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為
李宥清
陳裕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482號、105 年度選偵字第26、110 號),本院受理後(
105 年度簡字第818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 、12、19、2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裕霖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宥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勇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2 月間某日起,迄同年10月底某日止,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經營之網路簽賭網站「大發網」申請代理板,接 受伍永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及不特定賭客向其簽賭運動 彩,賠率為1 比0.95,再上報至「大發網」以收取「水錢」 (即手續費或走路工),陳勇為每收到賭客簽賭新臺幣(下 同)10,000元上報至「大發網」,可獲得50至100 元不等之 「水錢」以營利;並於104 年8 月間起,迄同年12月間止, 在「大發網」申請代理板,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LINE通訊軟體 ,接受伍永進及不特定賭客向其簽賭六合彩,以賭客投注2 星每支73元、3 星每支62元、4 星每支56元,特尾每支75元 ,並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於每週二、四、六日六合彩開獎號碼 決定輸贏之簽注方式,與賭客對賭,再上報至「大發網」收 取每支1.5 至2 元不等之「水錢」以營利;及於104 年12月
5 日某時起,至105 年1 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與自稱「蔡 鴻瑋」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勇為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或LINE 通訊軟體接受李宥清及不特定人向其簽賭總統選舉賭盤,於 104 年12月初以總統候選人蔡英文所得選票數多於總統候選 人朱立倫所得票數210 萬票,105 年1 月間則以總統候選人 蔡英文所得選票數多於總統候選人朱立倫160 萬票所得票數 為賭盤條件,賠率為1 比1 ,若蔡英文所得票數高於賭盤條 件,則簽賭蔡英文之賭客勝,反之則簽賭朱立倫之賭客勝, 陳勇為每向賭客收取賭資100,000 元,即可賺取5,000 元「 水錢」以營利,而以上開方式提供不特定人均得參與之虛擬 網域空間,聚集多數人賭博以營利,並與之對賭。李宥清基 於賭博之犯意,於104 年12月5 日凌晨4 時28分許,於不詳 地點,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透過LI NE通訊軟體,向陳勇為簽注總統選舉賭盤。嗣經警於105 年 1 月15日上午11時許,經陳勇為同意搜索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0號2 樓之2 之居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陳裕霖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於105 年1 月2 日晚間7 時5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接受李宥清及不特定人向其簽賭六 合彩,簽注方式為每注簽賭金75元,並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於 每週二、四、六日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簽中1 支2 星可得賭金5,700 元、簽中1 支3 星可得57,000元、簽中1 支4 星可得700,000 元至750,000 元,而以上開方式提供不 特定人均得參與之虛擬網域空間,聚集多數人賭博以營利, 並與之對賭。李宥清基於賭博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在不詳 地點,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透過LI NE通訊軟體,向陳裕霖下注簽賭六合彩。嗣經警通知李宥清 到案說明,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而查悉 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勇為、李宥 清、陳裕霖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 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陳勇為經營運動彩、六合彩賭博部分:
訊據被告陳勇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見東警分偵字第10530167000 號卷【下稱警一 卷】第1 頁背面至第4 頁;105 年度選他字第23號卷【下稱 偵一卷】第105 頁、第120 至121 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 頁背面、第44頁至該頁背面、第70頁背面),核與證人伍永 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2頁至該頁 背面;偵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蒐證照片5 張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18至21頁、第43至45頁),及如附 表編號9 、12、19、21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從而,被告 陳勇為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陳勇為經營及被告李宥清投注總統選舉賭盤部分: ⒈訊據被告李宥清就此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0頁背面);被告陳勇為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賭博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跟朋 友開玩笑提到總統選情,但沒有真的下注及交收云云。經查 :
①被告李宥清於104 年12月5 日凌晨4 時28分許,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表示欲 以蔡英文讓朱立倫210 萬票之賭盤條件,下注朱立倫5 萬元 之方式,向被告陳勇為簽賭總統賭盤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宥 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 6 頁至第7 頁;偵一卷第65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 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證(見警一 卷第41頁上方照片),堪認屬實。
②證人伍永進於警詢、偵訊中證稱:105 年1 月7 日伊與陳勇 為在屏東縣潮州鎮新生路麥當勞內見面時,陳勇為有與伊提 到總統選舉賭盤的事,陳勇為向伊表示其有在經營(總統選 舉賭盤)並開始收取賭金,陳勇為說如果伊可以幫他介紹客
