云云 ;施行詐術期間,臺南機房與恆春機房之人員會視分工人手 是否充足而互相轉接被害人電話,若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將錢匯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俗稱 :水公司)取得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由大陸或臺灣地區 之車手詐欺集團成員(俗稱:馬公司、馬房)通知其旗下在 臺灣地區之車手以大陸銀聯卡將贓款領出,扣除車手抽取之 成數後,其餘款項再交由寅○○、壬○○於詐欺集團解散時 合併統計後再分配予詐欺集團成員及出資者丑○○。其等即 以上開方式,於106 年2 月16日至106 年3 月22日臺南機房 、恆春機房成立期間,共同分工對大陸地區人民接續施用詐 術(12次以上),致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惟尚未詐得任何 款項而未遂。
二、庚○○明知壬○○等人在上開臺南機房從事詐騙,竟仍基於 幫助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06 年3 月初至106 年3 月22日間某日,受壬○ ○指示至臺南機房附近某不詳地址之超商,代為收取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接聽大陸地區被害人電話之用之人頭電話SI M卡 ,提供助力使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實施詐欺行為而未遂。三、嗣經警循線於106 年3 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機 房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在場之壬○○、亥○○、甲○○ 、辰○○、卯○○、丙○○、癸○○、乙○○、酉○○、子 ○○、庚○○等;恆春機房成員當日因知悉臺南機房為警查 獲,寅○○遂下令解散恆春機房,後經警循線於106 年4 月 1 日在屏東縣○○市○○路00巷0 弄00號搜索、106 年4 月 12日在屏東縣○○鄉○○村○○街00號搜索106 年4 月16日 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405 室)搜索,而扣得如附 表一㈠、㈡、㈢、㈣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丑○○前因涉嫌出資在日本伊賀縣、高雄市鳥松區成立 與本案類似之詐欺機房詐騙中國大陸人民案件,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107 年度原訴字第3 號) 等情,有被告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各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丑 ○○前在日本、鳥松所涉詐欺不法行為是否得作為本案詐欺 不法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的前案不法行為可否作為證明本案犯行的證據,我國刑 事訴訟法欠缺明文規定。然被告的前案不法行為與本案是否 有關聯性,甚值得探討。如前案行為與本案類似,邏輯上多 少有一些關聯,然如此認定,容易使審判者產生先入為主的 偏見,導致未審先判的不公平判決。在英美證據法中關於被 告的品格或品格特徵的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於本 案亦有與其品格相同的行為,亦即被告前案不法行為不得作 為證明本案亦有相同不法犯行。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 條a 項品格證據的通則及b 項前段定有明定。惟第404 條b 項後 段定有例外的規定。其中b 項條文規定:「某人之其他犯罪 、不法行為或行為之證據,不得為顯示本案行為與其品格相 符,而用以證明其品格。若為其他目的,如用以證明動機、 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人犯同一性、無錯誤或意 外時,則得允許...」(參Arthur Best 著,蔡秋明等譯 ,證據法入門,元照出版,2002初版,頁318-319 )。亦即 被告之前案如作為本案犯罪的動機、機會、意圖等或與本案 具有人犯同一性或證明本案犯行並非錯誤或意外時,例外可 作為本案的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如上所述,我國法律未規定被告前案犯行可否作為本案證據 的證據能力規定,惟前述美國聯邦證據法就被告的前案不法 行為原則上不得作為被告有此犯行的品格證據,但如以前案 作為證明本案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 識、人犯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時,例外將前案不法行為 規定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證據法則的法理言,此規定尚屬 妥適,其法理可作為我國證據法則之參考。本件同案共犯即 被告寅○○等多人均證稱恆春機房、臺南機房的平板電腦、 筆記型電腦等設備部分是從日本、鳥松機房攜回,在日本機 房運作期間渠等均稱呼丑○○「老闆」,丑○○係日本機房 的金主、出資者等語(詳見判決理由欄),且被告丑○○亦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被告丑○○於本案發生前,在日本機
