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被 告 陳坤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08
號、106 年度偵字第3196號、106 年度偵字第3504號、106 年度
偵字第3564號、106 年度偵字第6031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
偵字第6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坤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坤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訊問 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有頻繁出入境紀錄,於預備搭 機出境時遭警拘提,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自述曾於國外籌組 詐欺機房從事詐騙長達1 、2 年,犯罪動機為缺錢花用,足 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況被告於本案犯罪分工中處於 出資者與實際管理者之地位,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而有 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諭知被告自106 年 7 月19日起羈押,並於106 年10月19日、12月19日起各延長 羈押2 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於107 年2 月8 日訊問被告後,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其涉犯台南詐欺機房與恆春詐欺 機房之詐欺犯行構成共同正犯部分均坦承,且本案所有共同 被告幾乎都已到案說明,而多數共同被告均已被限制住居、 出境,再犯可能性低,被告歷經這段期間之羈押,已受有相 當程度之壓力,請准予被告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 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三、經查,本案業於107 年2 月1 日辯論終結,尚未宣判,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部分犯行,並有相關人證、物證堪以佐 證,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前有 頻繁出入境紀錄,且於預備搭機出境時遭警拘提,仍有逃亡 之虞;且其身為籌組本案詐欺機房之主謀,過去在我國境外 曾有長達數年之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經驗,顯熟悉詐欺機房之 運作與經營,雖目前該詐欺集團成員經警查獲起訴,然參與 跨境詐欺機房實施詐騙之成員間分工精細,越高層級之犯罪 者所需知識、技術門檻越高,且獲利也越多,被告身為本案 詐欺機房之高層負責人,縱要再次籌組詐欺機房亦應非難事
,仍有相當可能為圖暴利而再犯,羈押原因尚存在。被告所 為危害社會治安嚴重,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 段替代之,對被告繼續羈押應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命被告應自107 年2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四、至聲請人即辯護人雖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 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前開羈押原因及繼續羈押之必要,且 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之情形。另聲請人固提出被告母親陳秀鳳之診斷 證明書、被告胞弟陳俊傑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 通知書、被告祖母陳楊金對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與訃 文,情有可憫,然上揭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無逃亡可能或無 再犯之虞,與本院判斷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 涉。從而,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