戶且金額夠高的話,也可以讓伊賺一些「水費」等語在卷( 見警一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偵一卷第14頁至第15頁), 並有證人伍永進與被告陳勇為對話錄音譯文1 份在卷足佐( 見警一卷第16頁),綜合上情,足認被告陳勇為確有於104 年12月間至105 年1 月間,經營總統選舉賭盤並從中抽取傭 金而獲利之事實甚明。
③被告陳勇為雖以前詞置辯,然自前開被告李宥清及陳勇為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以觀,於被告李宥清(即暱稱「宥~ (阿國)」)向被告陳勇為表示「蔡讓210 萬票」、「下朱 立倫5 萬」等語後,被告陳勇為則回覆「ㄕㄡ(音同『收』 )」、「打盡ㄑ了(音近『打進去了』)等語,而向被告李 宥清表示收受其下注請求並已加以記錄等情甚明。又被告李 宥清事後曾向被告陳勇為表示欲取消上開簽注,被告陳勇為 對此亦表應允一情,亦據被告李宥清、陳勇為陳述一致在卷 (見本院卷第29頁至該頁背面),應屬無訛。參以被告李宥 清於偵訊中陳稱:伊最近與被告陳勇為聯絡,都是在確認上 次伊撤銷簽賭之事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65頁),若如被告 陳勇為所辯上開對話內容僅係朋友間開玩笑之語,被告李宥 清應無特地向被告陳勇為表示取消並得被告陳勇為應允,再 多次向被告陳勇為確認之必要,從而,被告陳勇為確有接受 被告李宥清向其投注總統賭盤乙情,至為灼然。況被告陳勇 為前於偵訊時,已坦認伊與伍勇進前揭對話中,確曾提及( 總統選舉賭盤)每收取100,000 元之賭資,即可賺取5,000 元「水錢」,及伊確實有接受簽賭總統賭盤等語在卷(見偵 一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此情若非屬實,難認被告陳勇 為會甘冒受刑事訴追之危險,率爾為此一不利於己之陳述, 益徵被告陳勇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投注總統選舉賭盤一事只 是朋友間開玩笑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綜上所述,被告陳勇為、李宥清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李宥清、陳裕霖固均坦承被告李宥清曾於105 年1 月2 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簽注六合彩號碼訊息予被告陳 裕霖之事實不諱,然均否認有前揭賭博犯行,被告李宥清辯 稱:伊是向陳勇為簽賭六合彩,不是向陳裕霖簽賭,陳裕霖 只是幫伊將簽賭內容輸入到伊的板上云云;被告陳裕霖則辯 稱:伊只是幫忙李宥清把李宥清傳給伊的數字輸入到李宥清 的板上,連錢都沒有收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李宥清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4 年11月份開始向 陳裕霖簽賭六合彩賭盤,係以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傳送簽賭
資料之方式,向陳裕霖下注,伊向陳裕霖下注六合彩賭盤每 注約75元,每次下注數量不一定,賠率為簽中二星可得5,70 0 元,簽中三星可得57,000元,簽中四星可得70至75萬元等 語(見警一卷第9 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警詢時 警察就是拿東警分偵字第10530266400 號卷(下稱警二卷) 第14頁的截圖詢問伊有關陳裕霖的部份等語(見本院卷第55 頁),足認證人李宥清於警詢中證稱其與被告陳裕霖間105 年1 月2 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確為其向陳裕霖簽賭 六合彩等情明確。證人李宥清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經提 示105 年1 月2 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這是伊與陳 裕霖的聊天紀錄,是在討論降倍單跟六合彩的牌支,當時伊 好像在外面忙,因為伊之前有把帳號密碼給陳裕霖,就叫陳 裕霖幫伊打入伊的電腦板,伊不是跟陳裕霖下注六合彩,伊 在警詢時是說跟陳裕霖下注大樂透,但是警察一直不相信; 伊承認賭博是指跟陳勇為賭六合彩跟選舉賭盤,陳裕霖是有 (幫伊)下單六合彩,但是那個板子事實上是伊跟陳勇為拿 的,跟陳裕霖沒有關係,伊每個禮拜都是跟陳勇為對錢,錢 也是要交給陳勇為,陳裕霖不會幫忙收錢,陳裕霖會貼這些 訊息給伊,是因為伊平常都在陳裕霖那邊包牌,會抓那些牌 去包大樂透或539 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第74頁),而改稱 其係向被告陳勇為簽注六合彩云云,然本院衡酌證人李宥清 於警詢時離案發時間較近,且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時 相較,較無受到他人可能因其證述而受刑事訴追之壓力之影 響,是證人李宥清前於警詢中所述,應較為貼近真實,而為 可採。參以被告陳裕霖前於警詢中曾稱:伊與李宥清105 年 1 月2 日LINE通訊軟體聯絡紀錄中談及六合彩,係李宥清要 找伊下注六合彩,後來伊有打電話跟李宥清說伊有被抓,所 以伊要推掉等語(見警二卷第3 頁背面),而自承前揭LINE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確係李宥清向其投注六合彩賭博無訛, 與其嗣後辯稱僅係代李宥清輸入投注號碼云云,顯有出入, 且若被告陳裕霖確僅係代被告李宥清輸入投注號碼,其於警 詢中當可直言不諱,要無自承李宥清當時係向伊投注六合彩 賭博此一對己不利之事實之必要,從而,被告陳裕霖所辯上 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陳裕霖 於105 年1 月2 日晚間8 時4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接受 被告李宥清向其下注簽賭六合彩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另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製作裁判 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亦有
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 宣示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 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惟若第一審之判決 ,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對外宣示及公告,嗣該判決送達後 ,因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因未經宣示及公告,應以其正本 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判決確 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43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裕霖前於104 年12月17日,曾因賭博 案件為警查獲,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下稱 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 79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 第16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3頁至第67頁背面,詳後述免訴部分),又前案判決係於 105 年2 月16日送達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有 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79號卷 第16頁),是應以105 年2 月16日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範圍 時點,先堪認定。