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4號
ILDV,107,訴,54,201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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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盧王貴蘭
訴訟代理人 盧殿芸
上列原告與高樹林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原告之被繼承人盧雲高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高樹林(身分證編號:Z000000000號)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記載),並製作繼承系統到院;且應追加全體盧雲高高樹林之繼承人為本件原、被告,更正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供為送達。逾期未完全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被繼承人盧雲高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高樹林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後,高樹林未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義務, 反將土地贈與他人,致買賣契約無法履行。因盧雲高及高樹 林均已亡故,故請求被告即高樹林之繼承人應在繼承高樹林 遺產範圍內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新臺幣100萬2,510元 。是本件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之訴訟,應以買賣雙方之全體 繼承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於本件僅以 其一人為原告起訴,是否適格已有可疑。另原告於起訴狀雖 載被告為「高樹林之全體繼承人」,然未載明該等被告之真 實姓名及地址,致當事人及應送達訴訟文件處所均不明,其 起訴程式於法亦已有不合。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 補正上述事項。如未完全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有所欠缺, 將予駁回本件訴訟。
二、另原告起訴狀雖載訴訟代理人為盧殿芸,然所附委任書狀並 未經委任人及受任人簽章,復未陳明盧殿芸何適為本件訴 訟代理人之資格,於法亦有不合,應一併補正。三、原告並應提出本件買賣標的即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之含全部資料且內容無遮蔽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 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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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