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501號
PTDM,106,交簡,2501,2018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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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峻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峻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峻瑋於民國 106年07月07日17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富田 村「十聚屋」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單一接續犯意,先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鄉○○路 000 號之住處後,再接續於同日2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 號前時 ,不慎撞及路旁之反光標誌而人車倒地並受傷,宋峻瑋起身 後,仍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其上址住處,嗣於同日22時許,因 身體不適,撥打119 請求救護車送醫救治,警方據報後即前 往屏東市國仁醫院,並於同日22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峻瑋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 員警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仁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及蒐證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先 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上開



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教育程度、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此有該證明影本1 份在卷可稽)之身心狀況、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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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