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872號
PTDM,106,交簡,2872,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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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力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力誌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饒力誌於民國106 年10月22日15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 村某路邊攤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 時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港西村中和路之交岔路段時,不慎 與陳長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陳長成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右手、雙膝、左足擦 傷等傷害(饒力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32分許,測得饒力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饒力誌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長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交通事故處理 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 籍與汽車車籍結果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5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貿然 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前揭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 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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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