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57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李辰嘉(原名李易聲)(兼李木村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林敏綢(兼李木村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李政勳(即李木村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李韋萱(即李木村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李政勳(即李木村之繼承人)、李韋萱(即李木村之
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木村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李
辰嘉(原名李易聲)(兼李木村之繼承人)、林敏綢(兼李
木村之繼承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零叁佰捌
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辰嘉原名李易聲(兼李木村之繼承人)於
就讀私立中道高級中學時依行政院頒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邀同債務人林敏綢(兼李木村
之繼承人)、案外人李木村(歿)〔民國100年10月21日死
亡,經鈞院106年12月15日宜院麗家字第1060000806號函告
查無被繼承人李木村之繼承人聲明限定、拋棄繼承、陳報遺
產清冊或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事件〕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
人借款6筆,金額總計188,684元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於該階
段學業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
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債務
人不依約償還利息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
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李辰嘉(原名李易聲)(兼李木村之繼承人
)自民國106年11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迭經催討無
效,迄今尚積欠本金150,384元及如「聲請之數量及標的」
欄所列之利息、違約金,依借據約定,倘借用人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時,債權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案外人
即被繼承人李木村(歿)既為連帶保證人,其合法繼承人即連
帶債務人李政勳(即李木村之繼承人)、李韋萱(即李木村
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木村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
林敏綢(兼李木村之繼承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
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
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量之金錢債
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速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詹玉惠
附表
107年度司促字第571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辰嘉(原│自民國106年1│至民國106年1│年息百分之一點│
│ │150384│名李易聲)│1月01日起 │1月26日止 │一五 │
│ │元 │(兼李木村├──────┼──────┼───────┤
│ │ │之繼承人)│自民國106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 │、李政勳(│1月27日起 │ │一五 │
│ │ │即李木村之│ │ │ │
│ │ │繼承人)、│ │ │ │
│ │ │李韋萱(即│ │ │ │
│ │ │李木村之繼│ │ │ │
│ │ │承人)、林│ │ │ │
│ │ │敏綢(兼李│ │ │ │
│ │ │木村之繼承│ │ │ │
│ │ │人)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辰嘉(原│自民國106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50384│名李易聲)│2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兼李木村│ │ │百分之十,逾期│
│ │ │之繼承人)│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李政勳(│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即李木村之│ │ │之二十計算 │
│ │ │繼承人)、│ │ │ │
│ │ │李韋萱(即│ │ │ │
│ │ │李木村之繼│ │ │ │
│ │ │承人)、林│ │ │ │
│ │ │敏綢(兼李│ │ │ │
│ │ │木村之繼承│ │ │ │
│ │ │人) │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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