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33號
ILDV,106,訴,133,2018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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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陳俊同
被   告 周佛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佛國於民國101 年7 月受聘擔任「羅浮名 邸社區」總幹事,原告則為「羅浮名邸社區」之區分所有人 。102 年9 月底因社區公共區域滲漏水影響原告地下一樓32 號專有停車位使用,經原告多次函請辦理修理,被告委託之 廠商於102 年11月18日進場修漏,卻於施工時造成自來水管 管損漏水,被告竟隱匿事實及照片證據,還配合廠商說辭向 第三人明示及暗諭,係原告自來水管原已有漏水而不予修復 處理,嗣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自行僱工修復完成 ,已較社區原相同修漏工程修復費用10,000元便宜許多,被 告卻又提出相同修漏工程只要2,000 元不實說法,並於105 年5 月21日原告參加的會議上做相關表示,已有影射原告自 來水管管漏造成的漏水卻還要管委會來處理,及修復費用以 少報多來圖利自己,造成原告名譽損害。再者,被告於105 年5 月21日所召開「羅浮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4屆第1 次 座談會」之會議紀錄結論二,應係針對票選後同為最高票四 票之原告及六號住戶許先生,提案俟大會當日即105 年6 月 4 日請未出席的二位當選委員出席再決定由誰擔任主席、誰 擔任財委,被告竟將結論擅改為「決議二:因被選出的委員 中有二位未到場,出席人員全體無異議,同意在6 月4 日「 羅浮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4屆第1 次臨時會」另選出許主 委及郭財委,接續後面召開的大會時提出通過,已損及原告 權益,被告杜撰因公正處理社區事務而有不利於原告之處置 ,而遭原告於105 年5 月21日第24屆座談會時,藉由擔任下 屆委員機會藉機報復,而操作做出停聘被告決議之假象,並 將此自行杜撰之不實訊息散布傳達給住戶委員,並於105 年 5 月26日召開第23屆管委會第4 次定期會上論述,惟當日與 會住戶包括原告,整場過程完全沒有人提到要停聘被告之相 關言語,自然也不會有停聘被告之決議,被告並接續利用職 務之便,明明未有請辭之意圖及事實,卻為了訴求於住戶, 來達到修改社區規約將原告自動解職的目的,而於「羅浮名 邸社區」第105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自行以「管委會」名



義提出案由四:「修改社區規約」案,提請討論。並說明: 「社區近年來經常發生住戶控訴委會會或住戶控告總幹事等 情事,造成主委或總幹事於任期未滿就請辭等情形」皆以虛 偽之事實來煽動住戶修改規約,已有詆毀及損害原告權益。 則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上損 害共計5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慰撫金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前已提起民事訴訟並經判決確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401 條第1 項 規定,依法應予以駁回等語。另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其名譽事 實,其發生時點均在105 年6 月4 日之前,已逾時效,依權 利失效原則,亦應予以駁回。另被告確實參與105 年5 月21 日「羅浮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4屆第1 次座談會」,但伊 忘記有沒有在該會議中提及廠商修復漏水事情,前案法官也 已經傳訊證人賴克誠,如果原告要指控被告在這件事情上負 毀謗的責任,請原告提出事證;另座談會沒有主席、也沒有 主持人,會議紀錄是由出席六位住戶簽字,原告在簽字同時 有做一些註記,但是是原告個人意見,之後被告就按照程序 公布會議紀錄內容。而被告確實於105 年5 月20日提出請辭 之辭職書,另當屆主委也在主持會議前提出辭呈,105 年大 會第4 個提案,是經過主任委員簽字、修正後再打為會議紀 錄,發給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等語,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妨害其 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21日所召開「羅浮名邸社區管理 委員會第24屆第1 次座談會」(下稱系爭座談會),對與會 之人陳稱:原告自來水管原已有漏水而不予修復處理,並以 7,000 元自行僱工修復完成有以少報多等影射原告圖利自己 ,致原告名譽受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 應審究者為:㈠本件是否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有一事不再理之 適用?㈡如否,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座談會有前開陳述內容 且不法侵害其名譽,是否可採?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法 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 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前係以被告於103 年10月9 日晚



