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523號
PTDM,106,交簡,2523,2018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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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秀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秀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秀美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0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卡 拉OK店內飲用啤酒及紅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3 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前,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3 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開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52號
被 告 廖秀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秀美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凌晨0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 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廖秀美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內 埔鄉內田村廣田路18之2號前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 發覺其身散酒味。經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41 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廖秀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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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