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293號
PTDM,106,交易,293,20180202,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宏茂於民國106年4月9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屏東縣屏東市林森路路旁(接近林森 路與廣東路交岔路口)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亦未注意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由東往西方向偏左斜向 駛入車道,適有趙婕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 撞擊林茂宏駕駛之機車,致趙婕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臀部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趙婕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宏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趙婕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臀部 挫傷之傷害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 當時是在停等紅燈,是告訴人從後面撞我,我的雙腳放在地 上,我的機車是靜止的,不是行駛中,我沒有過失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106 年4 月9 日9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顯示方向燈,在屏東縣○○市○○路○ ○○○○路○○○路○○路○○○○○○○○○○○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反面、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34頁 ),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茂隆骨科醫院106 年4 月9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14 -16 頁、第20-27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正在停等紅燈,並非行駛中云云,然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駕駛952-ERR 號重機車沿林森路 一般車道東向西直行,被告駕駛K95-781 號重機車沿林森路 一般車道東向西欲左轉,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被告當時車停 在林森路路邊,他將車發動之後就直接左轉,沒有使用方向 燈,我直行過去,來不及煞車,就與對方車輛發生擦撞等語 (見警卷第5 頁),並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是直行,被告 要左轉,擦撞位置在我機車右側前方及被告機車左後方,被 告直接切換車道等語(見偵卷第8 頁),其前後證述情節一 致,並無瑕疵;另佐以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 結果為「被告騎乘銀色機車從林森路路邊駛入車道,東往西 方向直行偏左,告訴人騎乘藍色機車在被告機車之左後方直 行,被告機車進入告訴人機車直行之路線後,告訴人機車右 前方(約在機車右邊手把的位置)撞擊被告機車車身的左後 方,撞擊後告訴人人、車往右邊倒地」、「畫面左邊先出現 被告騎乘銀色機車,且持續行進中,告訴人騎乘藍色機車隨 即出現在被告機車的左後方(兩車幾乎是同時、一前一後出 現在畫面的左邊),兩車出現在畫面左邊時,告訴人之機車



與被告之機車已經接近碰觸之距離,被告機車左偏進入告訴 人直行方向前方,告訴人騎乘的機車右前方追撞被告機車的 左後方(約在左邊後車燈的位置),撞擊後告訴人人、車往 右邊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 35頁),該勘驗結果亦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從而,被告 當時確實係由林森路邊起駛,未顯示方向燈即由東往西方向 偏左斜向駛入林森路車道,而致在後直行之告訴人閃避不及 ,雙方機車發生碰撞等節,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當時機車 係靜止狀態云云,顯與告訴人指訴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 面結果不符,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此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均 應知悉之事項。被告領有重型機車駕照乙節,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6 年11月6 日高監屏站字第 1060206696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復衡案 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按(見警卷第15頁),足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竟疏未注意及此,肇生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再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 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為:林宏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路旁 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未讓行進 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趙婕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直 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原因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 8 -9頁),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亦同此認定乙節,有該會106 年9 月15日室覆字第1060 108393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15頁),均足佐證被 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裡,嗣後亦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18頁),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因過失而肇生本件車禍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見 悔意,所為甚為不該;惟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3000元,有本院審理筆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53 頁),已部分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程度非重,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