間7 時許在羅浮名邸社區管理室,向訴外人蕭坤鑽、劉宜永 、陳國正及另一名陳姓女住戶陳稱有關原告漏水之相關爭議 ,原告因認為被告前開陳述內容不實而詆毀其名譽,故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宜蘭簡易庭 以104 年度宜簡字第24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告確定;此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民事訴訟卷證核閱無誤。 可知前案係原告認為被告於103 年10月9 日晚間7 時在羅浮 名邸社區管理室所為言論有侵害原告名譽,核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於105 年5 月21日在系爭座談會上有損害其名譽之不 法行為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難認為同一事件,應無一事 不再理原則適用之餘地。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屬無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座談會中表示,原告自來水管原已有漏 水而不予修復處理,並以7,000 元自行僱工修復完成有以少 報多等影射原告圖利自己,致原告名譽受損云云。依原告所 提出之系爭座談會譯文內容所示:「
被告(約19:50):各位投票前我先跟大家報告一下,我是 業管,陳先生跟我們公司訴訟,民事庭判決下來,陳先生是 有上訴,所以今天陳先生不管是在這屆是委員或是當主委, 我們公司要迴避掉,我們就不做了,我先跟大家報告。 被告(約24:48):現在問題不是沒解決,是32號車位上方 的漏水問題已解決了,解決之後,陳先生說施工廠商讓他的 水管破裂,委員會就要我去協調,我跟他說,你要把打壞的 東西給我,沒有,我要東西要不到,然後他就做完了給我一 張收據,說要7,000 塊,我們這個張先生在同一時段,做我 們這個賴嘉河許清標那棟,也是同樣賴嘉河也是漏水,他 去做2,000 塊,張先生就在外面,可以叫他進來說,你做賴 嘉河的水管壞是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 0 頁);足認被告於系爭座談會上確有前開言論。 ㈢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言論自由 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 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 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 苟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 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 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 、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 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座談會開會時間為105 年5 月21日,當時原告對被告提 起妨害名譽損害賠償事件,因遭本院宜蘭簡易庭駁回,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刻由本院合議庭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28號審 理在案,此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則被告於系爭 座談會上表示「陳先生(即原告)跟我們公司訴訟,民事庭 判決下來,陳先生是有上訴,所以今天陳先生不管是在這屆 是委員或是當主委,我們公司要迴避掉」等語,難認有何不 實且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⒉原告另於前案即宜蘭簡易庭104 年度宜簡字第245 號損害賠 償事件中主張:「因地下室中庭有滲漏水,影響到原告停車 ,且影響到其他住戶的進出,被告於102 年11月18日請廠商 修漏過程中,造成管損大量漏水,原告行文請被告處理,且 不願意辦理現勘,經原告限期修復未修理完成,只好原告自 行修復。」等語,並因而向被告請求修繕費用7,000 元等節 。惟該案經宜蘭簡易庭審理後認為:「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 照片,雖能得知羅浮名邸社區地下室牆面,確有滲漏水之情 形,然此是否為廠商於102 年11月18日施工所造成,尚無從 憑得知…復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 據。」等語(見104 年度宜簡字第245 號判決書第11頁)。 足知因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7,000 元修繕費用係因廠 商於102 年11月18日施工不慎造成水管漏水所致,故其請求 遭法院駁回確定。又該7,000 元修繕費用原告既請求由羅浮 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支付,此參照原告前案所提之民事調解 狀即明(見104 年度宜簡字第245 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 堪認該事件與社區及住戶權益有關,而系爭座談會開會時間 點係於104 年度宜簡字第245 號判決之後,被告因該判決結 果,而主觀認定原告所稱「施工廠商於102 年11月18日施工 造成水管破裂,致需支出7,000 元修繕費用」等節並非事實 ,應係有所本。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言為真實,依 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難謂其言論具有違法性,而令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擅改系爭座談會會議紀錄,致原告權益及名 譽受損,且被告操作做出停聘被告決議之假象,並將此自行 杜撰之不實訊息散布傳達給住戶委員,以達到修改社區規約



,將原告自動解職的目的,已有詆毀及損害原告權益,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失云云。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擅改系爭座談會會議紀錄部分: 查系爭座談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32 頁)係記載:「 【案一】選舉本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並互相推選出本屆管 委會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提請討論。
【決議】一、經與會住戶充分討論,共同推選出本屆管理委 理會六位管理委員…
二、因被選出之管理委員中有兩位未到場,出席人 員全體無異議,同意在六月四日開大會時再共同互 相推選出本(24)屆之主任委員。」且依該次座談 會簽到表可知(見本院卷第133 頁),座談會得參與之委員 應有10員,但僅6 位出席。另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座談會譯 文內容(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所示:「 被告:現在開票開完了,6 號石菊紅4 票、13號陳俊同4 票 ,1 號、19號、20號2F都是2 票,25號陳素敏1 票, 照開會之前,主委財委同票,看是二輪投還是大家推 選…同票,看看主委和財委什麼方式產生…二位選一 位主委一位財委,看是第二輪投票還是抽籤,還是口 頭推舉。
原告:我是說真的啦,訴訟歸訴訟,但我們社區的體制也要 建制。
許先生:好啦好啦…
林小姐:我們讚成許先生的說法,他說這樣做,我們在座都 同意,就我們以前都沒有人想當,都閃的沒地方, 你要是常常做這種事,沒有敢當主委。
被告:現在就二位,選一個主委,選一個財委,看是二輪投 票、抽籤,還是口頭推舉。
林小姐:那就你做主委,還是他要做主委,你們二個自己說 。
許先生:我們二個都主委,因為我經常不在,回來都晚上8 點多,禮拜五就沒有回來,到禮拜一才回來,所以 我本來今天也不回來了。
林小姐:這樣可以了嗎?
被告:就把主委選出來,財委選出來。
林小姐:這個晚一點,大會的時候再說吧,因為這裡面有爭 議。
被告:那我就先把幹部的會議紀錄先做出來,就大家決議, 大會再來決定。
許先生:要請他們那幾個沒出席的,一定要來。



