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71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董義群(原名董芳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零玖佰陸拾
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董義群於民國91年12月13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168494元整。(二)依契約書第
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
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
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2474元整。(2)延滯期間
利息:自民國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68494
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0元
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
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
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
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
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另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
),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附表
107年度司促字第717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自民國106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168494│ │0月17日起 │ │ │
│ │元 │ │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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