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字,89年度,106號
TPHV,89,上更,106,2000091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㈣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B ○ ○
        辰  ○
        C ○ ○
        J○○○
        K ○ ○
        未 ○ ○
        O ○ ○
        甲 辰 ○
        黃 ○ ○
        甲 辛 ○
        甲 壬 ○
        宇 ○ ○
        Q ○ ○
        亥 ○ ○
        v ○ ○
        G ○ ○
        u ○ ○
        洪 獻 榮
        P ○ ○
        s ○ ○
        E ○ ○
        y ○ ○
        z ○ ○
        丁 ○ ○
        戊 ○ ○
        己 ○ ○
        乙 ○ ○
        丙 ○ ○
        庚 ○ ○
        辛 ○ ○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 阿 清  
  上 訴 人 k ○ ○  住台北縣八里鄉○○村○○路一七九之十八號
        甲 丑 ○  
        甲 子 ○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二五七號
        甲C○○  住台北縣八里鄉荖阡村三鄰六五之二號
        甲 亥 ○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九三巷七十號三樓
        S ○ ○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四三八巷十四號四樓
        甲 甲 ○  住台北縣八里鄉○○路○段十巷三號七樓
        j ○ ○(即洪明鴻)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三○號
        宙 ○ ○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七之一號
        甲E○○(即洪素香) 住台北縣林口鄉○○路四八號之十二
        丑 ○ ○  住台北縣林口鄉南勢村南勢五九號
        子 ○ ○  
        癸 ○ ○  
        寅 ○ ○  
        壬 ○ ○  
        卯 ○ ○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七四巷五弄十號二樓
        V ○ ○  住台北縣淡水鎮○○路三○八號
        甲 戌 ○  住台北縣五股鄉○○路○段八號
        甲 己 ○  住台北縣八里鄉長坑村長坑口三一號
        甲 卯 ○  
        戌 ○ ○  
        地 ○ ○  
        天 ○ ○  住台北縣林口鄉○○村○○路三五八巷二號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 彩 玉  
  被 上訴 人 g ○ ○  住台北縣八里鄉長坑村長坑口三十號
        c ○ ○  
        h ○ ○  
        X ○ ○  
        甲  H  住台北縣五股鄉○○路八八號
        玄 ○ ○  住台北縣林口鄉○○路二三巷十二號四樓
        甲 F ○  住台北縣八里鄉○○村○道坑十七號之一
        e ○ ○  
        巳 ○ ○  
        午 ○ ○  
        m ○ ○  
        l ○ ○  
        I ○ ○  住台北縣八里鄉長坑村長坑口三二號
        r  ○  住
        t ○ ○  住台北縣八里鄉長坑村長坑口二四號
        甲 戊 ○  住台北縣八里鄉長坑村長坑口三四號
        甲 乙 ○  
        甲 丙 ○  
        H ○ ○  
        o ○ ○  住台北縣八里鄉長坑村楓林坑十四號
        F ○ ○  住台北縣八里鄉長坑村楓林坑十三號
        i ○ ○  
        甲 寅 ○  
        甲 B ○  住台北縣八里鄉大崁村大崛湖二六號
        甲D○○(即洪色子) 住台北縣八里鄉○○路四一號之一
        T ○ ○  住台北縣八里鄉○○村○道坑十七號
        q  ○  住
        甲 庚 ○  
        申 ○ ○  
        甲 巳 ○  住台北縣八里鄉米倉村烏山頭一號之十六
        w ○ ○  住台北縣八里鄉長坑村長坑口二四號
        x ○ ○  
        n ○ ○  
        M ○ ○  住台北縣八里鄉○○路○段十巷三號三樓
        甲 癸 ○  
  右八十八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 文 貴律師
  被 上訴 人 p ○ ○  住台北縣八里鄉下罟村下罟子十六號之一
        U ○ ○  住台北縣八里鄉長坑村長坑口三四號
        R ○ ○  
        L ○ ○  住台北縣淡水鎮○○路三三巷十六號三樓之八
        甲I○○  住台北縣林口鄉○○○○路二八一號三樓
        甲 ○ ○  住台北縣八里鄉訊塘村成昌新村八號之一
        甲 丁 ○  住台北縣八里鄉訊塘村成昌新村三一號之一
        N ○ ○  住台北縣八里鄉長坑村二五一之一號
        甲 申 ○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五七巷二五號
        甲 酉 ○  
