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203號
PTDM,106,交易,203,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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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至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至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柯至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1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交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 2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猶不知悔改,甫出監即於106 年6 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 在屏東縣新園鄉中洲村堤防附近之友人家中飲用米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 尾隨其母行至屏東縣○○鄉○○路000 號興龍派出所前時, 為警發現其身上酒氣,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柯至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調查筆錄第4 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 第7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員警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1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6 年 6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其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 ,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 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又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 ,被告於91、99年間另有酒駕前科紀錄乙情,亦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案已是被告第5 次違犯本罪,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 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而本次酒駕雖 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 毫克,量刑不宜過輕;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本件酒後駕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或財產損害, 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且貧寒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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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