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游揮雄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林忠賢
被 告 林秀榿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文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束梅
被 告 林金男
訴訟代理人 林媖蘭
林文毅
林昆賢
周玉婷
被 告 陳建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林忠賢、林文崢、林秀榿、林金男共有坐落宜蘭 縣○○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五十一平方公 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林忠賢、林文 崢、林秀榿、林金男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二、原告與被告林忠賢、林文崢、林秀榿共有坐落宜蘭縣○○鎮 ○○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十平方公尺)、 一七一六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土地, 依本判決所附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所載方案甲之一所示予以合併分割,即:(一)如附圖 編號甲(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編號乙所示(面積十二點 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林忠賢依附表二所示原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二)如附圖編號丙所示(面 積二七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文崢、林秀榿依附 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三、被告林文崢、林秀榿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所示(面積十二點二五平方 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
四、被告陳建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所示(面積九點三平方公尺)之冰櫃 及販售台拆除。
五、訴訟費用由二造按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元為被告林文
崢、林秀榿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文崢、林秀 榿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元為被告陳建 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建益如以新臺幣玖拾 玖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後,嗣主張追加無權占有原告 共有土地之陳建益為被告,並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規定,訴請被告林文崢、林秀榿應將坐落宜蘭縣○○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 11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以下逕稱附圖) 編號A2所示(面積12.25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被告 陳建益應將宜蘭縣○○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 所示(面積9.3平方公尺)之冰櫃及販售台拆除等語,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規定,應予准許。 另本件被告林忠賢、林金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51平方公 尺之土地(下稱系爭1720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林文崢 、林秀榿、林忠賢、林金男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別共有。另坐落同地段1716-1地號、地目建、面積40平方公 尺之土地、以及同地段1716-3地號、地目建、面積35平方公 尺之土地(下稱系爭1716-1、1716-3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兩 筆地號土地),均為原告、被告林忠賢、林文崢、林秀榿依 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又上開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 成分割協定,爰訴請裁判分割。而考量系爭1720地號土地面 積非大,但共有人卻有5人之多,若採原物分割,每人所分 得之土地面積甚微,將成為多筆畸零地,勢必導致系爭1720 地號土地難以利用,有害於系爭1720地號土地之使用價值及 經濟效益,故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因而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 ,使土地之價值市場化,有利全體共有人。
二、系爭兩筆地號土地,其中系爭1716-3地號土地南側,包括同 地段1716、1716-4至1716-7等地號土地,均為原告與被告林 忠賢所開發之社區,目前已出售與第三人,而系爭1716-3地 號土地亦闢為道路,且與同地段1470地號土地,併為現有道
路供該社區住戶通行使用。又系爭1716-1地號土地位於同地 段1716-2地號北側,而1716-2地號土地為被告林文崢、林秀 榿所共有,目前出租予第三人經營餐廳。據此,考量系爭兩 筆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就目前土地利用之現況,主張宜按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1716-3地號土地全部及接鄰之系爭 1716-1地號土地之一部,即如附圖編號甲及編號乙所示土地 歸由原告及被告林忠賢取得,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另將餘下之系爭1716-1地號土地面積,即如附圖編號 丙所示土地歸由被告林文崢及林秀榿取得,並按其等原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方式合併分割。
