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義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義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義勝於民國106 年10月29日21時至同日22時許,在屏東縣 萬丹鄉社皮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1 段817 巷口時,不慎自撞圍籬,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 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始悉 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董義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員警調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資料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 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15頁),固勾選被告之 自首情形為:「3.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 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發生上開自撞肇事一節而言,至於被 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 受吐氣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 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車前有飲用酒類 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 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 ,超過法定數值數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
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