        甲 黃 ○  住台北縣林口鄉南勢村南勢七一號之三五
        甲 宙 ○  
        甲 玄 ○  
        甲 宇 ○  
        d ○ ○  住台北縣林口鄉太平村太平嶺十二號之一
  兼右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甲地○○  住台北縣林口鄉南勢村南勢七一號之三五
  被 上訴 人 W ○ ○  住台北縣林口鄉太平村太平嶺十二號之一
        f ○ ○  
        a ○ ○  
        Z ○ ○  
        b ○ ○  
        Y ○ ○  
        酉 ○ ○  住台北縣林口鄉○○路十二之一號
        A ○ ○  
        甲 A ○  住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一二六號
        甲 午 ○  住台北市士林區○○○○街五二號三樓
        甲  天  住
        甲 未 ○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五七巷二五號
        D ○ ○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二一一巷十八號三樓
  兼 右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G ○  住台北市○○路○段七六巷三號五樓
  右 三十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 英 達律師
        蔡 正 廷律師
        陳 玉 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九月六日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W○○、f○○、a○○、Z○○、b○○、Y○○、d○○應就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頭湖小段一二八、一二八之六及一二八之七地號土地三筆如附表編號第二三號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p○○、U○○、L○○、甲I○○、甲○○、甲丁○、R○○、N○○、酉○○、A○○、甲申○、甲酉○、甲未○應各將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頭湖小段一二八、一二八之六及一二八之七地號土地三筆如附表編號第十五號至第二二號及編號第二四號至第二八號所示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本件第一審判決初即以洪朝和之子x○○、女w○○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 一月五日將公同共有權利贈與其母n○○,與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有違,因 認契約不生效力,上訴人即於上訴後本院審理中追加x○○、w○○二人為上 訴人,並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 ○一一號判決中認定在案,是x○○、w○○已對受託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 思表示。
(二)被上訴人於發回前在本院準備四狀中自認「系爭土地為兩造祖先所遺,且抽出 用供輪流祭祀之用而未予分析,仍保留為全體子孫公同共有而信託登記為三房 洪井根名義,嗣因洪井根死亡而由其繼承人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及依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知洪井根死亡後,原信託於洪井根名下之系爭土地係由被 上訴人酉○○等人及業經判決確定之洪肇輝、洪信郎、張洪素日、陳洪月、賴 洪彩雲、洪秀玉、洪林月英、洪建致、洪麵、陳洪美(即洪美)、洪萬喜、洪 連綢、洪新居、洪月娥、洪文忠、洪牡丹、洪桂枝十七人(下稱洪肇輝等十七 人)繼承,如洪肇輝等十七人仍係洪井根之繼承人,故亦繼承洪井根受託人之 地位。
(三)本件洪萬傳、洪幸子、洪謝峰、吳洪辛賞、余洪碧霞、吳洪富、汪洪足、洪麗 燕、洪淑彬、洪淑恆、洪淑怡、洪順淵、洪嘉聲、洪瑞謙等十四人(下稱洪萬 傳等十四人)既將其繼承之一切權利均贈與共同繼承人,則該項贈與自包括信 託契約之權利在內,而洪萬傳等十四人已非系爭祭產之公同共有人,亦非信託 契約之委託人,自不能再就系爭祭產所訂立之信託契約行使權利。(四)按台灣在日據時期之習慣,養子可分為「過繼子」及「螟蛉子」,而「過繼子 」過繼養家後仍不與本生家斷絕親屬關係,「螟蛉子」則收養後概與其本生家 斷絕關係。本件洪肇輝等十七人之被繼承人洪水柳本係洪井根之長男,雖嗣過 繼予洪媽乞,惟依前開習慣,仍不與本生家即洪井根斷絕親屬關係,此由洪井 根死亡後,洪肇輝等十七人仍得繼承原登記於洪井根名下之系爭土地,並辦理 繼承登記之事實可證。故洪肇輝等十七人亦當然有繼承洪井根受託人之地位, 從而上訴人對洪肇輝等十七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不合。更不因 未使洪肇輝等十七人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生終止信託契 約無效之結果。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洪球送繼承系統表一份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洪肇輝等十七人之被繼承人洪水柳固為洪井根之長男,惟因過繼與長房,而為 長房之繼承人,自即應與長房、二房、四房同為委託人,則洪肇輝等十七人既 與上訴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委託人,上訴人未使之共同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契 約之意思表示,反對之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非適法。