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6年度,155號
PTDM,106,原簡,155,2018020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偉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偉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甘偉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4 行有關前科部分之記載、第12行關於「存摺」之記 載均應予刪除;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關於「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6 年6 月12日屏營字第1062900371號函 暨附件開戶人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屏東郵局106 年6 月12日屏營字第1062900370號函暨附件 開戶人資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之提款卡,並告知 密碼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 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曾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共2 罪)、4 年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惟其於104 年11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期滿前疑 似另犯他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 被告本案犯行自不得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風氣 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致告訴人余端受騙而 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 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亦因被告提供自己帳戶資料,致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求償困難 ,殊值非難,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之金融帳戶 、犯後態度非佳、告訴人所受詐騙之財產損失、被告迄未為 任何賠償行為、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 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 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 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