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廖則喻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廖文彬
關 係 人 廖淄瑤
廖如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文彬(男、民國四十六年五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廖則喻(女、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文彬之監護人。
指定廖如意(女、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則喻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文 彬之次女,廖文彬因患有急性腦中風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廖文彬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廖文彬之三女 廖如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 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 證。本院於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精神科 ,在鑑定人前訊問廖文彬時,廖文彬坐輪椅,有裝置鼻胃管 ,對本院所詢問題,無任何回應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 見廖文彬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廖文彬之精神、心智狀 況,經陽明醫院精神科翁醫師培元鑑定結果意旨略以:「1. 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廖文彬由聲請人及機構護理師陪同, 以輪椅代步被推入評估室。廖文彬意識屬清楚,臉部有使用 鼻胃管,下唇有傷且下排牙齒多缺損;眼睛雖能睜開及眨眼 ,但多非自主性的漂往左側斜視,眼神空洞,與人沒有眼神 接觸行為。對聲音無反應。四肢皆無力。左手微抖。身體有 異味。根據機構護理師表示,廖文彬自入住機構後,對外界 環境幾乎沒有反應,對人也沒有明顯互動反應。因吞食困難 以鼻胃管進食,大小便完全失禁,留置導尿管排尿。終日躺 在床上,不能坐也不能站,全身關節攣縮無力。抽血檢查顯 示嚴重貧血;腦部斷層掃描顯示兩側大腦有大面積低密度區 塊,應是陳舊性損傷造成;腦室擴張。2.心理測驗結果:衡 鑑結果顯示,廖文彬在簡式智能量表(MMSE)得分為0分( 滿分30分),落在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臨床失智評量表(CD R)得分為3分以上,廖文彬失智程度落在嚴重失智的範圍。 廖文彬受測態度配合,評估結果可信度高。3.結論:綜合資 料研判,廖文彬符合『重度失智症』之診斷,其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廖文彬 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目前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之程 度。」等情,亦有該院107年2月14日陽大附醫精字第107730 001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 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廖文彬確因「重度失智」之心 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為廖文彬監護之宣告。
㈡聲請人廖則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文彬之次女,關係人廖如 意為廖文彬之三女,均為廖文彬至親,聲請人建議本院選任 其為廖文彬之監護人,以及指定關係人廖如意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廖如意亦有意願擔任本件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廖文彬之監護人,有同 意書在卷可稽,此外,廖文彬之長女廖淄瑤亦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廖文彬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廖如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節,則有上揭同意書可參。準此,本院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廖文彬之監護人 ,以及指定關係人廖如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 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文彬之權益。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秉上,聲請人既任廖文彬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廖文彬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 人廖如意於二個月內開具廖文彬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秋