(二)洪肇輝等十七人繼承洪井根名下土地乙事,因洪肇輝等十七人並非洪井根之繼 承人,不可能繼承洪井根之財產,縱有取得洪井根財產之實,充其量亦或係基 於親情關係所為贈與行為,而非基於繼承關係取得,究不能以此遽認洪肇輝等 十七人為洪井根之繼承人,而繼承其受託人之地位。又洪肇輝等十七人雖為委 託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即受託人酉○○等三十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 從而上訴人所主張之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顯未包括委託人洪肇輝等十七 人在內,則本件信託契約之終止,既非由委託人全體對受託人全體為終止信託 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上訴人以信託契約業已終止,提起 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三)洪萬傳等十四人為原始委託人即四房祖先之繼承人,應為本件信託契約之委託 人,洪萬傳等十四人並未列為本件當事人,亦未參與協議書之簽訂,上訴人自 無從主張以訴狀表示終止信託契約,亦不得主張參與協議而生終止信託契約之



效力。另系爭土地為子孫用供輪流祭祀之公業,祭產具有公同共有之性質,公 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 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且於上訴人所憑據之協議書亦未約 定繼承之系爭祭產公同共有權利得讓與他人,則洪萬傳等十四人之系爭贈與行 為自屬無效,受贈人應無代位權可言,從而洪萬傳等十四人因未表示終止信託 契約而不生終止信託契約之效力。
(四)委託人中x○○、w○○二人既未列載協議書,則亦未對協議書所列之受託人 終止信託,亦難謂已生全部終止之效力。
(五)洪水柳既經洪媽乞收養,即與洪井根不發生親屬關係,縱有洪水柳之繼承人洪 肇輝等十七人就洪井根名下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亦不足據為證明 洪水柳及其繼承人洪肇輝等十七人有承繼洪井根之信託契約受託人地位。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原告洪灶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准  由其繼承人洪祈祥、甲H、玄○○、甲F○、e○○、巳○○、午○○、m○○  、l○○聲明承受訴訟;又第一審被告洪土火於七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死亡,被告  洪陳鴛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考,原審准由其繼承人  陳洪招弟、洪天來、酉○○、A○○、甲A○、甲午○、甲天聲明承受訴訟,均  無不合。又本院前審審理中上訴人洪昭雄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由其繼  承人C○○J○○○K○○未○○O○○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洪明通  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死亡,由其繼承人甲辰○黃○○甲辛○甲壬○聲明承  受訴訟;上訴人洪祖欽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由其繼承人亥○○、G○  ○、u○○、洪献榮、v○○、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洪清圳於八十四年二月七  日死亡,上訴人洪黃罕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死亡,由洪清圳之繼承人P○○、s  ○○、由洪黃罕之繼承人P○○s○○y○○z○○丁○○戊○○、  己○○乙○○辛○○丙○○庚○○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洪水生於八十  三年十月一日死亡,由其繼承人k○○甲子○甲丑○甲C○○甲亥○、  S○○甲甲○、M○○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周洪秀鳳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  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周學浩、子○○癸○○壬○○寅○○卯○○聲明承  受訴訟;上訴人洪祈祥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地○○、天○○、  g○○、c○○、h○○、X○○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洪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  十四日死亡,由其繼承人t○○、甲戊○、甲乙○、甲丙○、H○○聲明承受訴  訟;上訴人洪逢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死亡,由其繼承人F○○、i○○、甲  寅○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洪樹林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由其繼承人  p○○、U○○、L○○、甲I○○、甲○○、甲丁○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  陳洪招弟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死亡,由其繼承人甲黃○、甲宙○、甲玄○、甲宇  ○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洪天來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死亡,由其繼承人W○  ○、f○○、a○○、Z○○、b○○、Y○○、d○○聲明承受訴訟,均據彼  等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亦經本院前審予以准許,合先敍明。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頭湖小段一二八、一二八之六