三、系爭171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所示(面積12.25平方 公尺)鐵皮雨遮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林文崢、林秀榿; 如附圖編號B2所示(面積9.3平方公尺)之冰櫃及販售台則 為被告陳建益所有,但該等地上物占用系爭1716-1地號土地 ,均未獲得原告或其他共有人過半數或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 意,均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其 等分別拆除該等地上物,以排除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同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起 訴,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判決,另就第3、4項 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參、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林秀榿、林文崢部分: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亦即同意系爭1720地號土地變價 分割,及將系爭兩筆地號土地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合併 分割。另外,附圖編號A2所示之鐵皮雨遮並非被告林秀榿、 林文崢所建。又被告林秀榿、林文崢就系爭1716-1地號土地 出租給被告陳建益使用之範圍是被告林秀榿、林文崢應有比 例之部分,並不包括原告及被告林忠賢應有比例之部分,但 系爭171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並未訂有分管協議。此外, 原告所提假執行之聲明請求部分,是否等分割確定後再執行 。爰求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金男部分:
同意原告主張就其等共有之系爭1720地號土地為變價分割, 其所有坐落該土地上之建物現已無人居住,僅有置放一些雜 物等語。
三、被告陳建益部分:
如附圖編號A2所示之鐵皮雨遮是其所搭建,附圖編號B2之冰 櫃及販售台也是其所有。其會在系爭1716-1地號土地上搭建 前開地上物,係因其於15年前即開始向被告林文崢承租包括
系爭1716-1地號土地在內之周圍土地,租約5年一期,租期 屆滿再重新簽約,持續迄今,其目前向被告林文崢、林秀榿 承租系爭1716-1、1716-2、1716-3土地及宜蘭縣○○鎮○○ 路00號房屋之租期起迄期間為106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 日,故其希望可以不用拆除上揭地上物,且上揭地上物所坐 落之基地於裁判分割給原告及被告林忠賢共有後,其也願意 向他們承租,請不要拆除上開地上物。爰求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忠賢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17 2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1平方公尺),為原告、被告林 文崢、林秀榿、林忠賢、林金男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分別共有。另同地段系爭1716-1(地目建、面積40平方公 尺)及1716-3(地目建、面積35平方公尺)地號之系爭兩筆 地號土地,均為原告、被告林忠賢、林文崢、林秀榿依如附 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1720 、1716-1、1716-3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105年 度羅補字第198號卷〈下稱羅補卷〉第24至2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原告、被告林文崢、林秀榿、林 忠賢、林金男就前揭土地既均無不分割之協議,前揭土地亦 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均無依法令規定 而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因前揭土地各自之全體共有人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而起訴請求分割前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 ,於法即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 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 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 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法院酌定分割方法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 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 有形勢等因素加以考量;此外,於原物分配之情形下,儘量 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 所受損害,亦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 決意旨可參)。此外,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亦為民 法第824條第4項所明揭。經查:
㈠系爭172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地,面積為51平方公尺之事實 ,已如前述。又系爭1720地號土地位在宜蘭縣○○鎮○○路 00巷0號建物對面,必須利用南門路11巷道路對外通聯,現 況土地上放有一活動貨櫃屋,貨櫃屋右側有一棟三層樓磚牆 混凝土建物,土地之四周建物林立,多作住家使用等情,亦 據本院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所附勘驗 筆錄、相片)。另系爭1720地號土地經囑託宇聯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就勘估標的特性分析為「系爭1720地號土地 面臨主要道路境界約為8公尺、最大深度約7公尺,因土地深 度不足,屬「畸零地」,故需與鄰地共同開發。標的地形呈 梯形,為都市土地,編定為住宅區,面積約15.43坪,依宜 蘭縣都市土地建蔽率、容積率規定,住宅區建蔽率不得大於 60%,容積率不得大於180%。」(見附於卷外之估價報告書 第26頁);就土地最有效使用分析之意見為「土地目前部分 有地上建築物、空地部分置放貨櫃,尚未達到最有效使用, 在合法、實質可能、正當合理、財務可能前提下,應以興建 作為3樓層透天店鋪使用…,方可達成客觀上之最有效利用 」(見鑑定報告第23頁)。準此,審酌系爭土地為建地、面 積僅51平方公尺、屬畸零地、共有人多達5人等情,本件若 採「以原物全部或一部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原物分割方式,各共有人分割 後所取得之土地面積,最大者也僅25.5平方公尺(約7.71坪 ),最小者則為4.72平方公尺(約1.43坪),顯難作有效利 用,亦將致土地過於細分而無法作為建築使用,無法達到該 土地最大利用之經濟效益,更有礙該土地之經濟效用,堪認 系爭1720地號土地以原物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顯 有困難。此外,除未到庭之被告林忠賢外,如附表一所示其
餘共有人均同意將系爭1720地號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而被 告林忠賢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亦未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或以 書狀提出爭執。從而,本院審酌原告及曾到庭之被告林文崢 、林秀榿、林金男均已明確表示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處理其 等就系爭17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意願,並顧及上開土地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土地利用經濟效益等節,認為系爭1720地 號土地應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 分割方式,透過拍賣之公開市場機制,使上開土地維持其完 整性,以利發揮其最大之經濟效用,並經由良性公平之市場 競價結果,使上開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同時讓各共有人 決定是否自行參加應買,亦或行使民法第824條第7項所規範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之優先承買權,且使不參加應買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 ,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取得極大化之變賣價金,以兼 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並澈底消滅上開土地之共有 關係。因此,原告請求依照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 定,將系爭1720地號土地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而為可採。
