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42號
ILDV,106,訴,242,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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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亞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紹平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聖涵律師
被   告 張永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被告於100年3月、4月間欲參與宜蘭縣政府辦理之「蘇北白雲寺崩塌災害復建工程」及「湖東野溪災害復建工程」 採購公開招標(下稱系爭二採購案),惟受限於被告並無投 標資格,被告遂向李紹平商借以原告公司之名義投標(俗稱 借牌投標),而李紹平即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允諾被 告以原告名義投標,並與被告約定如原告順利標得系爭二採 購案,除由原告配合簽約、請款等相關行政文書作業外,工 程之施作管理及盈虧由被告自行負責,原告則自工程總價中 抽取5%營業費用(即原告應繳之稅金)及2.5%管理費用(即 負責行政作業之管理成本)。嗣被告即以原告之名義,分別 於100年3月16日、同年4月29日以標價新臺幣(下同)1,954 萬元、1,445萬元標得系爭二採購案。於前開二工程竣工後 ,宜蘭縣政府即分別將系爭二採購案之押標金220萬元退還 原告,因兩造已約定借牌投標之營收成敗俱由被告負責,原 告即將押標金共220萬元給付予被告。事後因被告借牌投標 之舉即遭人檢舉,兩造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11號判決兩造均處有 期徒刑五個月在案,宜蘭縣政府遂以104年9月9日府農工字 第1040152885號函行政處分命原告繳還系爭二採購案押標金 共計220萬元。查被告向原告借牌投標時,兩造曾約定如原 告順利標得系爭二採購案,除由原告配合簽約、請款等相關 行政文書作業外,工程之施作管理及盈虧成敗俱由被告自行 負責,依據前開兩造之約定,宜蘭縣政府命原告繳還系爭二 採購案押標金之債務,應由被告自行負責。
㈡、縱借牌行為為特別刑法處罰之對象或行政法規所禁止,惟此 僅為達行政機關在公法上管理營造業之行政上規範之效果,



並非在否定當事人間私法行為之法律上效果,故兩造間成立 之借名投標契約,自可合法成立。既兩造已約定「工程之施 作管理及盈虧成敗俱由被告自行負責」,而遭宜蘭縣政府追 繳押標金之債務顯屬「工程盈虧成敗」之一部,依借牌契約 約定,自屬被告所應負責者,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負 擔該筆債務,自屬有據。宜蘭縣政府命原告繳還押標金之 220萬元,均係先前被告借原告名義投標時,由被告所自行 支付,足以佐證依兩造訂立之借名投標契約內容,該押標金 債務確係被告所應負擔者。兩造間借名投標約定顯屬「被告 委託原告處理事務,原告允為處理」之契約,原告自得依據 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 負擔遭宜蘭縣政府追繳220萬元押標金之債務,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被告雖借用原告名義向宜蘭縣政府投 標,惟被告方係宜蘭縣政府招標工程之實際承攬人,兩造亦 約定就工程盈虧成敗均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故被告自屬實際 上應負擔「追繳押標金債務」之義務人。惟因原告代被告負 擔遭宜蘭縣政府追繳220萬元押標金債務,致被告就前開應 負擔之債務而未負擔,被告自受有消極不當得利,而原告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不當利益。㈢、爰依兩造借名投標契約及民法第179、199、546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追繳押標金2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答辯意旨:
按工程實務上有所謂借牌之法律關係,即由營造公司同意不 具營造資格之人或不符合投標資格之廠商,使用營造公司名 義參與工程投標並以其名義承攬工程,通常並由借牌之人給 予營造公司按工程款一定比率之金額或其他利益作為借牌之 代價。然則本件兩造借牌契約並未約定押標金遭追繳時應由 被告負擔,原告所謂依契約及債之關係請求,即屬無據。兩 造亦因借牌投標行為,而遭法院判刑有罪確定,兩造間借牌 之約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規定,即屬違反效力 規定,而屬無效,原告主張依契約及債之關係請求,洵屬無 由。且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本件即 便兩造有約定被告應負押標金被追繳之責,惟此約定依民法 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主張依契約及債之關係請 求,即屬無據。此外,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01條及第103 條規定將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列為得不予決標、宣布廢標、且



應負刑事責任及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再參加投標之規定,顯見 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將使該得標承作之廠商在實際上並 不真正具有得承作之資格(包括承作能力或經驗),自足以 影響該工程之品質,並可能對公共利益之維護造成極大之風 險及損失,就此而言,借用他人名義而投標時,應可認其投 標或得標係有背於公共秩序之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兩 造間之借牌契約,亦屬無效,原告同亦不得依債之關係、契 約約定向被告請求押標金。原告遭追繳押標金,係因其違反 政府採購法,遭宜蘭縣政府以同法第31條第2項第2、3款為 由,處以管制性之不利處分,原告身為上開行政處分之當事 人,本即應繳回系爭二採購案之押標金,此亦非被告所應代 為繳納,被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因此而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亦屬無據,原告借 牌他人本身自有違反法律之禁令,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 當不得請求他方賠償。再者,被告得標系爭二採購案,依照 兩造間借牌契約,被告須各給付工程總價2.5%管理費用予 原告,原告並因此獲有利益,且其於借牌之際亦知此借牌合 約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仍願意提供牌照供被告投標 ,自應對此違法所衍生之風險,負其責任,其被追繳押標金 ,當亦自行負擔。況被告此系爭兩工程所繳保固金(分別為 白雲寺工程18萬3,000元、湖東溪工程13萬2,000元)均遭原 告債權人潘月雲即興泰重機械工程社強制執行,亦受有損害 ,若仍認被告應給付押標金,就上開保固金31萬5,000元範 圍,被告亦得主張抵銷。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因借牌予被告參與宜蘭縣政府辦理之系爭二採 購案公開招標,嗣因舉遭人檢舉,致兩造均經本院103年度 簡字第511號判決有罪科刑在案。宜蘭縣政府遂以行政處分 命原告繳還系爭二採購案工程押標金共計220萬元,致使原 告對宜蘭縣政府負有220萬元之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而就原告主張兩造本約定工程之施作管理及盈虧成敗俱由被 告自行負責,故原告得依據兩造間之借牌契約關係及民法第 199條、第179條及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為本件給付,被 告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主張因兩 造間系爭借牌契約即借名投標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2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認定如下:
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 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有最 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9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為取得系



爭二採購案之承攬契約,而向原告公司商借名義及證件參與 投標,嗣兩造上述行為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11號判決認 定兩造違反政府採購法,各判罪科刑案在案。原告嗣遭宜蘭 縣政府公所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3款為行政處分 ,追繳系爭二採購案之押標金總計220萬元,並據宜蘭縣政 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屬執行追繳作業,經協議分 期付款,申請分期繳納滯納金,按分期繳納10萬元(計22期 )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審、偵查及 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縱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借牌即借名投 標契約有「工程之施作管理及盈虧成敗由被告負擔」之約定 屬實,然「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 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 投標者」,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5項所規定之犯罪行為 ,是系爭借牌即借名投標契約,自屬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 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原告本於兩造間借牌及委任之契約關 係為本件請求,即非法之所許。
㈡、再者,原告遭宜蘭縣政府追繳系爭二採購案之押標金,係宜 蘭縣政府以兩造間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3款「投 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冒用他人名義或 證件投標」行為,而對該二採購案之廠商即原告所為行政處 分,受處罰而應繳回押標金者為原告本身,被告並未因原告 受罰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對被告為 本件請求,亦非有理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借牌投標契約、委任契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遭追繳之押標金220萬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並由本院依法 宣告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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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鑫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