及一二八之七地號土地三筆(其中一二八之六及一二八之七地號土地係於六十五 年九月間自一二八地號逕行分割出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兩造祖先洪球送 所遺留之產業,於日據時期大正三年(即民國三年)四月十八日由洪球送派下四 房兄弟書立「鬮分合約」,將系爭土地列為「公共之業」,以為永遠祭祀之用, 並因三房繼承人洪井根當時任保正職務,在地方上深具聲望,乃信託其管理,並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洪井根於日據時期之昭和十二年(即民國二十六 年)十一月二日死亡,惟信託契約仍由其繼承人繼續承受。迄至民國六十五年五 月三日,洪井根之孫洪樹林、N○○、洪祖卿、R○○、洪明珠(代位繼承人陳 榮)與其他長房、二房及四房之繼承人洪來吉(代位繼承人洪清圳、洪水生)、 洪間昭、洪金蘭(代位繼承人V○○)、洪添丁(代位繼承人洪勸)、洪山松( 代位繼承人甲卯○)、洪源本、洪源木(代位繼承人B○○)合意終止信託契約 ,並簽訂協議書,約定洪樹林等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八分之一以外之部分,以買賣方式登記為前開長房、二房及四房繼承人洪清圳 等所有,惟洪樹林等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並未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洪清圳等長房、二房及四房之繼承人。伊等爰以訴狀繕本之送達,對 於未參與前開協議之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信託契 約即已終止,系爭土地即應回復登記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等情,爰求為命如主文第 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辦理變更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部分,業經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一○一一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另洪肇輝等十七人 經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二六一號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亦告確定) 。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洪井根所有,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 ,惟信託契約之終止須全體委託人向全體受託人表示之,本件上訴人並未使全體 委託人向全體受託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信託關係自不終止,上訴人 以信託關係已終止,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兩造所公同共有 ,實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等為洪球送派下長房、二房及四房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為洪球  送派下三房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繼承系統表(見本院上更㈣卷第六一  頁)及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一○八頁、第一一一頁、第一四五頁至第一  四八頁、第三五七頁,原審卷第二卷第五二五頁至第五三三頁、第五九九之二頁  至第五九九之六頁、第五九九之十三頁,本院上更三字卷第一卷第二○五頁、第  二一一頁至第二一二頁、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三九頁,本院上更三字卷第二卷第一  三○頁至第一四○頁、第一五○頁至第一五九頁、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二頁、第  二二五頁至第二四九頁,本院上更三字第三卷第六三頁至第六九頁、第八○頁至  第八二頁、第一五九頁至第一九一頁、第二六五頁至第二六七頁,本院上更三字  卷第四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六頁、第三二頁至第四三頁、第六二頁至第七○頁)為  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現登記為被上  訴人W○○、f○○、a○○、Z○○、Y○○、b○○、d○○之被繼承人洪  天來及其他被上訴人暨洪肇輝等十七人所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亦有土地  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卷第七八九頁至第八二○頁),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祖先曾就系爭土地訂定信託由被上  訴人之祖先即洪球送派下三房洪井根管理及登記為其所有之信託契約,雖兩造之  祖先於訂約後陸續死亡,惟此一信託契約於上訴人起訴前仍繼續存在於各房之繼  承人間之事實,亦據其等提出鬮分合約書及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外放證物清冊  原證一及原證二)。