㈡系爭1716-1、1716-3地號之兩筆土地,均為原告游揮雄、被 告林忠賢、林文崢、林秀榿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別共有等事實,已如前述。又系爭兩筆地號土地位於門牌號 碼宜蘭縣○○鎮○○路00○00○00○00號建物之人行道及建 益牛肉攤前方,現況為水泥通道及放置牛肉攤的冷凍櫃,前 方連接南門路,四周店面林立等情,亦據本院至現場履勘查 明屬實(見本院卷第80至36頁所附勘驗筆錄、相片),且系 爭兩筆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回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8頁)。而對於原告所主張之「 將如附圖編號甲及編號乙所示土地歸由原告及被告林忠賢取 得,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另將如附圖編號丙 所示土地歸由被告林文崢及林秀榿取得,並按其等原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法及所持理由,被告林文崢、林 秀榿均表示同意,而未到庭之被告林忠賢經合法通知後,亦 未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或以書狀提出爭執。綜上各情,堪認 原告就系爭兩筆地號土地所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法,尚無違系 爭兩筆地號土地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兼顧目前各共有人就 前揭土地利用之現況及需求,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屬 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而為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本文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而原告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者,被告對於原告為土地所 有權人、伊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暨占有 土地之人等事實均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5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6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如附圖編號B2所示冰櫃及販售台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 人為被告陳建益乙情,為二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 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A2所示鐵皮雨遮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 處分權人為被告林文崢、林秀榿等情,雖為被告林文崢、林 秀榿、陳建益所否認,被告陳建益並抗辯稱:前揭鐵皮雨遮 乃伊所搭建,故所有權人是伊云云。而如附圖編號A2所示鐵 皮雨遮乃被告陳建益所搭建之情,固為二造所不爭執,然前 揭鐵皮雨遮係依附在被告林文崢及林秀榿共有建物(門牌號 碼:宜蘭縣○○鎮○○路00號)之外牆所搭建之情,有該建 物之房屋稅籍證明、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1 46頁、羅補卷第38頁),且為二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鐵皮 雨遮在構造及功能上乃與上開門牌建物作一體使用,而無獨 立使用之經濟價值。是以系爭鐵皮雨遮雖然是由被告陳建益 搭建,但因系爭鐵皮雨遮在使用上已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 ,故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而為原有建築物所有權擴張涵括 。因此,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A2所示鐵皮雨遮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應為系爭鐵皮雨遮所依附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林文 崢、林秀榿等語,於法有據,應屬可採。被告陳建益辯稱: 伊是系爭鐵皮雨遮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並無 理由。基上,被告林文崢、林秀榿、陳建益既均否認如附圖 編號A2所示之鐵皮雨遮,及編號B2所示之冰櫃及販售台有無 權占用系爭1716-1地號土地情事,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 林文崢、林秀榿、陳建益就上開地上物有合法正當權源占有 所坐落基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就上揭地上物有無占有所坐落系爭1716-1地號土地之正當權 源乙節,被告林文崢、林秀榿抗辯稱:其等有將其等就系爭 1716-1地號土地之應有比例部分出租與被告陳建益,故被告 陳建益有權在系爭1716-1地號土地上搭建系爭鐵皮雨遮云云 。被告陳建益則抗辯稱:系爭1716-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地