房、鳥松機房所涉之詐欺犯嫌,應可作為認定其有利用另案 籌組詐欺機房之詐欺工具設備之機會、計畫,再用於本案恆 春機房而犯本案之罪,故該案之相關證據應可類推適用上開 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 條b 項後段定所設例外的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證人即被告寅○○、己○○於偵訊中所為證述應有證據 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 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 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 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 ,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 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 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寅○○、己○○於檢察官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已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交互詰問,依上揭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且已完備合法調查之程序,得採為認定犯罪判斷之證 據。被告丑○○之辯護人固辯以:本案共犯於偵查中之證述 屬於審判外陳述,且未經被告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 院卷三第196 頁),而未能說明證人寅○○、己○○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難認有據。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亥○○、黃○○、己○○、酉○○、寅○○、丁○
○、地○○、未○○、申○○、辛○○、甲○○、乙○○、 丙○○、庚○○、癸○○、子○○、卯○○、辰○○、玄○ ○、宇○○、戊○○、戌○○、渠等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61-406 頁、本院卷三3-40頁、 48頁、62頁、87-145頁、153-201 頁、289 頁、406 -450頁 、本院卷六143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 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亥○○、黃○○、己○○、寅○○、酉○○、丁○ ○、地○○、未○○、申○○、辛○○、甲○○、乙○○、 丙○○、癸○○、子○○、卯○○、辰○○、玄○○、宇○ ○、戊○○、戌○○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丑○○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曾經借過寅○○80萬元,但並未與其 共同出資成立恆春機房,我沒有參與本案云云。被告庚○○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壬○○請我幫他拿 的是人頭卡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亥○○、黃○○、己○○、寅○○ 、酉○○、丁○○、地○○、未○○、申○○、辛○○、甲 ○○、乙○○、丙○○、癸○○、子○○、卯○○、辰○○ 、玄○○、宇○○、戊○○、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六第37-38 頁、69頁、111 頁、164 頁反面、18 5 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106 年3 月23日數位證物擷取報告、臺南機房詐欺地點各層 樓平面圖、曾被發送詐騙語音封包之大陸地區人民姓名、聯 絡電話號碼及住址、詐欺電話通話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被告己○○之手機擷取詐騙電話資料、SKYPE 聊天軟 體內之擷取畫面、被告辰○○之筆記型電腦擷取資料暨光碟 、被告寅○○之手機聊天軟體擷取通話內容、現場蒐證照片
等附卷可證(見106 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一第19-22 頁、39 -46 頁、47-55 頁、57-115頁、134-136 頁、106 年度偵字 第3504號卷第26-28 頁反面、31-33 頁反面、34-36 頁、37 -40 頁、106 年度偵字第3564號卷第15-17 頁、106 年度偵 字第3196號卷一第27-30 頁、屏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二第409-414 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亥○○、黃○○、己○○、酉○○、寅○○、丁○ ○、地○○、未○○、申○○、辛○○、甲○○、乙○○、 丙○○、癸○○、子○○、卯○○、辰○○、玄○○、宇○ ○、戊○○、戌○○等21人上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 認定。
㈡、被告丑○○固辯稱:我沒有與寅○○共同出資成立恆春機房 ,我完全不知道他在做詐欺云云,然查:
1、證人即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和丑○○是高 中一起讀書認識的,我承租屏東縣○○鎮○○路00○00號透 天厝經營詐欺集團,我是以老闆身分管理員工,該機房是我 跟丑○○各出40萬元成立的,丑○○是拿40萬元現金給我, 成立恆春機房時我花了80萬,恆春機房主要是由我負責跟水 公司(即收購人頭帳戶集團)聯絡,我是打算以7 比3 的比 例和丑○○分配詐騙所得,因為我是現場管理者所以可以分 7 成,之前在日本經營詐騙機房的時候,丑○○是出資者, 我是現場管理者,我都叫丑○○「老闆」,其他共犯也會跟 著我一起這樣稱呼,丑○○知道出錢是要成立恆春詐欺機房 ,該機房經營過程中丑○○有跟我保持聯絡,但沒有討論機 房運作的事因為他全權授權我處理,恆春機房於106 年3 月 22日解散的時候我有告訴丑○○,解散後1 、2 天我用通訊 軟體跟水公司聯絡要他們把詐欺所得匯給我,水公司說沒有 錢,說「上面」拿走了,我立刻打給丑○○,丑○○說確實 是他拿走了,丑○○也認識馬公司(即車手集團)的人,因 為那些人有的是從我們在日本做機房時就合作的,恆春機房 成立之前我有跟黃○○、己○○等人說過出錢的人是「順哥 」丑○○,我和丑○○之前有借貸關係,但是跟本案無關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317-332 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 日本和鳥松的那些詐騙器具在這次的詐騙繼續沿用等語(見 106 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一第183 頁);證人即被告黃○○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加入恆春機房時聽寅○○說丑○ ○是老闆,寅○○說丑○○有交給他40萬元,我在105 年11 月到106 年3 月被查獲這段期間有在跟寅○○和恆春機房成 員一起去酒店娛樂時見到丑○○,玩樂的費用是丑○○出的 ,但我沒有親眼看到,是因為我聽寅○○叫丑○○老闆,所