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洪球送派下全部四房就系爭土地  曾訂有鬮分合約書,約定系爭土地作為公業,並信託三房洪井根管理及登記為其  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審及本院歷審認定明確,並詳述其依據及理由,且經最高法  院歷次一再維持該部分事實之認定,有原審及本院歷審判決及最高法院七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四四二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  一○一一號及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判決本院上字、  上更一、上更二、上更三字卷所附判決及最高法院各該案號卷所附之判決),而  兩造就系爭鬮分合約書所載與系爭土地同為洪球送派下全部四房公同共有而信託  登記三房洪井根名下,由洪井根管理之另筆土地(現為同所二五○之二、二五○  之五、二五○之六、二五○之七、一七八、一九二、一九二之一地號等土地),  所提起之訴訟,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認定係屬洪球送派下全部四房所公同共有  而信託三房洪井根管理及登記為其所有無誤(見原審卷第二卷第四九九頁至第五  ○六頁所附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一號、第二四九二號、七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及第一○八三號判決),故被上訴人所為兩造祖先就系爭  土地並無成立信託契約之抗辯,殊不足取。兩造之祖先就系爭土地既訂定有信託  契約,則本件之爭點應僅為上訴人終止信託契約是否合法?經查洪球送派下長房  之繼承人之一洪萬傳、洪幸子業於七十五年一月二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利  贈與E○○,洪謝峰則於七十五年一月三日贈與辰○、E○○、洪清圳(洪清圳  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死亡,由洪進財、s○○、洪黃罕繼承,其中洪進財於八十  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由P○○代位繼承,洪黃罕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死亡,  由s○○、李洪愛子、洪進財繼承,因洪進財已死亡,故此部分另由P○○、y  ○○、z○○繼承,又李洪愛子亦死亡,由丁○○乙○○丙○○辛○○、  李榮山、李金泉繼承,嗣李金泉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死亡,由戊○○己○○  繼承)及洪水生(洪水生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死亡,由k○○、甲癸○、甲子○  、甲丑○甲C○○甲亥○S○○、洪嘉連、M○○繼承);二房繼承人之  一洪淑彬、洪淑恆、洪淑怡、洪順淵、洪嘉聲、洪瑞謙、洪麗燕於繼承洪朝和就  系爭土地之權利後即贈與n○○(以上二份贈與契約-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五九九  之一○頁至五九九之一二頁),余洪碧霞、吳洪富、汪洪足於六十五年四月四日  贈與甲巳○、洪明鴻、甲E○○、洪逢時(洪逢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死亡,  由甲寅○、F○○、i○○繼承)(此份贈與契約─見原審卷第三卷第七○一頁  ),吳洪章賞於七十五年一月五日贈與T○○、q○、甲庚○、申○○、宙○○  (此份贈與契約-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五九九之一二頁),故洪萬傳等十四人既已  讓與前開權利與上訴人E○○等人,則關於信託契約之權利自亦一併讓與上訴人  E○○等人,從而關於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無由洪萬傳等十四人一同為之  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號判決─見本院上更一字第一  三六號卷第十頁背面),故上訴人主張由其等八十八人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契



  約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等語,自為可取。又被上訴人及洪肇輝等十七人係洪井  根派下之繼承人,亦有上訴人所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  記簿謄本可稽(見前揭本院卷第六一頁、原審卷第三卷第七八九頁至第八二○頁  及原審卷外放證物冊原證三),亦堪認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及洪肇輝等十七人係  承繼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地位之主張為有據。被上訴人雖抗辯:洪肇輝等十七人係  長房派下洪水柳繼承人,故應屬信託契約之委託人,而非受託人云云。惟查洪肇  輝等十七人之被繼承人洪水柳本係三房洪井根之長男,雖嗣過繼予長房派下之洪  媽乞,惟僅係過繼,並非成為洪媽乞之螟蛉子。