被告:我把內容再跟他們報告。」
由上開會議紀錄及譯文內容可知,系爭座談會時曾以投票方 式選出六位管理委員,並以最高票二位為下一屆主委及財委 ,但恰好有兩位管理委員同票,故被告隨即提議或以第二輪 投票或抽籤、口頭推舉方式,選出一位財委及一位主委,但 經現場與會之住戶討論後,認為被告所提議方式均有爭議, 故共同決議待大會時再決定,其中住戶許雄江並要求被告促 請當日未出席之其他當選二位管理委員於大會時務必出席。 核與被告於系爭座談會會議紀錄記載:「因被選出之管理委 員中有兩位未到場,出席人員全體無異議,同意在六月四日 開大會時再共同互相推選出本(24)屆之主任委員。」等語 相符。且由羅浮名邸社區105 年 6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第12點管理委員選任事項「管理委員選舉-經輪值住戶 於之前推選出的六位管理委員…並於大會同時推選出本社區 第2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許雄江先生(6 號)及財務委員 郭奕初先生(20號2F)。」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 益徵系爭座談會時並非決議,由當日同高票之兩位委員即許 雄江、原告二人,一位擔任主委、一位擔任財委,故原告主 張被告擅改系爭座談會會議紀錄云云並不可採;又被告既無 擅改會議紀錄行為,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擅改會議紀錄而受有 損害等節,要屬無據。
㈡關於修改社區規約部分:
⒈依羅浮名邸社區105 年6 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 :「
案由四:『修改社區規約』案,提起討論:
說明:社區近年來經常發生住戶控訴委員會或住戶控告總幹 事等情事,造成主委或總幹事於任期未滿就請辭等情 形,為了維護社區推行行政庶務的穩定與公平,本委 員會建議修改規約如下:
一、第十一條第一項(管理委員會之目的)末段-『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故而,當管理委員 會與社區住戶互為訴訟相對人時,全體區權人應 無條件支持該管理委員會且無任何異議。
二、增修規約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一款第四目-⒋管理 委員(為原告時)與社區區權人、住戶、委員會 或管理人員進行訴訟時,該管理委員職務自動解 任,所遺職缺由該屆輪值名冊內辦理補選。管理 委員因履行職務而為被告時無須辭職,且委員會 應給予適當協助。
決議:經在場與會區權人無異議通過,同意增修上述規約。



」(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前開案由四之提案,係由該次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虛偽之事實煽動住戶修改規約,有詆毀及損 害原告權益云云。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 條第7 款及第25條第1 項等規定,係由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即採合議方式,其旨趣在使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經由參與區分所有權會議,集思廣益,凝 聚共識,劃一步調,俾以正確決定公寓大廈社區業務執行之 方針。依羅浮名邸社區105 年6 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內容,僅可知與會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修改社區規約如案 由四所示。且原告先前確實對羅浮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聲請 民事調解,復曾以被告本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曾於 103 年間向宜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即103 年度他字第12 83號案件),而羅浮名邸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 國正本人於105 年5 月25日向管理委員會提出辭職書,被告 則於105 年5 月20日以簽呈方式向管理委員會表示「因個人 身體因素,恐無法繼續服務社區,擬工作至年度合約期滿日 止,自動解約」等語,有陳國正辭職書、被告所擬簽呈影本 可參(見本院卷第134 頁、第135 頁)。足認提案四說明所 指:「社區近年來經常發生住戶控訴委員會或住戶控告總幹 事等情事,造成主委或總幹事於任期未滿就請辭等情形」等 節,應有其憑據,且提案四係以羅浮名邸管理委員會名義提 出,衡情應非被告一人主導即可成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杜撰之不實訊息散布傳達給住戶委員,以達到修改社區規約 云云,亦不可採。
⒊原告另提出其與證人張培源之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以證明 被告於105 年5 月26日管委會開會時杜撰停聘乙事。惟據證 人張培源到庭證稱:「(問:被告有在會中提到他辭總幹事 ,是因為原告的緣故嗎?)沒有印象。(問:證人在112 頁 LINE上面提到『他們有提到說,你們有在委員會決議停聘喜 來登』,這句話是指什麼意思,另外他們是指誰?)我主要 是說聘不聘喜來登是屬於住戶大會的權限,如果委員會有提 案就要說服大會來決議。(問:關於要停聘喜來登這件事情 ,是被告跟你說的嗎?)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卷 第128 頁)。可知證人張培源確實傳送「昨天晚上我去開委 員會,他們有提到說,你們有在委員會決議停聘喜來登」等 文字訊息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2 頁),惟縱使如此依證人 張培源前開所述,其並無印象被告有向其表示欲請辭總幹事 及停聘喜來登等事。且原告就此部分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



其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操作做出停聘決議之假象,並將此 自行杜撰之不實訊息散布傳達給住戶委員,以達到修改社區 規約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權利或名譽權 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51萬 元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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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