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6年度,431號
PTDM,106,原交簡,431,201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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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凱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106 年12月4 日15時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106 年12月4 日14時至15時許」,並增列「警員偵查報告、車籍 資料查詢各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實非可取,又其於民國106 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不構成累 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仍不 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 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47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恩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 村○○路00○00號居處內飲用啤酒2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往春日鄉方向行駛;嗣行經 屏東縣○○鄉○○路0 號前時,因騎乘機車使用手持式行動 電話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騎乘機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凱恩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凱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 俊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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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