而被告陳裕霖本案接受被告李宥清簽賭六 合彩之105 年1 月2 日雖係在上開前案判決送達當事人前, 然被告陳裕霖前案之賭博犯行,業於104 年12月17日即遭查 獲,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存卷 可查(見潮警偵字第10432582900 號卷第8 頁至該頁背面) ,是被告陳裕霖於前案犯行遭查獲後,又於105 年1 月5 日 再行接受被告李宥清之簽賭,顯係於遭查獲後另行起意而為 之,與前案判決所認之104 年12月間所為賭博犯行,難認為 同一行為,自不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勇為、陳裕霖、李宥清前 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 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 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 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 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 成要件。又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 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 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 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 、網路、通訊軟體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 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 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
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 定。再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 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 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 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 罪,核先敘明。
㈡被告陳勇為、李宥清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 等簽注總統選舉賭盤一事,於選舉結果公布前就說好取消了 等語,然按刑法第266 條及第268 條之罪,其既未遂應以行 為人是否已著手於賭博財物之行為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或聚眾賭博為認定標準,並非以交付賭資或兌得賭金為依 據,查被告陳勇為已對外表示接受簽賭總統選舉賭盤之意思 ,被告李宥清亦已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陳勇為表示簽賭之 意且經被告陳勇為應允,是其等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應已既遂甚明,縱被告陳 勇為、李宥清事後合意取消該次簽賭合意等情屬實,仍無解 於被告陳勇為、李宥清上開刑責之成立。是核被告陳勇為、 陳裕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李宥清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㈢被告陳勇為自104 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底某日止經營 運動彩網路簽賭;及自104 年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 日止經營六合彩網路簽賭;於104 年12月5 日某時許起,至 105 年1 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接受李宥清及不特定人向其 簽賭總統選舉賭盤,而反覆實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 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 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 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被告陳勇為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被告陳裕霖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 3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依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陳勇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經營之網路簽 賭網站「大發網」擔任下線代理接受不特定賭客投注並從中 抽取一定比例之「水錢」為報酬,其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共同經營簽賭網站,及與自稱「蔡鴻瑋」之成年 人,共同經營總統選舉賭盤,其就前揭犯行,分別與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經營網路簽賭網站「大發網」之成年人及 自稱「蔡鴻瑋」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 未論及,應予補充。
㈤被告李宥清先於104 年12月5 日向被告陳勇為簽賭總統選舉 賭盤,復於105 年1 月2 日向被告陳裕霖簽賭六合彩,核其 上開2 次所為賭博犯行,犯罪時間有異、簽賭之對象、方式 亦均有不同,認應係出於各別之犯意,自應予分論併罰,聲 請意旨認為接續犯一罪,亦有違誤,併予指明。 ㈥爰以被告陳勇為、陳裕霖、李宥清等人個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陳勇為、李宥清並無刑事犯罪前科,被告陳裕霖曾 有賭博前科,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被告陳勇為、陳 裕霖不循正途取財,分別經營線上簽賭及六合彩賭博,使參 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非無敗壞善良風俗之虞,被告李宥清 投注次數非多,且未獲得暴利等情,及其等之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 被告李宥清所犯賭博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 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 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 明定適用裁判時法……㈠此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 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 ,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 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 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並非特例 。