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05號
ILDV,106,訴,405,2018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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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潘定義 
      潘清泉 
      潘清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二六點○五平方公尺)、A2(面積二一點二四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編號B1(面積一五點五七平方公尺)、B2(面積七點八七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編號C(面積四○點八四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潘定義潘清泉潘清木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壹拾肆元,及各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捌元為被告潘定義潘清泉潘清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潘定義潘清泉潘清木如各以新臺幣肆仟叁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後段於給付期限屆至時,原告依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伍佰貳拾柒元為被告潘定義潘清泉潘清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潘定義潘清泉潘清木如各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澤成,嗣變更為陳金德,此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提出之民事承受訴 訟聲明狀暨檢附之行政院函及委任書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8至30頁),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金德依法聲明承受訴 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潘清泉潘清木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1011地號、1012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宜蘭縣 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詎被告潘定義潘清泉潘清木明知 均無任何權限,竟於系爭二筆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1 (面積26.05平方公尺)、A2(面積21.24平方公尺)之一層 鐵皮屋,及編號B1(面積15.57平方公尺)、B2(面積7.87 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以及編號C(面積40.84平方公 尺)之棚架等地上物,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二筆土地,致使 原告不能使用收益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101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面積雖合計僅為82.4 6平方公尺,惟系爭1011地號土地之其餘面積均有鋪設水泥 ,亦係被告生活使用範圍,故被告應分別就系爭1011地號土 地按全部面積即311.27平方公尺,及系爭1012地號土地按地 上物占有面積即29.11平方公尺,依上開土地各該年度公告 地價年息5%,計算給付原告系爭1011地號土地之104年、10 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6,925元 ,及系爭1012地號土地自101年5月1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5,804元(前開2項金額總計3萬 2,729元),暨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依各該土地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起訴,請求法院判決: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3萬2,729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就系爭1011地號土地(面積311.27平方公 尺)、1012地號土地(面積29.11平方公尺),依各該土地 當年度公告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㈢前二項請求,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潘定義部分:
我已經40年沒有住在系爭二筆土地上,我們三兄弟自從母親 過世後,彼此間即無連絡。我同意原告本件拆屋還地的請求 。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原告主張以公告地 價年息百分之5作為計算租金之利率,我沒有意見。希望將 來在執行階段,原告可以讓我分期付款,因為我經濟狀況不 佳,但我有誠意要處理這件事等語。
㈡被告潘清泉潘清木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宜蘭縣所有,並由原告管理, 詎被告潘定義潘清泉潘清木明知並無任何權限,竟於系 爭二筆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26.05平方公尺 )、A2(面積21.24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編號B1(面 積15.57平方公尺)、B2(面積7.87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 建物;編號C(面積40.84平方公尺)之棚架等地上物。又上 開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均為被告共有,目前均大門深鎖, 未有人居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 果圖、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宜補卷第 6至11頁、第28至32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 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宜補卷第45至49頁),復 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就系爭地上 物坐落情形實地測量後,繪製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參,且上揭事實復為被告潘定義到庭自認,另被告 潘清泉潘清木則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或 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法均應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之除上開地上物坐落之土地 面積外,其餘土地面積部分亦遭被告鋪設水泥地作為被告生 活使用之範圍,故系爭二筆土地之全部面積均為被告無權占 有云云。惟查,被告潘定義潘清泉潘清木固於系爭二筆 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之地上物,而無權占有各該地上 物坐落範圍之土地面積,然目前系爭地上物均大門深鎖,未 有人居住等情,乃為原告所自陳之事實,並經本院至現場履 勘屬實,此亦核與被告潘定義到庭陳述:其已40年未居住該 處等語相符,足見除上開各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範圍仍為被 告以上鎖之方式占有管領外,其餘無地上物坐落之土地範圍 雖鋪設有水泥,然目前現況並非受被告管領占有或生活使用 ,且亦無積極事證顯示該部分土地仍由被告事實上管領占有 使用,抑或被告有以其他不當方式妨礙原告占有等情事,則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既未舉出實證以佐其說,自無可採信。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潘定義潘清泉潘清木於系爭二筆土地上 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26.05平方公尺)、A2(面積 21.24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屋;編號B1(面積15.57平方公 尺)、B2(面積7.87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編號C( 面積40.84平方公尺)之棚架等地上物,而無權占有原告上 開土地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本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上揭地上物全部拆除並返還占



有之土地予原告,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 ,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 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參照)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同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另土地 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 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價額,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內,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於公告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
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地上物之坐落 範圍土地,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3人因無法律上原 因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地上物坐落範圍之土地,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 返還:①系爭1011地號土地104年、105年;②系爭1012地號 土地自101年5月11日(即本件訴訟繫屬日往前回溯5年之日 )至105年12月31日止;及③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二 筆土地之日止,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上開範圍所受之不當 得利等語,即屬可採,應允准許。至原告逾前揭地上物坐落 土地範圍外之土地面積雖亦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 ,然因原告未舉證證明該等範圍之土地亦遭被告3人無權占 用,業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與宜蘭縣壯圍鄉廍後路相鄰,附近均 為雜林及農田,僅有零星住宅坐落,並無學校、醫院、市場 等現況,此有前述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兼衡 系爭地上物年數已達47年、被告目前已久未居住使用、上開 土地附近生活機能不佳等客觀情狀,認原告主張按系爭二筆 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 ,核屬妥適。又前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由被告3人共 有,權利範圍均為1/3,此為二造所不爭執。據此計算:① 自101年5月1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原告得請求被告3人 各給付4,314元(計算式見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②自



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原告得請求被告3人 各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1,5 81元(計算式:111.57平方公尺×公告地價850元×年息5% ÷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各給付如 附表「金額1/3」欄所示之金額;及請求被告3人自106年1月 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各按年給付原告1,581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1(面積26.05平方公尺)、A2(面積2 1.24平方公尺)所示之一層鐵皮屋;編號B1(面積15.57平 方公尺)、B2(面積7.87平方公尺)所示之一層磚造建物; 編號C(面積40.84平方公尺)所示之棚架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各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其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
│編號│占有│附圖│ 占有面積 │占有期間 │不當得利│計算式 │
│ │地號│編號│(平方公尺)│ │金額 │ │
├──┼──┼──┼─────┼───────┼────┼───────┤
│01 │1012│A2+ │29.11 │101年5月11日至│728元 │29.11㎡×公告 │




│ │ │B2 │ │101年12月31日 │ │地價780元×年 │
│ │ │ │ │共235天 │ │息5%×235/365 │
│ │ │ │ │ │ │年 │
├──┼──┼──┼─────┼───────┼────┼───────┤
│02 │1012│同上│29.11 │102年1月1日至 │2,562元 │29.11㎡×公告 │
│ │ │ │ │103年12月31日 │ │地價880元×年 │
│ │ │ │ │ │ │息5%×2年 │
├──┼──┼──┼─────┼───────┼────┼───────┤
│03 │1011│A+B+│111.57 │104年1月1日至 │4,909元 │111.57㎡×公告│
│ │1012│C │ │104年12月31日 │ │地價880元×年 │
│ │ │ │ │ │ │息5% │
├──┼──┼──┼─────┼───────┼────┼───────┤
│04 │1011│同上│111.57 │105年1月1日至 │4,742元 │111.57㎡×申報│
│ │1012│ │ │105年12月31日 │ │地價850元×年 │
│ │ │ │ │ │ │息5% │
├──┴──┴──┴─────┴───────┼────┴───────┤
│ 合 計 │12,9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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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金額 │43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備註:系爭二筆土地自96年迄今之公告地價均相同(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之│
│ 公告地價查詢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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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