以我覺得是丑○○付的,丑○○聽我叫他老闆沒有不好意思 的樣子,我之前在日本伊賀機房做詐騙時,丑○○有去過伊 賀機房,住了大概1 、2 個星期,在日本機房時寅○○就叫 丑○○老闆,恆春機房成立時我有參與,當時有租房子,詐 騙所需設備都是日本機房成立時留下來的,我認為是丑○○ 出錢購買詐騙設備的,寅○○在外面是叫丑○○「順哥」, 在機房才是叫「老闆」,丑○○在日本時有教我們被查獲時 要說是做線上賭博遊戲,不要說是詐騙,在恆春機房時我有 看過寅○○和丑○○電話聯絡,但我不知道通話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291-304 頁);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我聽寅○○及一起工作的人叫丑○○「老闆」 ,我沒有在恆春機房看過丑○○,我們進去恆春機房工作之 前,我跟寅○○、黃○○私下有提到丑○○每個月會結一次 帳,寅○○在機房解散時有說有一筆錢被丑○○拿走了,我 有當面叫過丑○○「老闆」,他沒有說什麼,我們之前在10 5 年10月至106 年1 月間有在日本成立詐欺機房,跟恆春機 房的成員有部分重疊,丑○○是日本機房的金主,我聽寅○ ○說過恆春機房出錢的人是丑○○,恆春機房的詐騙用具是 我來的時候就有了,寅○○說是丑○○提供的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305-316 頁),其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認識臺南 機房的人,因為之前日本詐騙他們都有參與,我們恆春機房 沒有書面的教戰手冊,因為我們都是老手了,都是從日本詐 騙回來的,我不清楚為何區分臺南機房和恆春機房,是丑○ ○指示的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第42-44 頁)。 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恆春詐欺機房之成員均以「老闆」、 「順哥」稱呼被告丑○○,且被告寅○○於恆春機房成立之 始即已向該機房之重要幹部即電腦手己○○、會計黃○○說 明被告丑○○會向人頭帳戶集團(水公司)結算機房詐欺所 得,又被告丑○○曾於日本機房運作期間至現場教導詐欺集 團成員若被查獲如何矇騙檢警人員等情,應堪認定。衡諸常 情,經營詐欺機房為集團性犯罪行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 犯罪之立場,必竭盡所能共同躲避檢警查緝,實無可能隨意 向無關之外人吐露詐欺機房運作細節,或讓無關之人進入機 房內,此為事理之明。且被告丑○○、寅○○等人所涉在日 本伊賀縣、高雄市鳥松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案件業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107 年度原訴字第3 號),該案犯罪結束後詐欺機房成員所 使用之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等詐騙工具均攜回,供臺南機 房、恆春機房成員犯罪使用,業經證人黃○○、寅○○證述 明確,被告丑○○又於恆春機房運作期間與被告寅○○、黃
○○等人至酒店消費、遊樂,並與被告寅○○保持通聯,足 見其辯稱:我不知情也未參與恆春機房成員之詐欺犯罪云云 ,顯無可採。雖證人己○○、黃○○均證述渠等沒有看到被 告丑○○拿錢給寅○○,也沒有看過丑○○到恆春機房,只 是聽寅○○說丑○○有出錢等語,然籌組跨境電信詐欺機房 所需資金、技術門檻非低,成員人數眾多且分工精細,高層 之犯罪者為避免遭檢警查緝,多避免與實際從事接聽詐騙電 話之基層成員有過多接觸,亦不必然經常出入於詐欺機房, 此為司法實務已知之事實,故縱被告己○○、黃○○未親眼 目睹被告丑○○出資過程,亦不得據認證人寅○○所述不實 。
2、另被告丑○○固辯稱:臺南機房被警方查獲時我不知道,直 到我收到傳票才知道本案,當時我在臺北一家土木工程開發 公司工作,幫老闆處理雜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8頁反面) ,然被告己○○於偵查中供述:我知道臺南機房被查獲的事 ,因為106 年3 月22日當天臺南機房是由辰○○控制發送語 音封包,當天中午12點半我們休息吃飽,跟辰○○說我們已 經好了,叫他繼續發送,都沒有回應,後來我們有打SKYPE 電話到臺南機房,也都沒人接,我們心裡就有數,就全體離 開恆春機房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第43頁),核 與被告寅○○供述:恆春機房解散的時間就是臺南機房被查 獲的時間,當時己○○打電話跟我說臺南機房那邊的電腦手 沒有回應,我就叫己○○撤退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六第36 頁反面),被告黃○○、玄○○亦同此供述(見106 年度偵 字第3564號卷第32頁、本院卷六第164 頁),足見恆春機房 係於106 年3 月22日上午12時許臺南機房為警搜索破獲後隨 即解散乙節,應屬事實。佐以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述:丑○○和我分別出資40萬元共同成立恆春機房,恆春 機房解散時我有跟丑○○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7 頁、33 0 頁),而被告丑○○於106 年3 月22日下午1 時58分許即 自其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100 萬元乙節, 有中國信託107 年1 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05856 號 函及其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299 -301頁),衡諸常情,被告丑○○若非與被告寅○○同為恆 春機房之出資者,被告寅○○何需於機房解散時立即告知被 告丑○○?被告丑○○又何需立即提領巨額現金供後續處理 花費支用?堪證被告丑○○於106 年3 月22日下午1 時58分 許提領現金100 萬元確實與臺南、恆春機房相繼瓦解乙事有 關,被告丑○○辯稱其不知道臺南機房為警查獲云云,顯非
