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582號
ILDV,107,司促,582,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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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58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陳奕達(原名陳霓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伍仟叁佰壹
  拾柒元,及其中柒萬叁仟叁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債權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
  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265,317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73,
  36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73,36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
  ),應自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88,324元、違約金雜費計3,6
  3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
  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詹玉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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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