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991號
PTDM,106,交簡,2991,2018022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嘉楠於民國106年12月8日20時起,在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 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 與公園西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停,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遂於同日23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嘉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