……」等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非刑罰法律,不涉刑 罰法律變更,自不因沒收相關規定之修正而生新舊法比較之 適用問題,應依前揭法文規定,適用裁判時法。準此,被告 陳勇為、陳裕霖、李宥清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 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且同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適用裁判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先予說 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 、12、19、21所示 之物為被告陳勇為所有,且為其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警一卷 第2 頁至第3 頁、本院卷第44頁背面);另扣案之插用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 SIM 卡1 張),則為被告李宥清所有(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 ),且為其用於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有前揭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 份在卷可佐,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各罪主文內(非屬從刑)宣告沒 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所稱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如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觀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 、第38條之2 第1 項即明。經查,被告陳勇為於前揭期間接 受不特定賭客投注運動彩及六合彩所賺取之「水錢」,業據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伊從事運彩的時間,大概獲利3 至5 萬元;從事六合彩賭博部份不超過1 萬元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第44頁),應認其經營運動彩簽賭部份犯罪所得約3 萬元,經營六合彩簽賭部份犯罪所得約1 萬元,是被告陳勇 為本件賭博犯行犯罪所得共4 萬元,且未扣案,爰就被告陳 勇為前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陳勇為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主文內(非 屬從刑)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裕霖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被 告李宥清犯賭博罪部份,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因犯罪 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10至11、13至17、22至23所示之 物,雖均為被告陳勇為所有,惟據被告陳勇為於警詢中供稱 均係其個人與他人借貸或合會相關之物(見警一卷第2 至3 頁),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所犯圖利聚眾賭 博等犯行有關;扣案如附表編號18、20所示之物則非屬被告 陳勇為所有,上開物品又均非屬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予沒收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李宥清基於接續賭博之犯意,於104 年12 月5 日某時起至105 年1 月15日某時止,以LINE通訊軟體向
被告陳勇為簽賭總統賭盤,因認被告李宥清除前揭經本院認 定有罪之部分外,另有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 等語,並以被告李宥清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勇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其論據,然查 :
㈠被告李宥清於105 年1 月8 日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那 先下蔡3 萬」之訊息予被告陳勇為之事實,為被告李宥清、 被告陳勇為所不否認,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張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42頁下方),先堪認定。 ㈡被告李宥清曾於104 年12月5 日向被告陳勇為下注總統選舉 賭盤之事實(即前揭有罪部分)業據其坦承不諱在卷,然其 堅詞否認其餘賭博犯行,並辯稱:伊僅向被告陳勇為下注過 1 次總統選舉賭盤,後來伊想再下注總統候選人蔡英文3 萬 元來沖銷下注朱立倫5 萬元的帳,但是陳勇為說當時已經不 收下注蔡英文的了,伊就向陳勇為表示伊不想簽了,可否取 消之前的簽賭,陳勇為說沒有問題;當時陳勇為尚未向其收 取賭金等語在卷(見警一卷第6 頁至第8 頁;偵一卷第65至 6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勇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陳:104 年12月5 日李宥清有向伊下注5 萬元賭 朱立倫贏,伊有接受李宥清的口頭下注,但是沒有收錢,後 來李宥清說要取消,伊也說好等語(見警一卷第3 頁背面至 第4 頁;偵一卷第111 頁至第122 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 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李宥清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再觀諸 上開105 年1 月8 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 ,被告李宥清向被告陳勇為表示「那先下蔡3 萬」後,被告 陳勇為僅回覆「?」、「你在留言給我看怎樣阿我(1 字模 糊不清)姐的移件你能不能辦啊18號餒」、「地有2 塊人選 」等語,並未見被告陳勇為有允受被告李宥清此部分投注之 意,而依聲請意旨所舉之搜索、扣押筆錄及卷內其他事證, 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宥清於104 年1 月8 日向同案被告陳勇 為投注總統選舉賭盤一事確已獲被告陳勇為之應允,是應認 被告李宥清然此部分所為尚屬未遂,然刑法第266 條之罪並 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規定,是應認被告李宥清此部分所為不 構成犯罪。