段1716地號土地,而其於91年間就開始向被告林文崢、林秀 榿承租系爭1716-1地號土地,雖然之前租約已遺失,但租約 是五年一期,到期後均持續簽約,故其目前仍向被告林文崢 、林秀榿承租系爭1716-1、1716-2、1716-3土地及宜蘭縣○ ○鎮○○路00號房屋,租期自106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 日止,因此上揭地上物是基於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1716 -1地號土地云云,並提出電力公司用電憑證、102年9月電費 通知及收據、上開地段1716、1716-1、1716-2地號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2至206頁)。 ㈢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雖為民法第818條所明定。 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分,並 非具體的局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故所謂應有部分,係指 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占用收益,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仍須徵得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之共有人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 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仍屬無 權占有,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 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又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係屬 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管理行為,則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 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同意行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 依上開規定,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 有人,即不生效力。準此,被告林文崢及林文榿雖為系爭17 16-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然系爭1716-1地號土地共有人間 並無成立分管協議約定之事實,已據被告林文崢、林秀榿自 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55頁)。是以,被告林文崢、林秀榿 以共有人之身份主張有權占有系爭1716-1地號土地特定部分 云云,實屬無據,被告林文崢、林秀榿復未舉出有何其他法 律上之正當權源得以占有使用該土地,自難認前揭地上物有 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1716-1地號土地。 ㈣被告陳建益承租使用系爭1716-1地號土地,雖有徵得該地共 有人即被告林文崢、林秀榿之同意,然系爭1716-1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間並無成立分管協議約定,且被告林文崢、林秀榿 就系爭1716-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僅1000分之370 ,不僅同意該管理行為之共有人之人數未過半數,且應有部 分合計亦未超過半數。則依前揭說明,縱認被告林文崢、林 秀榿與陳建益間目前存續之租賃契約為有效(按此前所成立
之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參照 ),該租賃契約亦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對於他共有人仍 不生效力。且被告陳建益復未能舉出被告林文崢、林秀榿出 租系爭1716-1地號土地與其時,業已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之 事證,是被告陳建益辯稱:前揭地上物是基於租賃關係而有 權占有系爭1716-1地號土地云云,於法未合,洵非可採。此 外,被告陳建益迄未舉證證明其尚有何其他法律上之正當權 源得以占有使用上開土地,自無從認定前揭地上物乃合法占 有系爭1716-1地號土地。
㈤綜合前述各情,原告為系爭1716-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坐 落系爭171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所示(面積12.25平 方公尺)鐵皮雨遮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林文崢、林秀榿 ;如附圖編號B2所示(面積9.3平方公尺)冰櫃及販售台之 所有權人為被告陳建益;且前揭地上物均無合法權源占有系 爭1716-1地號土地等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據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林文崢、林秀榿及 被告陳建益分別拆除如附圖編號A2及B2所示之地上物,以排 除土地所有權之侵害,於法均屬有據,均應予准許。伍、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1720地號土地訴請裁判變價分割及就 系爭1716-1、1716-3兩筆地號土地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經核 均無不合。本院依前開理由分予審酌前揭土地之性質、使用 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情後,爰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系爭1716-1地號土地,在本件分割 共有物判決未確定前,原告仍屬該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則原 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林文崢 、林秀榿、陳建益分別拆除無權占有系爭1716-1地號土地之 前揭地上物,於法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3、4項所示。另關於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訴訟,二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分別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末查,分割共有物訴訟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二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酌定二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柒、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一:(羅東鎮東光段172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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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游揮雄 │2000分之189 │
├────┼───────┤
│林忠賢 │2000分之441 │
├────┼───────┤
│林文崢 │2000分之185 │
├────┼───────┤
│林秀榿 │2000分之185 │
├────┼───────┤
│林金男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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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羅東鎮東光段1716-1、1716-3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林文崢 │各1000分之185 │
├────┼───────┤
│林秀榿 │各1000分之185 │
├────┼───────┤
│林忠賢 │各1000分之441 │
├────┼───────┤
│游揮雄 │各1000分之18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