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陸杉
黃陸川
黃寶雲
黃秀圓
黃玉葉
共 同
代 理 人 林世超律師
相 對 人 黃秀惠
被 告 黃旺欉
楊金菊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
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秀惠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就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二十二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 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 ,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 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為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已歿訴外人黃阿塗於民國56年7月1 日向被告黃旺欉及被告楊金菊之配偶黃榮欽購買其等就系爭 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雙方並約定待日後農地可辦理過戶登 記時,出賣人應無條件蓋章及會同辦理,嗣黃榮欽於96年7 月26日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楊金菊。 而黃阿塗於102年6月29日死亡後,聲請人即原告(以下稱聲 請人)及相對人黃秀惠即為黃阿塗之繼承人,且有關農地之 所有權移轉,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已不限於有自耕能力 者始得取得農地所有權,是上開買賣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業
已成就,爰依上開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 旺欉、楊金菊應分別將其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應有部分1/20、 12/120移轉登記與聲請人及相對人黃秀惠公同共有。此係屬 公同共有之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經全 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始得行使權利,是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自應由全 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黃阿 塗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尚有相對人黃秀惠,惟相對人拒絕 同為本件原告,爰依民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聲 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債權請求權之公同共有人,而系爭債權 請求權之公同共有人除聲請人外,尚有相對人黃秀惠等情, 有賣渡證、黃阿塗之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聲請人既為行使 系爭債權請求權,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黃旺欉、楊金 菊應分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12/120移轉登記 與聲請人及相對人黃秀惠公同共有,依法即應由公同共有人 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院已於107年1月22日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黃秀惠就追加原 告一事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黃阿塗之全體繼承人既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命相對人黃秀惠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 如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即 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