至除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104 年12月5 日投注候選人朱立倫5 萬元部分)及上開應屬未遂部分(即 105 年1 月8 日投注候選人蔡英文3 萬元部分)外,聲請意 旨其他所指被告李宥清投注總統賭盤犯行,均乏佐證,是被 告李宥清此部分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本院本應就上開未遂部 分及不能證明被告李宥清犯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既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聲請意旨雖以:被告陳裕霖基於接續賭博、反覆實施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4 年11月間起,至 105 年1 月5 日某時止,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LI NE通訊軟體,以上開條件,接受被告李宥清及不特定人向其 簽賭六合彩。被告李宥清基於接續賭博之犯意,於104 年11 月間起至105 年1 月5 日某時止,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陳 裕霖簽賭六合彩。因認被告陳裕霖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李 宥清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等語 。然查:
㈠被告李宥清雖於警詢中陳稱:伊於104 年11月份起,曾向陳 裕霖簽賭六合彩等語(見警一卷第9 頁),然除前揭105 年 1 月2 日簽賭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外,被告李宥清與 被告陳裕霖於105 年1 月5 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 僅見被告陳裕霖向被告李宥清告以六合彩檔排更新通知,然 並未見被告李宥清向被告陳裕霖表示欲簽注之牌支號碼、數 量等(見偵一卷第62頁),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李宥清於105 年1 月5 日曾向被告陳裕霖簽賭之佐證,是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所認被告陳裕霖、李宥清此部分犯行,除被告李宥清 上開籠統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尚難逕認屬實 。
㈡又被告陳裕霖前於104 年12月17日,即曾因賭博案件為警查 獲,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有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16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背面),是被告 陳裕霖該次為警查獲前,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亦應 為其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詳後述不另為免訴諭知部 分),而聲請意旨所認被告陳裕霖、李宥清「自104 年11月 間起,至105 年1 月5 日某時止」所犯之賭博及意圖營利賭 博罪行,除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及後述應為免訴判決之 部分外,卷內均查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從而,被告陳裕霖 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為無罪之判決,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 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聲請意旨雖以:被告陳裕霖基於接續賭博、反覆實施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4 年11月間起,至 104 年12月17日止,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LINE通 訊軟體,以上開方式,接受被告李宥清及不特定人向其簽賭 六合彩。因認被告陳裕霖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裕霖前因於104 年12月15 日起至同年月17日晚間9 時5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屏東縣 ○○鎮○○○○○○○○○○○○○○○○○○○○○路00 0 號興隆彩券行2 樓經營地下「臺灣金彩539 」賭博,以簽 注「2 星」、「3 星」、「4 星」每注85元,由賭客自行簽 選號碼後,以其開出之號碼作為輸贏,簽中「2 星」可得彩 金5300元,簽中「3 星」可得彩金5 萬7000元,簽中「4 星 」可得彩金80萬元,若未簽中,賭金則歸陳裕霖所有之方式 ,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等犯罪事實,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 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乙情,有前開判決書及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可按,堪認屬實。三、經核被告陳裕霖前開經判決確定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所循 之簽注及兌獎方式,與其本案遭起訴之簽注方式大致相似, 被告陳裕霖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前案之賭博方式與本案 遭起訴之賭博方式一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 ,應認被告陳裕霖此部分被訴犯行,與前經判決確定之圖利 聚眾賭博等罪犯行,犯罪時間相近,行為亦屬一致,應係出 於相同之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又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行,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 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業如前述,是被告陳裕霖 被訴於104 年11月間起,至104 年12月17日前案遭查獲之日 止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應與前開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 第79號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而為上開確定判 決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訴追,揆諸首揭說明,原應就此部 分為諭知免訴之判決,然聲請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 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