事實。至被告丑○○雖辯稱其領取現金100 萬元係為支付網 路簽賭之賭債云云(見本院卷六第68-69 頁),然其對於支 付賭債之對象及相關資料均推稱「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 六第69頁),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為臨訟卸責 之詞,難以採信。綜上,各項證據均足以補強證人寅○○之 證述,是被告丑○○就本案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之事實,應屬明確。
㈢、被告庚○○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是自己要去超商拿網 購的商品,順便幫壬○○取貨,我不知道幫壬○○拿的是詐 欺機房要使用的人頭電話卡云云(見本院卷第三第61頁)。 然查:
1、被告庚○○於警詢時供述:我當時的男朋友壬○○在詐欺機 房擔任第三線電話手假冒檢察官,並收購電話卡,壬○○會 指示我去超商收取人頭電話卡,因為當時壬○○是我男朋友 ,而且我有負責超商收取人頭電話卡的工作,所以我就可以 在機房內吃、住,壬○○有時會拿生活費給我花用,我本身 沒有假冒檢察官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六第149 -150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住在機房裡面,我知道 他們在做詐騙,我知道我幫忙拿的東西可能是犯罪工具,但 不能確定,臺南機房最高層級的人是壬○○等語(見106 年 度偵字第2908號卷六第170 頁),即已自承知悉其男友壬○ ○為臺南詐欺機房之重要成員,且有代替壬○○至超商收取 供詐騙使用之人頭電話卡之行為。再者,被告寅○○於警詢 中亦證述:恆春機房的詐騙電話人頭卡是我拿錢給壬○○購 買的,約收購15至20張,每張代價1500元等語(見106 年度 偵字第3196號卷一第139 頁),足證被告庚○○供述其有替 壬○○至超商收取人頭電話卡乙節應屬實在。衡諸被告庚○ ○於警詢時尚能指認本案參與臺南機房共犯成員之照片、姓 名,且可敘述渠等分工,此有被告庚○○之警詢筆錄、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2908 號卷六第150-16 5頁),足見被告庚○○既熟知臺南機房內 之詐騙方法與成員分工,且與壬○○為親密之同居男女朋友 關係,壬○○自無必要刻意隱瞞被告庚○○其有收購人頭電 話卡供詐欺機房犯罪使用之事實。從而,被告庚○○依壬○ ○之指示至超商領取人頭電話卡時,其主觀上對於該人頭電 話卡係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乙節應有認識 ,被告庚○○所辯難謂可採。
2、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於臺南機房內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 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向大陸地區人民騙稱其等涉入刑事案
件,需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故認其與本案其餘被告 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乙情,為被告庚○○所否認 (見本院卷第三第61頁),另質諸證人即被告亥○○、甲○ ○均於警詢中證述:庚○○是陪同壬○○,庚○○並沒有從 事詐騙工作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一第48頁、70 頁);證人即被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編號7 號( 即被告庚○○)是集團成員,但我不認識,她來陪她男朋友 ,她完全沒有接電話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二第 10頁、32頁);證人即被告子○○於警詢中證述:庚○○是 陪同壬○○,並沒有從事詐騙工作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 2908號卷三第192 頁);證人即被告戌○○、乙○○、丙○ ○均於警詢中證述:庚○○是壬○○的女友,她是臺南機房 成員,我不清楚她的工作內容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3196 號卷二第105 頁、106 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二第42頁、106 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六第117 頁),故依上開臺南機房成員 之證述及本案其餘書、物證均無法證明被告庚○○有於臺南 機房內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對大陸地區 人民實施詐欺行為,公訴意旨就此節容有誤會。被告庚○○ 客觀上至超商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接收大陸地區人民回撥電話 所需之人頭電話卡,雖尚非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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