而按台灣在日據時期之習慣,養  子可分為「過繼子」及「螟蛉子」,而「過繼子」過繼養家後仍不與本生家斷絕  親屬關係,「螟蛉子」則收養後概與其本生家斷絕關係(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七十三年三月四版,第三三八頁),若「過繼子」有歸宗,其所繼承於本生父  母之應繼分並不減少,若未歸宗,則以本生父母兄弟間情誼給予財產(見同前調  查報告第三三八頁)。本件洪肇輝等十七人之被繼承人洪水柳本係洪井根之長男  ,雖於日據時期過繼予洪媽乞,惟依當時習慣,不惟與其本生家即洪井根不須斷  絕親屬關係,且得於日後歸宗時繼承洪井根之遺產,而查洪肇輝等十七人係基於  洪井根繼承人之地位就包括系爭土地之鬮分合約書內載應為洪球送派下四房公同  共有之六筆土地均辦理繼承登記,故足證洪肇輝等十七人並未因其等之被繼承人  洪水柳之過繼長房洪媽乞而斷絕與三房洪井根之親屬關係,並已歸宗繼承洪井根  遺留之系爭土地(見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所有權人包括洪肇輝等十七人),  據此自應認洪肇輝等十七人亦一併繼承洪井根就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地位,從  而被上訴人所為洪肇輝等十七人係委託人之抗辯,亦不足取。四、又查本件上訴人除曾於六十五年五月間由上訴人B○○V○○、甲卯○及其餘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來吉、洪清圳、洪水生、洪間昭、洪金蘭、洪添丁、洪勸、 洪山松、洪源本、洪源木以訂定協議書之方式,與部分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樹 林(即被上訴人p○○、U○○、L○○、甲I○○、甲○○、甲丁○之被繼承 人)、洪明珠(即被上訴人甲申○、甲未○、甲酉○之被繼承人)及被上訴人N ○○、R○○合意表示終止信託契約外,復於本件訴訟中,由上訴人先後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方式,通知其他被上訴人終止前開信託契約,亦據其等提出鬮分合 約書、協議書(見原審卷外放證物冊原證一及原證二)及六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訴 狀暨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準備書狀(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七頁背面、第三三頁至 第三七頁,第三九頁至第五四頁、第七六頁、第一一六頁及第一一八頁之起訴狀  繕本送達回證及本院上字卷第一卷第八三頁至第八五頁之準備書狀、第一○○頁  至第一一七頁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回證)為證,自堪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信託契  約業經全體委託人向全體受託人為終止意思表示之通知,應屬可取。雖被上訴人  雖另抗辯上訴人x○○、w○○並未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且  上訴人對於同為委託人之洪肇輝等十七人亦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顯與法  不合,其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判決以洪朝和  之子x○○、女w○○於七十五年一月五日將公同共有權利贈與其母n○○,與  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有違,而認定該部分贈與契約不生效力後,即於本院七十  年度上字四四九號審理中,追加x○○、w○○二人為上訴人,並為終止信託契



  約之意思表示(見前揭本院上字卷第一卷第八三頁至第八五頁),復經最高法院  於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決中認定追加合法在案(見最高法院八十三  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卷所附該判決),是上訴人x○○、w○○已對受託人  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洪肇輝等十七人係承繼本件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地  位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對洪肇輝等十七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亦  屬於法有據,足見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亦不足取。五、綜上所述,系爭信託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W○○、  f○○、a○○、Z○○、b○○、Y○○、d○○應就坐落台北縣林口鄉○○  ○段頭湖小段一二八、一二八之六及一二八之七地號土地三筆如附表編號第二三  號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p○○、U○○、L○○、甲I○○、甲○○、甲丁○、R○○、N○  ○、酉○○、A○○、甲申○、甲酉○、甲未○應各將坐落台北縣林口鄉○○○  段頭湖小段一二八、一二八之六及一二八之七地號土地三筆如附表編號第十五號  至第二二號及編號第二四號至第二八號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陳 駿 璧                      法 官 謝 碧 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曹 聖 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